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劉某與林某某、陳某甲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1-07閱讀量:(1266)
福建省龍巖市新羅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龍新民初字第5223號
原告劉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吳朝榮,福建天巖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盧坤,福建天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林某某,居民。
被告陳某甲,居民。
原告劉某與被告林某某、陳某甲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吳朝榮,被告林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某甲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訴稱:被告林某某系龍巖市某某有限公司股東,2012年12月以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17萬元,口頭約定利息按月利率1.2%計算,并要求將該款打入龍巖市某某有限公司出納陳某乙賬戶,當月11日原告依約支付該借款。被告林某某在收到該款后委托陳某乙將利息打入原告工資賬戶。2013年5月11日原告因自身需要用錢要求被告林某某償還5萬元借款,余款仍按月利率1.2%計算利息,雙方達成一致意見后,并于當日雙方簽訂了借款12萬元的借款合同,合同約定本借款所產生訴訟保全費、律師代理費等由被告林某某承擔。2013年6月4日被告林某某委托陳某乙償還借款5萬元。2014年5月,被告就開始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表示無力償還。被告陳某甲是被告林某某的配偶,其應當對婚姻存續期間所產生的債務承擔共同償還的責任。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林某某、陳某甲共同償還借款本金12萬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計算的利息;判令被告林某某、陳某甲支付律師代理費3000元。
被告林某某辯稱:對于借款的事實沒有異議,但不同意支付律師代理費,另該筆借款系用于公司,利息也是由公司支付,且被告陳某甲沒有參與借款事宜,被告陳某甲不應承擔還款責任。
被告陳某甲經本院依法向其送達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開庭傳票、起訴狀及證據副本,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亦未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相關證據。
經審理查明,被告林某某與被告陳某甲系夫妻關系。2012年12月11日,被告林某某以公司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劉某借款17萬元。當日,原告劉某將17萬元轉入被告林某某指定的陳某乙的賬戶。2013年5月11日,因原告劉某自己需要資金周轉,要求被告林某某先歸還借款5萬元,經原、被告協商,由被告林某某重新出具一份《借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為12萬元,未約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合同》第七條載明,“因乙方(被告林某某)逾期不還借款本金或利息導致糾紛而訴至法院的,產生的所有訴訟保全費、律師代理費、交通費、住宿費均有乙方(被告林某某)承擔”。2013年6月4日,被告林某某經陳某乙賬戶歸還原告借款本金5萬元。借款后,被告林某某通過陳某乙賬戶按月利率1.2%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5月12日。此后,原告劉某經多次向被告林某某催收借款本息未果,遂訴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劉某因本案委托律師進行訴訟,并支出律師代理費3000元。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轉賬明細一份、錄音對話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師費發票一份、被告身份信息一份及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劉某與被告林某某之間民間借貸關系,事實清楚、借貸關系明確,本院予以認定。被告林某某經原告劉某催收后未及時還本付息,已構成違約,應當限期償還。原告主張要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12萬元及按月利率1.2%計算的利息,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根據原、被告雙方在2013年5月11日簽訂的《借款合同》第七條約定,被告林某某應承擔實現該筆債權而支出的律師費代理費等,故原告劉某要求被告林某某支付律師費代理費3000元,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林某某主張其不同意支付律師費的抗辯,本院不予采納。被告林某某的本案借款系其與被告陳某甲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形成的債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被告陳某甲應對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被告林某某所欠的債務承擔共同清償責任。原告訴請被告林某某、陳某甲共同承擔償付借款本息及律師費的主張,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某主張被告陳某甲不應承擔還款責任抗辯,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被告陳某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和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陳某甲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返還原告劉某借款本金12萬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本金12萬元、按月利率1.2%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林某某、陳某甲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原告劉某因本案訴訟支出的律師代理費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2860元、減半收取為1430元,由被告林某某、陳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江曉萍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陳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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