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崔某與被告某甲醫院醫療損害賠償責任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1-06閱讀量:(1950)
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鐵鋒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黑0204民初1058號
原告崔某,住所地黑龍江省。
法定代理人張某某(崔某母親),住所地黑龍江省。
委托代理人王勇,黑龍江銘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甲醫院,統一社會信用代碼12230200*****3612,住所地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某區某街某號。
法定代表人張某剛,該醫院院長。
委托代理人裴某剛,該醫院醫務科科長。
委托代理人高巖,黑龍江嵩巖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崔某與被告某甲醫院醫療損害賠償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依法受理,分別于2016年7月11日、2016年8月4日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原告崔某以及其法定代理人張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勇、被告某甲醫院的委托代理人裴某剛、高巖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崔某訴稱:2012年9月30日,原告因支氣管肺炎到被告某甲醫院兒科門診進行靜點輸液治療,輸液過程中手背滲藥。2012年10月6日手背腫脹未消,被告兒科門診醫生建議繼續敷藥吸收治療。2012年11月15日,原告手背仍然腫脹,并且中指和無名指握拳困難,再到被告處就診。因癥狀不好轉,2012年12月5日原告入住北京積水潭醫院進行手術治療,現原告右手屈指功能障礙。被告在對原告診療過程中存在過錯,經齊齊哈爾醫鑒(2015)*號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鑒定醫院負全部責任。2016年4月28日,在某乙醫調委主持的調解下,原、被告雙方達成協議,由被告一次性賠償原告各項費用人民幣壹拾捌萬元整(180,000.00元),協議簽署后被告在一周內一次性給付原告人民幣壹拾捌萬元整?,F協議履行期已過,被告拒不履行,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協議,向原告支付賠償款180,000.00元,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崔某為證明其訴稱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證據、被告的質證意見如下:
1、原告崔某的戶口本、出生證明及其母親張某某的身份證復印件,欲證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關系。被告對該組證據無異議。
2、某乙醫調委人民調解協議書一份,欲證明原告在被告處就診點滴滲藥,經過治療現在右手二指、五指功能障礙,在醫調委的主持下原、被告達成協議,被告一次性賠償原告180,000.00元,醫患雙方不再追究對方的法律責任和經濟賠償責任,協議的履行方式是被告一周內一次性付給原告180,000.00元,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被告先前支付的費用與本調解協議無關,本協議是最終的賠償處理結果。被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原告欲證明的問題有異議,認為協議中180,000.00元是總費用,包含被告先期為原告墊付的費用70,000.00元。
被告某甲醫院辯稱:不同意原告訴訟請求。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根據人民調解記錄,被告一次性賠償原告180,000.00元為最后結果,但在所支付的款項中,應當含有被告前期已付的70,000.00元,即應支付原告110,000.00元款項即可。這符合雙方當事人在醫調委進行調解的真實意愿。但原告卻違背調解協議的約定,堅持要求賠償180,000.00元,而不扣除被告前期墊付的費用,故不是被告未履行協議規定,而是原告未予履行,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被告某甲醫院為證明其答辯意見向本院提交的證據、原告崔某的質證意見如下:
1、人民調解記錄一份,欲證明雙方達成的協議180,000.00中含被告前期已付70,000.00元。原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調解記錄的內容與調解協議相矛盾。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張某某在當時參加調解的過程中,醫調委沒有人在現場做記錄,調解記錄上張某某的名字是本人簽字,但是內容張某某沒有見過。同時從該復印件上也能清晰看到,括號中內容與其他筆跡存在差異,不是一次性書寫完成,存在后期添寫上的可能,故對該內容真實性有異議,應以調解協議為準。
