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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延民初字第1075號
原告:權某子,女,朝鮮族,無職業。
委托代理人:權某福,女,朝鮮族,無職業,系原告權某子姐姐。
委托代理人:高霞,吉林敖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金某花,女,朝鮮族,無職業。
被告:梁某華,男,朝鮮族,無職業。
被告金某花、梁某華委托代理人:金香蘭,吉林延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付某臣,男,漢族,無職業。
被告:孫某晶,女,漢族,無職業。
被告孫某晶的委托代理人:付某臣,男,漢族,無職業,系被告孫某晶丈夫。
原告權某子訴被告梁某華、金某花、付某臣、孫某晶之間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第一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權某子的委托代理人權某福、高霞,被告梁某華、金某花的委托代理人金香蘭,被告付某臣同時作為被告孫某晶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第二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權某子的委托代理人權某福、高霞,被告梁某華、金某花的委托代理人金香蘭,被告付某臣同時作為被告孫某晶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權某子訴稱:2013年12月22日,權某子委托其姐姐權某福購買金某花、梁某華所有的一套房屋,并由委托人孫某晶出面辦理房屋買賣過戶手續。涉案房屋位于延吉市園橋胡同*號,面積45.79平方米,總房款23.7萬元。權某福與孫某晶簽訂了房屋買賣契約,權某福支付現金1萬元后又向孫某晶的銀行賬戶轉賬22.7萬元,并到房產局辦理過戶手續后入住涉案房屋。2014年11月初,權某福接到延吉市房產局電話,通知稱涉案房屋所有權證面積登記錯誤,實際是39.13平方米,要求權某子更換涉案房屋所有權證。權某子調查后發現從金某花、梁某華處所購買的涉案房屋是以39.13平方米繳納的房款,因此金某花、梁某華在明知房產局錯發面積為45.79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權證的情況下將錯就錯出售房屋的行為給權某子造成經濟損失,權某子多支付了購房款34470.83元?,F權某子訴至本院請求判令金某花、梁某華返還多交的購房款34470.83元,并由付某臣、孫某晶承擔連帶責任。
金某花、梁某華辯稱:權某子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權某子所憑據的房屋所有權證并不是權某子所居住房屋的產權證。權某子與金某花、梁某華之間不存在房屋買賣關系。權某子要求金某花、梁某華返還購房款的事實不成立,故請求駁回權某子的訴訟請求。
付某臣、孫某晶辯稱:金某花、梁某華夫妻欲購買付某臣、孫某晶的自有房屋,由于違約不想支付違約金,故將金某花和梁某華名下房屋產權證號5XXX號房屋(面積45.79平米)委托給付某臣和孫某晶代為出售并辦理委托公證,授權孫某晶辦理產權交易過戶出售等相關手續并商定涉案房屋的合同底價為18萬元,多賣出的價款歸付某臣、孫某晶所有。同時將涉案房交付給付某臣、孫某晶進行裝修、出售并辦理產權交易等相關手續。付某臣、孫某晶向房產中介機構支付5000元中介費。2013年12月23日,付某臣、孫某晶以22.5萬元的價格將房屋出售給權某子,并在當天辦理產權過戶手續。當時房屋面積為45.79平米,并由付某臣、孫某晶交付一切相關稅費合計8603.38元,其從權某福處收到的22.7萬元房款中2000元為房屋中介費,當時付某臣、孫某晶已將2000元支付給中介公司,并將涉案房屋交付給權某子和權福子使用。付某臣、孫某晶收到房款22.5萬元,其中18萬元房款已支付給金某花、梁某華。付某臣、孫某晶作為代理人不應承擔任何法律責任。同時付某臣、孫某晶同意將其收入中的加價部分差價補還給權某子。
本院開庭審理時,權某子為證明其訴訟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證據1.權某子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權某子的訴訟主體資格;
證據2.委托書、公證書、房屋買賣契約、金某花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證明權某子與金某花的受托人孫某晶于2013年12月22日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將建筑面積45.79平方米房屋出售給權某子,權某子向孫某晶支付購房款23.7萬元,在辦理涉案房屋過戶手續時,為了避稅,孫某晶與金某花辦理委托手續后,孫某晶以金某花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與權某子簽房屋買賣協議,并辦理了房屋所有權過戶登記手續;
證據3.銀行轉賬明細復印件一份。證明權某福于2013年12月23日向被告孫某晶銀行賬戶匯款22.7萬元,并證明權某子與孫某晶之間存在房屋買賣合同關系;
