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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沈鐵西民三初字第799號
原告:薛某某。
委托代理人:齊東文,系遼寧文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茍某。
被告:沈陽某某家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車某某。
原告薛某某訴被告茍某、沈陽某某家居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安曉紅擔任審判長,與代理審判員張珈、人民陪審員張偉超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茍某、沈陽某某家居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薛某某訴稱,2013年4月13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入住沈陽某某世博家居廣場廠買賣合同”。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歐思格藍沙發、茶幾各一套,總貨款65000元。原告于當日給付被告貨款30000元。2013年4月15日將余款35000元電匯到被告茍某帳戶上。但被告至今未將原告所購買的商品交付給原告。現要求被告茍某返還貨款65000元,并給付違約金6500元,被告沈陽某某家居有限公司對此承擔連帶給付責任,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
被告茍某未到庭應訴答辯。
被告沈陽某某家居有限公司未到庭應訴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原告在被告沈陽某某家居有限公司-1層百若肯凈水經營所在地購買了歐思格藍沙發、茶幾各一套,總價值65000元,雙方于當日簽定了“入住沈陽某某世博家居廣場廠買賣合同”一份,原告于當日向被告交付貨款30000元,于4月15日通過原告愛人于某某交通銀行帳戶,將剩余貨款35000元給付了被告茍某。雙方約定于2013年6月15日將商品送到原告處。但被告未履行付貨義務,現被告茍某已從被告沈陽某某家居有限公司撤店,故原告訴訟來院。
上述事實,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買賣合同原件一份、交通銀行個人回單、原告與被告之間的短信往來及庭審筆錄,本院予以確認,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原告給付全部貨款后,被告未按約提供商品,應負促成糾紛的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消費者在展銷會、租賃柜臺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要求賠償。展銷會結束或者柜臺租賃期滿后,也可以向展銷會的舉辦者、柜臺的出租者要求賠償。展銷會的舉辦者、柜臺的出租者賠償后,有權向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追償。本案中,原告與被告茍某建立買賣合同關系的時間正是茍某與沈陽某某家居有限公司展位租賃合同存續期間,且茍某現已從被告沈陽某某家居有限公司處撤店,故原告主張,要求被告茍某返還貨款65000元,被告沈陽某某家居有限公司對此承擔連帶給付責任,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要求被告茍某按合同約定給付10%違約金即6500元,被告沈陽某某家居有限公司對此承擔連帶給付責任,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簽收開庭傳票后未出庭應訴,應視為對原告訴訟事實及出示證據的認可。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茍某返還原告薛某某貨款65000元,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二、被告茍某給付原告薛某某違約金6500元,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三、被告沈陽某某家居有限公司對上述第一、二項承擔連帶給付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四、駁回原、被告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588元,由二被告承擔(原告已預付,由二被告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安曉紅
代理審判員 張 珈
人民陪審員 張偉超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書 記 員 王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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