2、收條復印件四張,分別是原告母親張某某收到2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以及原告父親崔向軍收到30,000.00元,欲證明被告為原告預付70,000.00元錢治療費,所以在醫調委調解從180,000.00中扣除該70,000.00元。原告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欲證明問題有異議。該組證據所體現的款項是原告在治療期間被告醫院陪同原告治療所支付的費用,與調解協議中的一次性賠償180,000.00元無關,因為是收條而非欠條或是借條。同時,協議中明確雙方不再追究對方的法律責任及賠償責任,所以被告無權主張在180,000.00元賠償款中扣除。
3、初診記錄、復診記錄復印件共三頁,欲證明被告在給原告治療過程中符合常規。原告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內容有異議。原告確實在被告醫院治療,但在治療中因被告過錯造成滲藥對原告造成損傷,原告所用藥品克林霉素在點滴過程中造成滲藥,對原告手部的肌肉和神經造成損傷,給原告造成二指、五指活動功能受限,導致殘疾,被告該證據恰能證明醫院在治療中存在過錯,應按協議內容承擔一次性賠償責任。
本院為查明案件事實,依法向醫調委調取原告崔某案件的人民調解記錄及醫調委出具情況說明各一份。原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內容不真實,原、被告之間并非借款關系,是醫調委單方認定,并且調解記錄中存在后添加跡象,應以雙方簽署的賠償協議為準。被告認為情況說明與雙方當事人在人民調解記錄中所記載內容完全一致,是雙方當事人當時在調解協議和記錄中的真實意思記載。
經審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原告因患支氣管肺炎到被告某甲醫院兒科門診進行靜點輸液治療,輸液過程中手背發生滲藥。2012年10月6日,原告因手背滲藥沒有吸收到被告處就診,被告兒科門診醫生建議繼續敷藥吸收治療。2012年11月15日,原告滲藥仍沒有吸收,并且中指和無名指握拳困難,再到被告處就診。因癥狀仍未好轉,于2012年12月5日入住北京積水潭醫院進行手術治療,現原告右手屈指功能障礙(右2-5指)。2016年4月28日,在某乙醫療調解委員會的主持調解下,原、被告雙方達成協議,“由被告一次性賠償原告各項費用人民幣壹拾捌萬元整(180,000.00元);原、被告就此不再追究對方的法律責任和經濟賠償責任;雙方無其他爭議”。關于履行方式和時限約定為“協議簽署后被告在一周內一次性給付原告人民幣壹拾捌萬元整”?,F雙方因對該調解協議內容產生爭議,履行期限已過未予履行。另查明,原告在治療期間,被告為其支付費用70,000.00元。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醫調委出具的人民調解協議書的內容與人民調解記錄的內容不一致,導致雙方發生爭議。人民調解記錄中記載“由院方一次性賠償患者180,000.00元作為最后的結果(含院方前期已付70,000.00元)”,而調解協議書中僅寫明“醫患雙方經協商由醫院一次性賠償患方各項費用人民幣壹拾捌萬元整”,對于是否“含院方前期已付70,000.00元”沒有明確表述。原告主張調解記錄內容與調解協議相矛盾,在參加調解過程中,醫調委沒有人在現場做記錄,雖然調解記錄中有原告法定代理人本人簽名,但對于記錄中的內容其并沒有見過。另外,括號中內容“含院方前期已付70,000.00元”與其他筆跡存在差異,存在后期添寫的可能,故對該調解記錄有異議,認為應當以協議書為準。本院認為,醫調委主持下的人民調解,調解記錄應當是在各方在場協商并達成一致意見所做的記錄,該記錄中有各方當事人簽字,且原告法定代理人張某某承認記錄中簽名為其本人簽字,應為其真實意思表示。對于原告主張括號中內容存在后添寫可能,并無證據證實,故本院不予支持。同時,醫調委作為第三方調解機構,對其組織調解的案件情況更為了解,本院為查明案件事實已向醫調委調查,醫調委在情況說明中已闡述“協商時醫方提出扣除患者原借醫院的柒萬元。調解筆錄上明確記載賠償的壹拾捌萬元包含原來借的柒萬元”。故雖然醫調委所作出的人民調解筆錄與人民調解協議書內容不一致,但應以人民調解記錄中記載的意思表示內容為準。對于原告主張由被告向其支付賠償款180,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甲醫院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給付原告崔某賠償款110,000.00元;
二、駁回原告崔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900.00元,由原告崔某負擔1,400.00元,被告某甲醫院負擔2,50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高 峻
審 判 員 王 昆
人民陪審員 張明英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董 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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