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孫某存訴被告林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1-06閱讀量:(1404)
廣東省揭陽市榕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揭榕法民一初字第76號
原告孫某存,男,漢族,住揭陽市空港區。
委托代理人邱聲群,廣東冠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林某,女,漢族,住揭陽市榕城區。
原告孫某存訴被告林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某存的委托代理人邱聲群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林某經本院傳票傳喚,沒有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12月31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幣33500元,被告承諾在2015年1月5日歸還所借款項,但借款期限屆滿后,被告并沒有按時還款,雖經原告多次催討,但被告以種種理由拒絕付還所借款項。訴訟請求:1.判決被告歸還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幣33500元及逾期利息損失(從2015年1月6日起至還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林某沒有作出答辯。
經審理查明,被告林某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孫某存立下借條一份,借條中寫明林某近來因生意需要,而向孫某存借到款項人民幣33500元,并承諾在2015年1月5日全款付還孫某存。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借條原件一份以及當事人的陳述等為證。
本院認為,被告林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實,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林某立下的《借條》為證,可予認定。被告林某在借條中承諾借款在2015年1月5日付還原告,但時間屆滿后,被告并沒有履行承諾付還借款,現原告主張要求被告歸還借款33500元及該款自2015年1月6日起至還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利息的請求理由充分,應予支持。被告林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其放棄舉證、質證等訴訟權利,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林某自行承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9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林某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付還原告孫某存借款人民幣335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6日起計至還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進行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人民幣318元,由被告林某負擔。被告應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向本院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揭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上訴的,應在遞交上訴狀次日起七日內向揭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費匯入甲銀行揭陽分行東升辦事處,收款單位:待報解地方預算收入法院訴訟費,賬號:441321******0334。逾期不交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陳桂忠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代 書記員 陳淡娜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