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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閩0782民初574號
原告張某某,男,住武夷山市。
委托代理人占紅亮,福建弘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福建某某建筑發(fā)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清流縣。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吳某(系其武夷山辦事處負責人),男,住福建省武夷山市。
被告譚某,男,住四川省武勝縣。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福建某某建筑發(fā)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譚某勞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審判員陳妃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占紅亮、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吳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譚某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某訴稱,2013年某某公司承包武夷山金圣置業(yè)有限公司水岸書鄉(xiāng)工程項目,后將武夷山市水岸書鄉(xiāng)工程項目的1-12號樓承包給譚某施工,譚某雇傭原告為該工程項目的施工管理人員,月工資12000元。2014年7月1日起被告未支付工資,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10個月的工資120000元,被告譚某出具一張欠條給原告。現原告仍未拿到工資,經多次討要未果,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共同支付給原告工資共計12000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辯稱,其與譚某于2013年1月8日簽訂《企業(yè)內部施工承包合同》,委托譚某為項目施工班組長。2014年4月15日雙方終止施工合同,合同中約定截止日期為2014年2月20日,因此原告訴請的工資與其沒有關系。
被告譚某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答辯狀,視為放棄相應訴訟權利。
經審理查明,原告張某某為證明其主張在舉證期限內提供了以下證據:
證據1、欠條,證明被告欠原告工資120000元的事實。
證據2、企業(yè)內部施工承包合同,證明某某公司將工程承包給譚某施工的事實。
證據3、關于水岸書鄉(xiāng)項目終止合同的會議紀要,證明張某某沒有參與會議,會議紀要第七條”截止日以后所有材料、工資均由我公司負責”說明某某公司需承擔支付員工工資責任。
當庭提交證據4、收條,證明某某公司知道張某某系項目部管理人員。
對原告提交的4份證據,被告某某公司質證認為,證據1系譚某出具,與公司無關;證據2、3、4均無異議,但張某某是譚某聘請的施工現場管理員,其是到勞動局解決糾紛時才知道的。
被告某某公司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
證據1、關于水岸書鄉(xiāng)項目終止合同的會議紀要,證明2015年4月15日某某公司與譚某終止合同,會議紀要第七條”截止日以后所有材料、工資均由我公司負責”指的是截止日之后該項目與譚某沒有關系,材料都是公司的。
證據2、收條,證明某某公司與譚某沒有解除合同之前,譚某欠管理人員的工資系由某某公司到勞動局出面解決,并由某某公司支付。
對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2份證據,原告張某某質證認為,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原告有參與整個項目直至結算,因被告某某公司未按照會議紀要付清譚某工程款,譚某才會欠工人的工資,根據會議紀要第七條,被告某某公司應承擔員工工資。
被告譚某在舉證期限內未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
鑒于被告譚某未到庭參加訴訟,原告張某某和被告某某公司對對方提供的證據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對原告提供的4份證據和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2份證據進行了審查,認為原、被告提供的證據真實合法,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關于水岸書鄉(xiāng)項目終止合同的會議紀要中第七條的理解雙方存在分歧,結合原、被告庭審中的陳述,本院分析認證認為本案原告系與譚某形成勞務合同關系,與某某公司并未形成勞務合同關系,且訟爭的工資款項產生于譚某與某某公司解除內部施工承包合同關系以后,因此原告訟爭的工資不屬于該第七條所稱的工資范圍。
結合上述證據及庭審中原、被告的陳述,本案事實可作如下認定:
2013年元月8日,某某公司與譚某簽訂《企業(yè)內部施工承包合同》,約定武夷山金圣置業(yè)有限公司(業(yè)主)的水岸書鄉(xiāng)1#—12#樓工程項目由某某公司委托譚某為項目施工班組長。2014年1月1日,譚某雇傭張某某管理工地,雙方未簽訂勞務合同。2014年4月15日,某某公司組織周某某、彭某某、吳某、譚某等人參加會議并作出《關于水岸書鄉(xiāng)項目終止合同的會議紀要》,明確:一、本工程明確終止施工合同,雙方以不違約為前題;二、對已完成工程量進行明確,截止日期為2014年2月20日(春節(jié)后開工日期)……五、前期完成工程所欠工資、材料由譚某負責與后期承包人無關;六、項目部管理人員王某、李某、林某某、高某某、小何、朱某某六人工資及項目部房租、伙食費春節(jié)后2月7日由我金圣公司承擔;七、截止日起以后所有材料、工資均由我公司負責。2014年11月18日,經武夷山市勞動保障監(jiān)察大隊協調,張某某領取了至2014年6月30日六個月的工資72000元。之后,譚某仍繼續(xù)雇傭張某某負責審計、要賬、驗收等收尾工作,但譚某未按約支付報酬,并于2015年4月30日,出具欠條載明”本人譚某掛靠福建某某建筑發(fā)展有限公司承包的水岸書鄉(xiāng)工程項目欠張某某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工資,共10個月,每月12000元,合計人民幣壹拾貳萬元整。此據。”后原告經多次催討工資未果,遂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被告譚某在承建水岸書鄉(xiāng)工程項目過程中,雇傭原告張某某參與工程管理,張某某與譚某之間已形成勞務合同關系。經雙方結算后,譚某向張某某出具欠條,確認欠工資120000元,雙方之間已產生了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關系,原告有權要求譚某按照欠條支付勞務報酬,原告主張要求被告譚某支付工資12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工資120000元系基于張某某與譚某之間的勞務合同關系而產生,且該筆工資形成于某某公司與譚某終止內部施工承包合同關系以后,與某某公司并無關聯,系譚某的個人行為,應由譚某個人承擔責任。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擔共同支付工資的主張,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難以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譚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原告張某某的工資款120000元。
二、駁回原告張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700元,減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譚某負擔。譚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妃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書記員 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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