證據4.房屋所有權證書(延房權證字5XXX號)、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申請書、房屋登記簿復印件各一份。證明:1、權某子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權為物權所有,房屋面積為45.79平方米;2、因房產局將房屋面積寫錯,撤消了原房產證,新房產證號碼為延房權證字第6XXX號,更正時間是2014年11月13日,房屋編號為10-XX-XXXX-X單元XXX,此前涉案房屋為金某花、梁某華共同所有;
證據5.商品房買賣合同復印件一份。證明2007年11月22日金某花從延吉市某甲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購買涉案房屋并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涉案房屋面積為39.13平方米,位置是X棟X單元XXX西號房;
證據6.更正登記通知書、更正登記結果通知書復印件各一份。證明延吉市房產管理局發現涉案房屋面積錯誤記載后進行了更正,由“45.79平方米”更正為“39.13平方米”,位于“園橋胡同XXX號XXXX室”更正為“園橋胡同X號X單元XXX號”,導致權某子房屋面積損失6.66平方米,差價款為34470.83元;
證據7.(2015)延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書復印件一份。證明涉案房屋的位置及面積已在生效法律文書中所確認;
證據8.房屋買賣合同復印件一份。證明金某花、梁某華與付某臣、孫某晶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中約定的房屋面積為45.79平方米,房屋價款為18萬元;
證據9.延吉市房屋產權管理中心關于對權某子名下的房屋登記簿信息進行更正的相關說明、房屋面積測繪報告各一份。證明涉案房屋系華美小區X號樓X單元XXX室,并非2單元XXX室,因為2單元XXX室的面積是79.09平方米。
本院開庭審理時,金某花、梁某華為證明其抗辯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證據1.金某花、梁某華的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證明其訴訟主體身份;
證據2.房屋買賣合同書、收據、交通銀行零售客戶交易明細清單復印件各一份。證明金某花、梁某華與付某臣、孫某晶于2013年10月12日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書,以18萬元的價格將涉案房屋出售給付某臣、孫某晶,房屋是2單元XXX室;
證據3.(2015)延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書復印件一份。證明1、涉案房屋進行了兩次交易,第一次是金某花、梁某華與付某臣、孫某晶之間的交易,第二次是付某臣、孫某晶與權某子之間的交易;2、該判決已認定權某子與金某花、梁某華之間不存在房屋買賣法律關系,因此權某子無權向金某花、梁某華主張多收的購房款。
本院開庭審理時,付某臣、孫某晶為證明其抗辯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證據1.委托書復印件一份。證明金某花、梁某華委托孫某晶出售涉案房屋并授權孫某晶有代收涉案房屋房款的權利,因此權某子主張的差價款與付某臣、孫某晶無關;
證據2.房屋買賣合同、委托書、公證書復印件各一份。證明付某臣、孫某晶出售的房屋是2單元XXX室;
證據3.延吉市房產管理中心信息檔案。證明金某花、梁某華在房產局領取了產權證面積為45.79平方米的房屋,2013年11月10日權某子將此房屋轉給延吉市華美房地產有限公司。2015年3月份,華美公司又將此房出售給姜某某,產權證號是延房權證字第6XXX號,建筑面積為45.79平方米并辦理抵押貸款;
證據4.契稅發票復印件一份,收據復印件兩份。證明付某臣、孫某晶交納契稅8977元,裝修費用2610元;
證據5.延吉市某乙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證明一份。證明金某花、梁某華委托付某臣、孫某晶代為辦理房屋產權交易并辦理委托手續,某乙房地產公司收到付某臣、孫某晶支付的5000元中介費,付某臣和孫某晶在涉案房屋裝修完畢后給房產中介公司的銷售底價為22.5萬元并包過戶費用,多加價部分歸中介公司;
證據6.裝修費收據、繳費收據、登記費收據各一份。證明付某臣、孫某晶合計交付了8603.33元稅費。
經過庭審調查及對證據分析,本院綜合認證如下:
梁某華、金某花、付某臣、孫某晶對權某子提交的證據1、3、6、7、8、9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對以上證據的真實性予以采信。
梁某華、金某花、付某臣、孫某晶對權某子提交的證據2、4、5的真實性均無異議。金某花、梁某華提出異議認為上述證據僅能證明房屋所有權證變更的相關人,不能證明權某子與金某花、梁某華之間存在房屋買賣關系,開發商將涉案房屋出售給金某花時所出具的合同中登記記載房屋位置編號與房產局產權證中編號不一致。付某臣、孫某晶提出異議認為其二人僅收到22.5萬元購房款,權某子多支付部分應向房屋中介公司主張。因梁某華、金某花、付某臣、孫某晶對上述證據真實性無異議,故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采信,因本院(2015)延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書已對權某子與梁某華、金某花、付某臣、孫某晶之間房屋買賣的相關事實與法律關系進行了認定且該份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權某子通過上述證據證明的事實亦包含在(2015)延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書的認定事實之中,故對權某子通過上述證據證明的事實不再進行贅述。
