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孫某與程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1-06閱讀量:(1385)
赤峰市松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松民初字第3460號
原告孫某,男,38歲,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李艷春、陳淑英,內蒙古松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程某,男,年齡、民族不詳。
原告孫某訴被告程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高玉峰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某及其委托代理陳淑英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程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3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的父親借款7750元,并出具了借據,后原告父親病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種理由推拖至今未還。現要求被告償還借款7750元。
被告未答辯。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
1、借據,證明被告向原告父親孫學某借款7750元。
2、死亡證明,證明債權人孫學某于2007年7月23日病故。
3、松山區安慶鎮某某村委會出具的證明,證明孫某系孫學某之子,對孫學某的債權享有繼承權。
原告提交的證據,符合證據的客觀性、真實性、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被告程某于2003年4月21日向原告父親孫學某借款7750元,同日被告為孫學某出具了借據。2007年7月23日原告父親孫學某病故,該筆借款被告至今未還。
本院認為:債權人孫學某與原告系父子關系,孫學某對被告享有的債權系孫學某死亡時的遺產,原告有合法的繼承權,原告的請求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程某于本判決生效后5日內償還原告孫某借款本金7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規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高玉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姚松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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