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韓川某與三亞某迅速遞服務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糾紛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1-06閱讀量:(1647)
三亞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城民二初字第536號
原告韓川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460022*******530),漢族。
委托代理人代建中,海南三和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周真聰,海南三和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三亞某迅速遞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玉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國某,該公司員工。
原告韓川某訴被告三亞某迅速遞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迅公司)委托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郭瑩獨任審判,于2013年8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韓川某的委托代理人周真聰,被告某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國某到庭參加訴訟。庭審后,經當事人同意,本院給予15天庭外調解期限,在指定的調解期限內,當事人未能達成調解協議。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韓川某訴稱:2010年9月25日,韓川某與某迅公司簽訂《海南島內站點物流貨運快遞配送合作協議》,由韓川某承包某迅公司位于某某大學某某學院小區的物品快件速遞業務,并約定由韓川某向某迅公司交納8000元的貨物風險保證金,如雙方解除合同,賬目結算清楚,某迅公司需退還該費用。韓川某因故向某迅公司交納了8000元的貨物風險保證金。2013年5月份,經某迅公司同意,韓川某將快遞配送業務轉讓給他人,并與某迅公司完成了交接工作。但某迅公司以韓川某丟失押金條為由拒絕退還該8000元的保證金。韓川某因故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某迅公司返還8000元貨物風險保證金及支付利息損失(以8000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自2013年6月25日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
被告某迅公司辯稱:韓川某是某迅公司成立以來第一個代派合作人,雙方明確簽訂了涉案協議,構成合伙關系。但是由于公司在創建初期急于引進合作擴展業務,故存在部分免除押金的情況,而韓川某主張其遺失押金條,某迅公司不能查明是否有收取過韓川某押金的情況。
經審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某迅公司(甲方)與韓川某(乙方)簽訂《海南島內站點物流貨運快遞配送合作協議》,約定由乙方負責某某大學某某學校校區的配送業務,乙方向甲方交納8000元的貨物風險保證金。協議有效期為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1日,如其中一方對協議存在疑慮要求終止協議應提前15天通知對方;如合同到期雙方無異議,但又未再續簽合同,雙方的合作仍按以上協議進行。如雙方解除合同賬目結算清楚,甲方退回乙方押金。2013年4月11日,韓川某將某某學院某達快遞業務代理權以及各項私人物資轉讓給徐欣某。庭審中,某迅公司自認已于2013年5月與韓川某清楚完成賬目結算,其對于韓川某轉讓的情況知情并事先已予以同意,其公司的快遞業務與某達快遞網點業務系共同管理的,所轉讓的業務就是之前與韓川某合作的業務。韓川某提交證人蒙秋香的證言證實已向某迅公司交納8000元保證金,但該證人因為身體健康原因未能出庭,某迅公司當庭對于該證言不予認可。某迅公司自認簽訂合作協議與收取保證金系同時進行的,辯稱沒有押金條則無法查明。
以上事實,有《海南島內站點物流貨運快遞配送合作協議》、《某某學院某達快遞快遞轉讓協議》、證明書及當事人陳述佐證,并經當事人當庭舉證、質證,足資認定。
本院認為,某迅公司將在某某學院校區的快遞業務交與韓川某,韓川某按照某迅公司的指示、以某迅公司的名義處理快遞業務,某迅公司按照韓川某完成的快遞業務量支付報酬,故應認定雙方成立委托合同關系。雙方所簽訂的《海南島內站點物流貨運快遞配送合作協議》,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應認定有效,當事人應恪守履行合同。
某迅公司自認保證金的交納應與簽訂協議同時進行,辯稱公司財務交接問題而不清楚是否收取該筆費用,無法提供相應的證據證實存在未繳納或者減扣收取保證金的情況,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故認定某迅公司已收取韓川某8000元貨物風險保證金。另外,某迅公司自認已于2013年5月與韓川某完成賬目結算,雙方已解除合同關系,故其返還貨物風險保證金(即押金)的條件已經具備。因此,某迅公司應向韓川某返還8000元貨物風險保證金,并支付利息損失。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三百九十九條、第四百零五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三亞某迅速遞服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原告韓川某返還貨物風險保證金8000元并支付利息(以8000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自2013年6月25日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訴案件受理費50元(原告韓川某已預繳25元),減半收取,由被告三亞某迅速遞服務有限公司承擔2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海南省三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郭 瑩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倪小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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