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江某甲與江某乙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1-07閱讀量:(1714)
福建省上杭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杭民初字第1835號
原告江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上杭縣。
委托代理人蘭福江,福建杭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江某乙,男,19**年*月**日,住福建省上杭縣廬豐畬族鄉橫崗村崗坪路***號。
委托代理人林惠平,福建坤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江某甲與被告江某乙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英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江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蘭福江、被告江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惠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江某甲訴稱,原告與被告江某乙為隔壁鄰居,2014年1月24日下午,被告拿鋼釬撬原告院子小圍墻的磚頭,原告上前勸止,被告江某乙仍用鋼釬撬磚頭,原告一只腳站在被撬動的磚頭上,被告用鋼釬碰到原告的右小腿,原告就用手里的濕手套打到被告江某乙的身上,被告江某乙就一拳打到原告右邊的臉上、嘴角,并將原告打倒在地。當日,原告在廬豐鄉衛生院臨時治療,花費醫療費60元;2014年1月25日被送上杭縣中醫院治療,經診斷為尾椎骨折、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因近年關,原告住院治療2日后出院回家休養,花費醫療費1739.66元;2014年2月25日,原告因傷情鑒定需要到龍巖市第一醫院門診檢查,花費醫療費1018.3元;2014年2月26日,原告在龍巖市第一醫院門診治療,花費醫療費63.3元;2014年4月11日,原告已在廈門上班,因此就近在中國解放軍第一七四醫院檢查,花費檢查費286元,以上醫療費用共計3167.26元。根據(公安部GB/T521-2004)《人身損害受傷人員誤工損失日評定準則》9.1脊柱骨折誤工日按120日評定。2014年3月14日,上杭縣公安局出具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鑒定原告損傷程度為輕微傷。原、被告雙方無法就賠償達成協議,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3167.2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0元(2天×30元/天=60元)、誤工費6211.97元(120天×88.74元/天=10648.8元)、護理費177.48元(2天×88.74元/天)、營養費500元、交通費200元,以上各項經濟損失共計14753.54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江某乙辯稱,2014年1月24日傍晚5時左右,被告開車回家,因原告在被告家的院子旁砌了一堵高約15厘米的圍墻,導致被告汽車出入不便,被告遂拿了鋼釬去撬該圍墻的磚頭,撬松后用鐵鏟鏟去松動的磚頭,這時,原告過來,站在被告已鏟松動的磚頭上,不讓被告鏟,被告不聽仍繼續鏟,原告就用濕手套打被告左臉、左肩,并來搶被告手中的鐵鏟,被告就將鐵鏟往后用力拉,鐵鏟木柄撞在原告右臉,原告摔倒在地。被告認為,原告在被告房前的坪地上砌筑小圍墻,嚴重影響被告車輛進出和日常生活,原告在本案中存在重大過錯,且事發時,原告站在松動的磚頭上,并先動手打被告,故原告應自行承擔70%的責任。原告主張的2014年4月11日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一七四醫院治療費用286元,沒有病歷等其他證據佐證,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聯性,對其他醫療費用被告予以認可;住院伙食費補助費應按20元/天計算;尾椎骨折不是脊柱骨折,因此誤工費按120天計算偏長;護理費沒有異議;營養費沒有醫囑不應支持;交通費沒有票據,只應支持20元。綜上,被告沒有毆打原告,原告是在與被告拉扯過程中自行摔倒,被告最多承擔30%的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17時許,被告開車回家,認為原告砌的一堵小圍墻影響其汽車出入,被告遂拿鋼釬撬該圍墻的磚頭,撬松后用鐵鏟去鏟松動的磚頭,這時,原告上前站在被告已鏟松動的磚頭上,口頭勸止被告,被告仍繼續鏟,原告就用濕手套打被告身上,原、被告發生爭執,被告致原告面部受傷并摔倒在地。當日,原告在廬豐鄉衛生院治療,花費醫療費60元;2014年1月25日在上杭縣中醫院治療,經診斷為尾椎骨折、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住院2天,花費醫療費1739.66元;2014年2月25日,原告到龍巖市第一醫院門診CT檢查,CT檢查報告單意見為骶尾椎未見明顯骨折及脫位,花費醫療費1018.3元;2014年2月26日,原告在龍巖市第一醫院門診治療,花費醫療費63.3元,以上各項醫療費用共計2881.26元。原告損傷程度經上杭縣公安局鑒定為輕微傷。被告對原告損失未予賠償,原告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被告江某乙與原告江某甲因原告砌筑的小圍墻發生糾紛,被告在爭執過程中致原告受傷,被告的行為侵害了原告的身體健康權,依法應當對侵害結果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被告辯稱原告有重大過錯,應由其承擔一定的責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張其在中國解放軍第一七四醫院檢查費用286元由被告承擔,對該項主張原告僅提供該院收費專用票據及收費明細單,未提供其他證據予以佐證該費用系用于原告被被告致傷的治療,原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故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雙方對誤工損失日有爭議,根據原告傷情檢查,結合原告庭審陳述,參照公安部《人身損害受傷人員誤工損失日評定準則》,本院酌定原告誤工日為30天。原告主張營養費500元,但原告的傷情為輕微傷,又無醫療機構確需營養的醫囑,故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交通費200元,原告實際有發生該項費用,本院酌定為100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以及2014年度福建省人身損害賠償有關數據,并結合本案的具體情況,本院認定原告的各項損失為:醫療費2881.2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0元(20元/天×2天=40元)、護理費177.48元(88.74元/天×2天=177.48元)、誤工費2662.2元(88.74元/天×30天=2662.2元)、交通費100元,以上各項經濟損失合計5860.94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江某乙應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江某甲醫療費2881.2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0元、護理費177.48元、誤工費2662.2元、交通費100元等各項經濟損失合計人民幣5860.94元;
二、駁回原告江某甲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50元,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江某乙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王 英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代理書記員 李寶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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