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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寧陵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豫1423民初627號
原告郭某某(反訴被告),男,漢族,農民。
原告李某某(反訴被告),女,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王楠楠,系河南信陵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某(反訴原告),男,漢族。
被告劉某某(反訴原告),女,漢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河南世金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原告郭某某(反訴被告)、李某某(反訴被告)與被告郭某某(反訴原告)、劉某某(反訴原告)健康權糾紛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分別向原、被告送達了案件受理、應訴、舉證通知書及開庭傳票,在審理過程中二被告提起反訴。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郭某某、李某某(反訴被告)及委托代理人王楠楠和被告郭某某、劉某某(反訴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郭某某、李某某(反訴被告)訴稱:2015年8月13晚上,二被告在原告的宅基地上蓋房。14日早上,被告在原告的宅基地上栓了兩條大狗,原告找被告理論,被告把二原告打倒在地,并且把原告李某某弄到狗窩旁邊,并說讓狗把原告咬死。原告被毆打導致胸部、兩上肢及右下肢外傷,腿部被狗抓傷。二被告的行為及其惡劣,竟然忍心對快九十歲的老人下狠手。二被告不僅侵犯了原告的財產,也侵犯原告的人身安全,其行為可誅。二被告從未給原告一分錢的醫療費,從未對原告表達歉意。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依法訴至貴院,望支持所請。
被告劉某某、郭某某(反訴原告)反訴稱:一、反訴人與被反訴人因宅基地糾紛雙方均被行政拘留4日。反訴人因被反訴人打傷住院治療,共花醫療費、檢查費2600余元,再加上誤工費共計5000元。二、被反訴人有關訴請應依法駁回,被反訴人所述嚴重失實甚至歪曲事實。事實的基本情況是,雙方因宅基地糾紛引發矛盾,被反訴人為了泄私憤和怨氣,2015年8月14日早上就隔墻往反訴人家里撂磚頭,差一點就砸著一名建筑工人。這說明,被反訴人有重大過錯在先,被反訴人撂過磚頭之后,反訴人就問是誰撂的磚頭,被反訴人二話不說把反訴人按倒地上就打,并把反訴人打昏過去反訴人被打傷住院治療。這是第一點。第二點,事發當時郭某某并不在現場,當時郭某某與案外人郭某聲一起在本村西頭拉沙子,根本不知道家里發生的事情,更未參與打架,郭某某不是本案適格的被告應依法駁回對郭某某的訴訟請求。本案原告郭某某也不是適格的原告,因為郭某某根本就沒有受傷,反訴人根本沒有打他,也未產生醫療費。應當駁回原告郭某某的訴求。第三、事發當時,反訴人的狗確實拴在工地上,但反訴人的狗并未咬傷被反訴人,從現有的證據看,被反訴人并沒有被狗咬傷的任何痕跡,也未打狂犬疫苗。第四、反訴人并未打傷被反訴人,被反訴人所受傷害系其自身致,與反訴人無任何關系,我沒有任何責任。第五、由于雙方均有過錯,根據侵權責任法基本法理,應減輕對方的責任,根據某某派出所的調查及行政處罰結果來看,雙方各承擔一半責任。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院歸納本案爭議焦點是:1: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鑒定費、精神損失費等費用共計35000元,有無法律依據,該訴請是否應予支持。2:二被告反訴要求二原告賠償醫療費、誤工費等費用共5000元,有無法律依據,該訴請是否應予支持。
原告郭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證據1、寧陵縣公安局接處警登記表、寧陵縣公安局寧公(張)行罰決字(2015)0230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各一份,證明:二被告毆打二原告的事實,郭某某毆打郭某某致郭某某受傷,且劉某某毆打李某某導致李某某輕微傷,二被告應當賠償二原告醫療費、誤工費等相關費用。證據2、郭某某、李某某醫療費票據11張、郭某某、李某某人民醫院住院病歷各一份,證明:8月14日,郭某某在寧陵縣人民醫院花費醫療費493.8元,李某某因被狗咬傷在寧陵縣衛生防疫站六次打狂犬疫苗花費醫療費443.5元,李某某在人民醫院住院時間為23天,花費醫療費4040.04元,在長期醫囑中需要一人陪護,護理費為78元23天=1794元,營養費10元23天=230元,伙食補助費30元23天=690元。證據3鑒定費票據一張,放射科診斷報告一份,李某某傷殘鑒定意見書一份,證明:鑒定費700元,李某某左手中指第一指間關節畸形,僵直,功能喪失,在2015年12月22日經鑒定構成十級傷殘,從李某某被打傷到傷殘鑒定前一天共計130天,誤工費:70元130天=9100元,殘疾賠償金:10853元2=21706元,精神損害賠償金3000元。
被告劉某某、郭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證據1、反訴人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反訴人主體身份適格。證據2、反訴人劉某某住院病案、住院證、出院證、病程記錄證明反訴人劉某某被反訴人致傷住院治療住院天數等事實。證據3、醫療機構住院收費專用票據,證明反訴人住院治療花費醫療費數額。證據4、某某酒廠職工醫院住院治療票據,證明反訴人住院治療花費醫療費數額。證據5、某某派出所詢問筆錄一份,證明被反訴人有過錯在先,當時被反訴人往反訴人家里扔磚頭砸人,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同時應減輕反訴人的賠償責任,同時還證明郭某某在雙方發生爭執時并不在現場,沒有參與打架。證據6證人證言三份。
本院依職權向寧陵縣公安局某某派出所調取卷宗復印件22頁。
