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曾某與劉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1-06閱讀量:(1220)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延民初字第4409號
原告曾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成都市溫江區。
委托代理人陳國靖,福建國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南平市延平區。
原告曾某與被告劉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李志超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經原告申請,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4409號民事裁定書一份,裁定:一、查封被告劉某某所有的江鈴牌小型汽車(閩H×××××號),保全價值3萬元;柳特神力牌大型汽車(Hxxxx號),保全價值66017元;本田牌摩托車(HVxxxx號),保全價值3000元。二、查封擔保人李某某所有的坐落于南平市福津路*號*幢*層***室(產權證號為南房權證字第xxxxxx號)的房產。原告曾某的委托代理人陳國靖及被告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曾某訴稱,原告從事加工生產碎石等建設施工材料,被告經常向原告購買碎石等材料,平時被告都是雇傭貨車到原告加工廠裝貨,并由被告雇傭的貨車駕駛員在原告記賬本上簽字確認購買貨物的數量,一段時間結賬后被告支付相應貨款。經雙方確認從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貨款111400元,被告并出具欠貨款111400元的《欠款單》給原告,雙方未對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9日共16車(價值8800元)的貨款進行結賬,被告欠原告貨款共計120200元,2014年1月份被告償還3萬元的貨款,尚欠原告貨款90200元未付,被告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請求法院判決:一、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劉某某立即償還貨款人民幣90200元,并判令被告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標準賠償原告從2013年6月23日起至付清貨款時止的利息損失(利息損失暫計8817元,從2013年6月23日起算至2014年10月22日時止)。二、由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劉某某辯稱,原告所說的不屬實,2013年3月份和4月份的貨款是48700元已經結算,所以欠原告的款項不是90200元,答辯人承認尚欠5月份和6月份的欠款,有打了一張條子,條子上的日期有涂改過,其在購買設備時有支付給原告3萬元,6月8日-9日的貨款8800元是現金支付,已經支付過。
經審理查明,被告劉某某向原告購買碎石料及石砂,2013年3月1日至6月1日間欠原告曾某碎石及石砂款,其中碎石109450元,石砂1950元,共計111400元,被告劉某某于2013年6月22日出具欠款單,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9日共16車(價值8800元)的貨款未結算,2014年1月,被告向原告償還3萬元貨款。
上述事實,有原告曾某提供的《欠款單》、《記錄單》和《轉讓協議》一份等證據和雙方當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為證。
本院認為,被告劉某某于2013年6月22日出具的《欠款單》已經詳細的記載:2013年3月1日至6月1日欠曾某碎石及砂款共計111400元,對于被告劉某某提出2013年3月和4月的貨款已經結算的抗辯主張不予采納。被告提出6月8日-9日的貨款8800元是現金支付,但未提交相關的證據予以證明,本院對其抗辯主張不予采納,被告劉某某向原告支付的貨款為120200元(111400元+8800元),對于2014年1月份被告償還30000元的貨款應當予以扣除,故被告劉某某應向原告曾某償還欠款90200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條,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向原告曾某償還欠款90200元,并從2014年10月2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商業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標準向原告劉某某支付逾期利息至欠款實際清償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劉某某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38元,訴訟保全費1010元,均由被告劉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李志超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何新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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