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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榮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榮民一初字第339號
原告鄒學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區。
委托代理人吳巨波,四川富邑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楊洪峰,四川崇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趙某甲,男,19**年*月**日生,漢族,住四川省榮縣。
委托代理人余長科,榮縣榮州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趙某乙,男,19**年**月**日生,漢族,住四川省榮縣。
被告重慶金某電力設備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北部新區高新園某某大道東段***號*棟*-*。
法定代表人顏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余曉雷,重慶安努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鄒學某訴被告趙某甲、趙某乙、重慶金某電力設備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楊健擔任審判長,與代理審判員羅浩倫、人民陪審員李正文組成合議庭,分別于2015年4月29日、2015年7月7日、2016年1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鄒學某的委托代理人吳巨波、楊洪峰,被告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余長科、被告趙某乙、被告金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曉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依法扣除公告期間、鑒定期間及庭外和解期間后現在審限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鄒學某訴稱:被告趙某甲于2013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用于向自貢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榮縣分公司(榮縣某益電力公司)繳納工程保證金。2014年4月25日被告金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諾書一份,確認其在600000元保證金限額內并在收到榮縣某益電力公司退回質保金后直接支付原告。被告趙某甲于2014年11月18日再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條一張,確認兩次借款合計670000元及利息事宜,被告趙某乙于2014年11月19日在上述借條下方簽署擔保人說明,為被告趙某甲債務中的300000元提供擔保。因被告趙某甲未按約定償還借款,要求判令被告趙某甲償還借款670000元,并給付以借款本金600000元為基準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借款還清時止產生的利息,以借款本金70000元為基準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借款還清時止產生的利息,保證人被告趙某乙在300000元限額內承擔保證責任,被告金某公司按承諾直接向原告支付其收到的已退回工程質保金400000元,本案受理費由三被告承擔。
原告鄒學某為證明自己的主張,舉出以下證據材料:
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被告趙某甲身份證復印件、戶籍證明,被告趙某乙身份證復印件、戶籍證明,被告金某公司營業執照復印件,證明當事人訴訟主體資格;
2、被告趙某甲出具的借條一張、說明一份,2013年10月29日銀行交易受理單證二張、2014年11月18日銀行取款憑證三張復印件,擬證明借貸和擔保關系成立;
3、金某公司書面承諾一份、原告2014年4月25日來往成都與重慶的動車車票、被告趙某甲在銀行交易單證書寫的說明內容、證人鄒劍的證言、原告與被告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顏某某錄音光盤一張,擬證明被告趙某甲已允可原告直接向被告金某公司收取退回工程質保金,被告金某公司已承諾直接向原告支付其收到的已退回工程質保金的事實;
4、中國某某銀行電子回單、自貢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榮縣分公司出具的證明一份,擬證明榮縣某益電力公司已將工程質保金退回金某公司。
被告趙某甲辯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屬實,但現已歸還借款本金300000元并已給付利息51000元,2014年11月18日出具的借條系受原告脅迫出具的,670000元中70000元系利息。
被告趙某甲為證明自己的主張,舉出以下證據材料:2013年10月28日借條復印件(因另行達成借據,原件已銷毀)
被告趙某乙辯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屬實,但現已歸還借款本金300000元并已給付利息51000元。
被告趙某乙為證明自己的主張,舉出以下證據材料:通話錄音光盤一張,內容為被告與原告2015年4月15日、4月17日通話內容,擬證明已歸還借款本金及給付利息情況。
被告金某公司辯稱:被告金某公司與被告趙某甲系掛靠關系,被告并未出具承諾書,原告訴請缺乏依據,假設被告承諾成立,被告對退回質保金亦無處分權,請求駁回原告訴求。
被告金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
庭審中被告金某公司申請對承諾書上金某公司印鑒真實性進行鑒定,因被告金某公司未按本院指定期間向四川福森特司法鑒定所繳納鑒定費用,本院對其鑒定申請按自動撤回申請處理。
