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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烏蘭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烏民初字第2643號
原告陳某某,女,19**年*月**日生,漢族,住科右前旗察爾森鎮。
委托代理人趙巍巍,內蒙古圣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通遼市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烏蘭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簡稱房地產公司)。
法定代表人南某某,經理。
被告烏蘭浩特某某農產品批發市場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農產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南某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農產品公司法律顧問。
原告陳某某與被告通遼市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烏蘭浩特某某農產品批發市場有限公司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曉峰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夏林鵬、人民陪審員于航組成合議庭,并于2015年9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趙巍巍、被告農產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房地產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某起訴稱,2012年原、被告雙方簽訂了一份購房合同,約定同年12月30日前交付房屋,原告應被告要求已付房款110余萬元。期間原告多次要求與被告辦理網簽,但被告遲遲不予辦理。經原告催告,被告僅于2014年8月20日與原告辦理了其中的二層網簽。后經原告查詢,被告已將出售給原告的門市房的第一層分體抵押給銀行做貸款。被告的行為已嚴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為此,訴至法院,1.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購房合同,被告返還原告已付購房款1109057.00元及利息182262.98元;2.判令被告承擔原告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即賠償原告1109057.00元;3.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房地產公司未到庭,亦為答辯。。
被告農產品公司答辯稱,不同意解除合同,因原告還差200000.00元房款沒交齊,如原告交齊房款,我們同意辦理正式商品房買賣合同。故不同意原告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原告與被告農產品公司簽訂一份招商合同,合同約定:原告購買被告農產品公司所有的位于本市北物流園區、烏察路西側緯四街與緯五街之間、烏蘭浩特某某農產品批發市場內的2-1-058(面積130.07平方米、單價5820.00元、金額757001.00元)、2-2-058(面積92.37平方米、單價4850.00元、金額447994.00元)、地下室(面積130.07平方米、單價800.00元、金額104056.00元)的一整套門市房;付款方式為分期付款,首付已交齊;房屋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竣工。同時雙方還在合同中約定:如乙方中途悔約,乙方不得向甲方索還定金;甲方中途悔約,甲方應在悔約之日起30日內將定金退還給乙方,另給乙方相當于定金數額的違約金承擔違約責任;乙方不能按期向甲方付清房屋或攤位款,或甲方不能向乙方交付房屋或攤位,延遲時間內一次性給予1‰的賠償。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約定于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10月14日,分6次交付房款總計1109057.00元。2013年7月,被告農產品公司只是將該房屋鑰匙交付原告。原告在交付了上述房款后,多次找被告農產品公司,要求與其簽訂正規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因農產品公司不具有房地產開發資質,無法與原告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2014年8月20日,農產品公司讓同是一個法定代表人的被告房地產公司與原告簽訂了該訴爭門市房第二層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約定:“被告房地產公司將位于本市物流園區內某某農產品批發市場*號樓W8-2-2-2-***商業房(面積92.37平方米)以447994.00元的價格出售給原告,原告應于2014年8月20日前一次性交付房款447994.00元。同時雙方還約定了其他事項。”原告在簽訂了買賣合同后,發現被告農產品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將出售給原告門市房的第一層(面積:130.07平方米)抵押給了包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安盟分行,抵押期限為2013年1月23日至2014年1月22日。為此,原告訴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房地產公司在2012年5月19日取得土地使用權后,又取得烏蘭浩特市某某農產品批發市場*號樓商品房銷售許可(該商品房銷售許可證號:2012-078-001)。
原告為支持其主張,提交了如下證據:
1.原告與被告農產品公司簽訂的招商合同一份及被告農產品公司為原告出具購房款收據6張(金額總計為1109057.00元),以此想證明原告購買房屋情況及原告為購買房屋所支付的購房款的具體數額;
2.興安盟房預烏蘭浩特市字第41010131516***號房屋預告登記一份,以此想證明被告房地產公司將出售給原告的房屋又出售給農產品公司,被告房地產公司存在違約事實;
3.預購商品房抵押合同一份,以此想證明被告農產品公司將被告房地產公司出售給原告的房屋用做抵押貸款的事實
本院認為,因被告農產品公司將已出售給原告的門市房當中的一層抵押給他人,故對被告農產品公司所辯稱的不同意解除合同,如原告補交剩余房款同意與原告辦理正式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意見,本院不予采信。且被告農產品公司的這種行為導致原告無法取得該房屋,被告農產品公司雖讓與其同是一個法定代表人的被告房地產公司與原告簽訂了該門市房的第二層商品房買賣合同,但被告農產品公司出售給原告的門市房是以整體出售的形式出售給原告,如對該門市房進行分割出售,既影響該房屋的使用價值,又致使其與原告簽訂的招商合同的目的不能實現。故原告要求解除與被告房地產公司簽訂的購房合同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房地產公司在取得本案訴爭房屋的土地使用權和商品房銷售許可后,被告農產品公司即與原告簽訂了招商合同,同時收取購房款,被告房地產公司在未收到原告購房款的情形下,即與原告簽訂了訴爭房屋的第二層房屋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故應認定被告農產品公司與原告簽訂招商合同收取購房款的行為是代理被告房地產公司的行為。故二被告應對此承擔連帶責任。原告主張要求二被告承擔原告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的請求,因原告與被告房地產公司已經簽訂了該門市房第二層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故原告在要求被告承擔第二層已付購房款一倍賠償的請求,本院不予維護。對原告合理的訴訟請求,本院適當支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陳某某與被告烏蘭浩特某某農產品批發市場有限公司簽訂的招商合同;
二、解除原告陳某某與被告通遼市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烏蘭浩特市分公司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
三、被告通遼市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烏蘭浩特市分公司、烏蘭浩特某某農產品批發市場有限公司共同返還原告陳某某購房款1109057.00元;
四、被告通遼市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烏蘭浩特市分公司、烏蘭浩特某某農產品批發市場有限公司共同賠償原告陳某某經濟損失661063.00元。
本判決生效后立即執行。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6000.00元,原告負擔5270.00元、二被告負擔2073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上訴于興安盟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生效后,負有義務方的當事人如不履行判決確定的義務,另一方當事人應當在判決書確定的義務履行之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審 判 長 李曉峰
審 判 員 夏林鵬
人民陪審員 于 航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劉 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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