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何思某訴被告陳某某、王某某建筑工程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1-05閱讀量:(1267)
河南省寧陵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寧民初字第769號
原告何思某,男,漢族,農民,初中文化,住寧陵縣。
委托代理人王楠楠,河南世金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陳某某,男,漢族,農民,初中文化,住寧陵縣。
委托代理人馬某某,男,回族,住寧陵縣城管回族鎮某小路**號。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女,漢族,農民,初中文化,住寧陵縣。
委托代理人馬某某,男,回族,住寧陵縣城管回族鎮某小路**號。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原告何思某訴被告陳某某、王某某建筑工程合同糾紛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訴訟來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并向原告送達了受理案件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向被告送達了應訴通知書、民事訴狀副本、舉證通知書及開庭傳票,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在第三審判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何思某訴稱:我與被告在2013年7月份簽訂一份《協議書》由我承接被告在趙村鄉樓房建設工程,約定每平方米手工費為160元,工程為兩層樓房,并約定了相關的付款方式。合同簽訂后我便組織工人進行施工,在施工時被告要求增加了工程量,具體為地基多加了8層,用磚6000塊,按照建房交易習慣,多加一塊磚的工本費為0.2元,計款1200元,10根挑梁,每根工錢為30元,計款300元,在兩層的基礎上多加了半層工錢為4000元,粉刷二層樓梯工錢為300元,另外菜金500元。我用時三個月左右將被告樓房建好,除另加的工程外,建筑面積為346平方米,被告支付了45000元工程款后,下余的1667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為此訴訟來院,要求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16670元。
被告陳某某、王某某辯稱:原告所訴稱的事實和理由不實,應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理由是我們因建房,與原告簽訂了建房協議一份,約定由原告為我們建樓房一座,價格為每平方米160元。合同簽訂后,我們如約提供了各項建材,原告卻在施工過程中拖三拉四,不僅不按約施工,反而把房子建的連角有毛病。我讓原告派人給貼地板磚和粉西墻,原告說抽不出工人,讓我們自己找人干,工錢從總工程款中扣,于是我們又另外找人干的活。在貼磁磚過程中,發現房屋建的有毛病,只好讓人硬粘,并且支付5150元的工錢,該工錢應由原告支付。建房期間我們已給付原告工程款45000元和菜金600元,原告在我們村超市賒欠的一百多元酒菜也是我們付的帳,樓梯款1000元也是我們付的,我們的樓房總工程款為51888元。在2013年農歷臘月28日,原告又到我們家要錢,我們不知道總款數,就又給了原告3000元,后我們一直要求與原告算清賬,原告總是推托不算,反而起訴我們,經我們計算已經給付原告54150元,已經多付給了原告工程款,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根據原、被告訴辯請求,本庭歸納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二被告是否下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請求能否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證據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1份,證明原告的身份;2、建房協議書1份,證明被告委托原告建房,每平方米的價格為160元;3證人張立某、王法某當庭證言,證明增加工程量為八層磚地基,共六千塊磚,每塊磚手工費為0.2元,多加十根挑梁,每根挑梁手工費30元,多加半層樓房,手工費為4000元;4、照片1組,證明該房屋已投入使用,協議約定建兩層,實際為兩層半樓房。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證據1、建房協議書1份,證明雙方簽訂了建房協議;2、周某某收條1份;3、張某某收條1份,證明被告付樓梯款1000元,貼地板磚付款5150元,3、視聽資料兩份,證明2013年農歷12月28日被告支付給原告現金3000元,樓梯款及貼地板磚的款應當由原告支付。
被告陳某某、王某某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質證如下:對身份證復印件、協議書無異議,但對協議書的證明對象有異議,房屋建筑面積不是346平方米,實際建筑面積為300.07平方米,貼地板磚及樓梯歸施工方承擔,且被告讓原告貼地板磚時,原告承諾讓被告自己找人貼,因此原告應承擔貼地板磚的費用。兩個證人與原告均有利害關系,證言不屬實,證人張立某不但與原告有親戚關系,還是建房的合伙人,增加工程量另付工錢雙方沒有約定,且與國家的行業標準相背,其請求不能成立,當事雙方約定樓房高是9米,但原告之給建了8.8米,增加10個條梁及地基不是事實,樓房起脊只有1米,沒有說另加錢。照片所拍的時間不顯示,樓房還沒外粉,原告半層加4000元的手工費是不能成立的,依照規定建房起脊超過1.2米的才能按工程量的一半計算工錢,因半層只有1米高,原告的主張是不能成立的。
原告何思某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質證如下:對協議書的真實性無異議,協議中約定的地板磚不應由我承擔工程量,費用應由被告承擔;周某某、張某某的收條不能證明系被告建房所支出的費用,即使被告支出該費用也與我無關;被告提交的錄音光盤證明不了被告所說的在2013年農歷12月28日支付給我3000元的事實,及樓梯款與貼地板磚的費用由我承擔,被告整理的錄音材料內容與錄音實際不符,并且該錄音內容也聽不清。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1身份證復印件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證據2建房協議書被告本身未提出異議,該協議書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對該證據本院予以確認,雙方雖對實際面積說法差距較大,但均同意以實際丈量為準;證據3張立某、王發動證言參照當地行業習慣能夠證明增加半層手工費4000元及增加半層的10根挑梁手工費300元的事實,并且在建房協議書中雙方也有約定挑梁手工費每根30元,對該證明內容本院予以采信;證據4、照片中所拍照的樓房客觀存在,被告對該樓房也已經居住使用,對該證據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提交的證據1建房協議書與原告所提交的建房協議一致,雙方均無異議,對該證據本院予以確認,證據2、3、4均達不到被告所要證明的目的,對該證據本院不予支持。
通過庭審調查及上述有效證據,本院可以確認以下案件事實:原告何思某與被告陳某某、王某某于2013年7月簽訂了一份建房協議書,由原告承接被告在趙村鄉黃莊樓房建設工程,協議約定工程為兩層樓房,價格為每平方米160元,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照合同約定施工建房,施工過程中在兩層樓房的基礎上增加了半層工程量,上層前后出沿板各50公分,共計1米,另加10根挑梁,該樓房東西長13.8米,一層南北寬10.6米,二層南北寬11.75米,總面積為308.43平方米,工程款為:308.43平方米×160元=49348.8元,上層前后沿板13.8平方米×160元=2208元,增加半層手工費4000元,10根挑梁每根手工費30元計款300元,菜金500元,以上共計款56356.8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5000元,下余11356.8元未付,為此原告訴訟來院,要求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的建房協議書真實有效,原告何思某依約履行了協議約定的義務,被告在原告完成義務后,理應按約定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張讓被告支付多加8層地基的工程款1200元,粉刷樓梯手工費300元,未提交有效證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張另支付給原告3000元,未提交有效證據,貼地板磚及樓梯的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但協議中并未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陳某某、王某某支付給原告何思某工程款11356.8元,自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17元,由被告陳某某、王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張書華
審判員 呂春元
審判員 徐書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書記員 張書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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