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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閩0782民初872號
原告章某某,男,漢族,住武夷山市
委托代理人占紅亮,福建弘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武夷山某某建筑工程勞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夷山。
法定代表人陳某某,總經理。
原告章某某與被告武夷山某某建筑工程勞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李升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占紅亮到庭參加第一次庭審,原告委托代理人占紅亮到庭參加第二次庭審,被告某某公司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章某某訴稱,被告某某公司在武夷山市多處工程中承接施工項目。2013年起,原告在被告承接的豐和園工程項目中為被告安裝腳手架,截止2015年2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腳手架安裝工程款160270元,此后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40000元,余款2027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具狀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腳手架安裝工程款2027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欠款還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二倍計算的逾期付款違約金;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在庭審中,原告自愿降低違約金訴請,要求被告支付從起訴之日起至欠款還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
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答辯狀。
經審理查明,原告章某某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2份證據(jù):
證據(jù)1、付款憑證和結算單,證明被告某某公司欠原告腳手架安裝工程款20270元,其上均有被告兩位股東簽字的事實。
證據(jù)2、內資企業(yè)登記基本情況表,證明被告某某公司的股東為兩人,分別為陳某某和柴某某,且陳某某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的事實。
案件審理期間,本院向被告某某公司的會計胡某某制作詢問筆錄,其陳述公司尚欠原告該筆工程款屬實,有陳某某和柴某某的簽字。原告章某某對該詢問筆錄無異議。
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視為放棄相應的舉證質證權利。
鑒于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對原告章某某提供的證據(jù)和本院調取的證據(jù)提出質證意見,本院結合庭審調查的事實進行審查,認為原告提供的2份證據(jù)和本院調取的證據(jù)真實、合法,并能相互印證,可以證明被告某某公司尚欠原告腳手架安裝工程款20270元的事實,本院予以采信。
結合上述證據(jù)及庭審調查,本院確認原告所述事實屬實。
本院認為,債務應當清償。被告某某公司尚欠原告章某某腳手架安裝工程款20270元未付的事實,有被告法定代表人陳某某、股東柴某某簽字確認的付款憑單、結算單證實,被告公司會計胡某某經核對亦確認該欠款屬實,原、被告雙方的債權債務關系明確,原告所享有的債權依法受法律保護。經原告催討,被告未及時清償該欠款,存在過錯,故原告訴請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0270元,并支付從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支持。被告某某公司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依法可以缺席判決。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武夷山某某建筑工程勞務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章某某拖欠的腳手架安裝工程款2027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6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資金占用期間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07元,減半收取153.5元由被告武夷山某某建筑工程勞務有限公司負擔。被告武夷山某某建筑工程勞務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李升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書 記 員 林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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