權某子和付某臣、孫某晶對金某花、梁某華提交的證據1、2、3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對以上證據的真實性予以采信。
權某子和梁某華、金某花對付某臣、孫某晶提交的證據1、證據2、證據3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對以上證據的真實性予以采信。
對付某臣、孫某晶提交的證據4和證據6,因與本案中權某子的訴訟請求無關,故本院對上述證據不予采信。
金某花、梁某華對付某臣、孫某晶提交的證據5無異議,但權某子對證據真實性提出異議,但未能提交相反證據予以反駁,故本意對該份證據予以采信。
經庭審質證采信的證據及當事人的陳述,綜合認定如下事實:
金某花和梁某華系夫妻關系,付某臣和孫某晶系夫妻關系。2013年10月12日,金某花、梁某華與付某臣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約定金某花、梁某華以18萬元的價格將二人共有的原登記位置為延吉市園橋胡同X號XX號房屋、原房屋所有權證中登記面積為45.79平方米、原所有權證為XX號房屋出售給付某臣。簽訂合同當日,付某臣支付金某花、梁某華購房款17萬元。為便于付某臣將該房屋對外出售后辦理房屋所有權證變更手續,金某花、梁某華與孫某晶簽訂了委托書并在延吉市至誠公證處進行了公證,委托事項為:1、辦理上述房屋的產權交易、過戶、更名手續;2、協助買房人辦理上述房屋的二手房按揭貸款購房手續、抵押登記等相關事宜;3、代收售房款。后付某臣、孫某晶與某乙房地產中介公司約定,此房裝修完畢后給房產中介公司的銷售底價為22.5萬元并包過戶費用,多加價部分歸中介公司,付某臣、孫某晶向某乙房地產中介公司支付了5000元中介費。2013年12月20日,付某臣將購房款1萬元支付給金某花。2013年12月22日,孫某晶與權某子達成口頭協議,約定將爭議房屋出售給權某子。2013年12月23日,權某子的姐姐權某福受其委托將房款22.7萬元以匯款的方式支付給孫某晶,權某福持權某子向其出具的委托書,到延吉市房產管理局以權某子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與孫某晶(作為金某花、梁某華的委托代理人)簽訂了房屋買賣契約,并將爭議房屋所有權變更到權某子名下,變更后的房屋所有權證號為延房權證字XX號。2014年11月7日,延吉市房產管理局向權某子發出更正登記通知書,通知上述房屋的登記簿存在錯誤記載,要求權某子于2014年11月7日前,到延吉市房產管理局辦理更正登記。2014年11月11日,延吉市房產管理局向權某子發出更正登記結果通知書,通知因權某子無正當理由逾期未申請辦理更正登記,按規定將上述房屋的產權證中記載的房屋坐落“園橋胡同X號XX室,面積:45.79平方米”更正為“園橋胡同X號1單元XX室,面積:39.13平方米”。
本院認為:金某花、梁某華與付某臣之間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符合法律規定,該合同合法有效。付某臣已向金某花、梁某華支付購房款,金某花、梁某華雖未將涉案房屋變更至付某臣名下,但不影響雙方之間房屋買賣合同效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規定,付某臣、孫某晶雖不具備爭議房屋所有權,但付某臣、孫某晶基于與爭議房屋登記所有人金某花、梁某華簽訂的合法有效的房屋買賣合同而將房屋轉出售給權某子并簽訂房屋買賣合同,該合同亦合法有效。孫某晶雖辯稱其以金某花、梁某華委托代理人身份與權某子的委托代理人權某福簽訂涉案房屋買賣合同,但應視為付某臣、孫某晶與權某子之間達成房屋買賣合同,且權某子已向孫某晶支付購房款,孫某晶亦完成合同約定的爭議房屋轉移登記義務,爭議房屋買賣合同已經達成并實際履行。現因付某臣、孫某晶履行合同不符合約定,應承擔相應違約責任。關于權某子主張其曾向孫某晶單筆支付1萬元房款,總房款為23.7萬元的請求,因權某子未能舉證證明故不予認定。故原告權某子要求被告付某臣、孫某晶返還購房款面積差價33016.35元{4957.41元[22.7萬元(總房款)÷45.79平方米(原面積)]×6.66平方米(減少面積)}的訴訟請求成立,應予支持。金某花、梁某華與權某子之間不存在房屋買賣關系,故金某花、梁某華不承擔責任。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付某臣、孫某晶成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權某子一次性返還購房款33016.35元。
二、被告金某花、梁某華不承擔責任。
三、駁回原告權某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付某臣、孫某晶成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以日萬分之一點七五的標準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60元(原告權某子已預交660元),由原告權某子負擔28元,被告付某臣、梁某華負擔63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崔 麟
審 判 員 劉 威
助理審判員 金龍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韓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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