庭審中,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明目的不認可,當時行政處罰不僅對劉某某處罰,而且對李某某同樣處罰。證據2證明費用過高,有待法院認定。證據3是原告自己申請所作的鑒定,被告不認可,申請重新鑒定。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質證意見為:證據1無異議。證據2、3合作醫療已報銷不應要求,且只治療到8月17日,之后的費用不應當向原告要求。證據4只有一個票據,沒有病歷,不應當采納。證據5派出所王某士證言,被告郭某某家是有狗的,與王某士今天所說不一致,具此可推斷王某士證言虛假,不予采納,被告所稱原告有過錯不成立。證據6張桂某與被告有直系親屬關系,證言不予采納。郭某聲并不能證明事發時郭某某沒有參與打架。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本庭審查原告李某某提交的2015年12月22日傷殘鑒定意見書,傷殘鑒定意見書鑒定結果是左手中指第一指間關節畸形,僵直,功能喪失,經鑒定構成十級傷殘。原告李某某在雙方發生打架住院時間是2015年8月14日至9月5日共計23天,入、出院證及住院病歷、診斷證明中未顯示其左手中指第一指間關節骨折,且2015年8月14日所拍片檢查也未顯示其左手中指第一指間關節骨折,原告出院后,2015年11月14日所拍片檢查左手中指第一指間關節骨折,鑒定機構認定是以2015年11月14日所拍片檢查為依據,原告李某某沒有證據證明其左手中指骨折與被告打架造成有因果關系,本院認為原告李某某提交的傷殘鑒定意見書與本案無關聯性,對其證明力不予認定。
依據上述有效證據并結合庭審情況,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原、被告系同村鄰居,以前因宅基地糾紛產生矛盾。2015年8月14日早上,雙方因宅基地再次發生糾紛,原告郭某某、李某某與被告劉某某引起撕打,在撕打過程中雙方相互至傷對方。為治療傷原告郭某某在寧陵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天,花醫療費493.8元。原告李某某在寧陵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3天,花醫療費3497.54元。被告劉某某在寧陵縣人民醫療住院治療24天,花醫療費1485.67元。原告李某某被寧陵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被告劉某某被寧陵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原告郭某某、李某某于2016年3月24日訴訟來院,要求二被告賠償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鑒定費、精神損失費等費用共計35000元。二被告提起反訴要求二原告賠償醫療費、誤工費等各項損失共計5000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系同村鄰居,因宅基地發生糾紛,應當按照法律程序進行解決,原、被告卻選擇爭吵、撕打的方式解決糾紛,其主導思想是錯誤的,原告李某某沒有證據證明其左手中指骨折與被告打架造成有關聯性,故對原告李某某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鑒定費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稱被被告家的狗咬傷,但未提交相關證據證明,對該疫苗費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規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侵害他人人身健康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原告郭某某、李某某和被告劉某某在廝打過程中互相致傷對方均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且原告李某某、被告劉某某均被行政拘留四日,原被告雙方各承擔50%責任為宜,故對原、被告雙方訴訟請求項目及數額中符合法律規定的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賠償項目、標準,原告郭某某的實際損失項目數額:醫療費493.8元、原告李某某的實際損失數額:醫療費3497.5元、誤工費78元x23天=1794元、護理費78元x23天=179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元x23天=690元、營養費10元x23天=230元,上述合計8499.3元。應由被告劉某某負擔4249.65元。被告劉某某的實際損失數額:醫療費1485.67元、誤工費78元x24天=1872元、護理費78元x24天=187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元x24天=720元、營養費10元x24天=240元,上述合計6189.67元。應由原告郭某某、李某某(反訴被告)負擔3094.84元,因被告郭某某(反訴原告)未參與打架,故原告要求其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其反訴要求二原告(反訴被告)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也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某某(反訴原告)于判決書生效后三日內給付原告郭某某、李某某(反訴被告)醫療費等共計4249.65元。
二、原告郭某某、李某某(反訴被告)于判決書生效后三日內給付被告劉某某(反訴原告)醫療費等共計3094.84元。
三、駁回原告郭某某、李某某(反訴被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四、駁回被告郭某某(反訴原告)的反訴請求和被告劉某某(反訴原告)的其他反訴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675元,由原告郭某某、李某某負擔337元,由被告劉某某負擔338元。反訴費50元,由被告郭某某負擔25元,原告郭某某、李某某負擔2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并交納上訴費,上訴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駱俊杰
審判員 張 亮
審判員 李 濤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書記員 祁棟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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