經庭審質證,對于原告鄒學某舉出的證據,被告趙某甲認為借條系脅迫形成的,被告金某公司認為金某公司承諾書不真實,動車票不能作為佐證,某行電子回單顯示主體不明,自貢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榮縣分公司出具的證明缺乏出具人簽字、通話錄音無法確認系被告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聲音;對于被告趙某乙舉出的證據,原告鄒學某質證認為通話錄音系被告趙某乙在套話,原告并未予以肯定答復,不能證明被告已還款。
經本院審查判斷,以上當事人舉出的證據能夠反映案件真實情況、與待證事實密切關聯、來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規定,應當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并能夠證明下列事實:
原告鄒學某與被告趙某甲系同學關系,被告趙某甲與被告趙某乙系兄弟關系,被告趙某甲與被告金某公司系掛靠關系。2013年10月28日,被告趙某甲因需繳納工程質保金向原告鄒學某借款6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條一張,被告趙某乙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字,該款于同年10月29日由原告直接轉入榮縣某益電力公司賬戶,在轉賬交易憑證上被告趙某甲于2014年4月24日手書有“請熊興某開據質保金到公司后轉款到鄒學某賬上的憑據(轉款為60萬元整)注:榮縣某益公司未開據收據”。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找到被告金某公司,被告金某公司于當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諾書一份,承諾書載明:“關于榮縣某益電力公司農網改造質保金一事,我公司做出以下承諾,工程完工后,榮縣某益電力公司將600000元質保金退回公司后,我公司直接支付給鄒學某,由鄒學某本人到公司辦理手續”。被告趙某甲于2014年11月18日再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連同過往借款600000元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條一張,借條載明:“現借到鄒學某人民幣67.0萬元,2013年10月29日借款60萬元用于2013年10月24日金某公司與自貢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榮縣分公司簽訂的農網改造升級工程繳納安全保證金,該款由鄒學某轉入榮縣某益電力公司賬戶;2014年11月18日借現金7萬元。上述借款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計息”。被告趙某乙于2014年11月19日在該借條上以擔保人身份作出說明:“此借款確實為鄒學某借給趙某甲到榮縣某益公司交保證金;此借款趙某甲截止今天未還給錢;擔保人只承擔30萬的擔保責任”。
因被告趙某甲至今未歸還借款引發訴訟。
另查明:自貢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榮縣分公司與榮縣某益電力公司同屬榮縣供電局下屬企業,榮縣某益電力公司收到600000元工程質保金后將其轉入自貢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榮縣分公司賬戶,工程完工后自貢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榮縣分公司已于2014年10月11日將400000元工程質保金退回被告金某公司賬戶。
本院認為:原告鄒學某與被告趙某甲之間民間借貸關系成立,對原告鄒學某要求被告趙某甲償還借款670000元,并按借條約定給付利息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趙某甲、趙某乙認為670000元借條系脅迫形成,已歸還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給付利息51000元的抗辯主張,因未向本院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被告趙某甲與被告金某公司系掛靠關系,被告金某公司所做承諾系民事法律行為,具有法律約束力,被告金某公司已收到退回工程質保金400000元,應按承諾直接支付原告。被告趙某乙在300000元限額內提供擔保,未約定保證方式,應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依法應在300000元限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六條之規定,本院判決如下:
一、被告趙某甲償還原告鄒學某借款670000元并給付利息(分別以600000元為基數自2013年10月29日起、以70000元為基數自2014年11月18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以年利率24%為限,至借款付清時止)。
二、上述第一項義務中,被告趙某乙在300000元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趙某乙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對被告趙某甲追償。
三、上述第一項義務中,被告重慶金某電力設備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直接給付原告鄒學某400000元。
四、駁回原告鄒學某提出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第一至三項義務,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0500元,由被告趙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四川省自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楊 健
代理審判員 羅浩倫
人民陪審員 李正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王學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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