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某與某某某(漳州)家具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1-06閱讀量:(1621)
福建省漳州市薌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薌民初字第2856號
原告張某某,男,**歲。
委托代理人林景川,福建南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某(漳州)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楊某某,董事長。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某某某(漳州)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某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許華望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景川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某某(漳州)家具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某訴稱,原告于1996年10月進入被告處工作,勞動年限達到17年,在自己的崗位上盡職盡責,但被告至今未和原告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被告一直以來不按照法律規定來處理雙方的勞動關系,未依法為原告購買醫療保險,而且自2012年8月開始,一直拖欠原告的工資。故請求判令解除雙方勞動合同關系;判令被告支付因未與原告簽訂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部分186000元;判令被告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1054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勞動合同的金額3100元;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2012年8、9、10、11月的工資金額12400元。
被告某某某(漳州)家具有限公司書面辯稱,2008年1月,原告張某某到原告單位工作,并簽訂了書面的勞動合同,其與張某某共同繳納了基本養老保險費。2012年11月,原告主動提出解除勞動合同,自2012年11月4日起未到原告處上班。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8、9、10月的工資,并未拖欠原告的公司。原告離職后向薌城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2013年3月18日該委員會做出了薌勞仲案字(2012)XXX號裁決書,裁決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資11802元,經濟補償金15500元等。現被告請求法院判決不予承擔拖欠的工資11802元,判決不予承擔經濟補償金15500萬元。
經審理查明,原告張某某于2001年元月起受聘于被告公司,雙方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直至2008年1月2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書面勞動合同,約定原告在被告處工作。合同期滿后,被告繼續聘用原告,但原、被告雙方未另行簽訂書面勞動合同。2012年11月4日起原告未去被告處上班。原告向漳州市薌城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1、解除雙方的勞動合同關系;2、被告支付因被告未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部分186000元;3、被告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105400元;4、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勞動合同的金額3100元:5、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2012年8月、9月、10月、11月的工資金額12400元;6、被告為原告補繳從1996年起在職期間的醫療保險。漳州市薌城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3年3月18日出具薌勞仲案字(2012)第XXX號仲裁裁決書,裁決如下:1、被申請人應于本裁決書生效之日7天內與申請人解除勞動關系;2、被申請人應于本裁決書生效之日7天內支付拖欠的工資11802元、經濟補償金15500萬元,合計27302元。3、被申請人應于本裁決書生效之日7天內為申請人補交在職期間的醫療保險。4、駁回申請人的其余申訴請求。該裁決書送達后,原、被告不服,均向本院提起訴訟。
另查明,原告在勞動合同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為2316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012年8月至11月4日工資總額為7256.8元。被告已經支付598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勞動仲裁申請書、薌勞仲案(2012)XXX號仲裁裁決書、工號牌、原告銀行歷史流水對賬單,被告提供的勞動合同、原告薪資表,原告社保個人歷年繳費明細表及雙方當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自2001年元月起受聘于被告公司,雙方存在事實上的勞動關系。關于原告主張解除原、被告雙方的勞動關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105400元及尚欠工資的問題。本院認為,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8月至11月4日的工資總額為7256.8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本案被告未足額支付原告的勞動報酬,原告要求解除雙方勞動關系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從2012年11月4日起未到被告單位上班,被告尚欠原告工資總額為7256.8元,故被告應支付原告勞動報酬7356.8元,扣除被告已經支付的598元,被告實際還應支付原告6658.8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勞動者依照該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1年支付1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6個月以上不滿1年的,按1年計算;不滿6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因原告自2001年元月起受聘于被告,其工作年限計算至2012年11月4日為11年零11個月,故被告應向原告支付12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該月工資為勞動者在勞動合同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為2316元,被告公司應付給原告經濟補償金為2316元/月×12個月=27792元。關于原告主張被告支付未與原告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186000元。本院認為,本案原、被告自2008年12月31日合同期滿后,未另行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雙方仍存在事實上的勞動關系。因未簽訂勞動合同而應當支付的雙倍工資屬于懲罰性賠償金,不屬于勞動報酬性質,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原告向漳州市薌城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主張被告支付雙倍工資,已超過仲裁時效,故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原告主張被告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勞動合同的金額3100元。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是有關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規定,屬于判斷用人單位是否違反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之一,而不是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律責任,原告的該項主張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某(漳州)家具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張某某與被告某某某(漳州)家具有限公司的勞動關系。
二、被告某某某(漳州)家具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支付原告張某某勞動報酬6658.8元、經濟補償金27792元,以上兩項合計34450.8元。
三、駁回原告張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0元,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減半收取5元,由被告某某某(漳州)家具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許華望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一日
書記員 周穎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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