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丘某某與李某甲、李某乙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1-07閱讀量:(1029)
福建省上杭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杭民初字第2270號
原告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經商,住上杭縣。
委托代理人蘭福江,福建杭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上杭縣。
被告李某乙,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上杭縣。
原告丘某某訴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蘭福江,被告李某甲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某乙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丘某某訴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系夫妻關系。原告丘某某在上杭縣中都鎮從事飼料經營,兩被告因從事家庭養豬業經常在原告處購買飼料。經雙方結算,截止到2015年2月9日李某甲欠原告飼料款176595元。原告多次向李某甲、李某乙夫婦催討,被告以種種理由拖欠不還,為此,訴請法院判決:1.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償還飼料款176595元并支付該款從起訴之日起至判決確定還款之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2.訴訟費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承擔。
被告李某甲辯稱,其與李某乙系夫妻。對欠原告丘永生飼料款176595元也無異議,但其認為其已認賬,并寫了欠條給原告,原告還要起訴到法院,訴訟費應該由原告自己承擔,且利息也沒辦法支付。
被告李某乙經本院送達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訴訟風險責任通知書、開庭傳票等法律文書,未在答辯期限和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答辯狀和證據,對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和證據未提出異議。
經審理查明,被告李某甲與被告李某乙系夫妻。原告丘某某在上杭縣中都鎮經營“上杭縣某某農民養豬專業合作社”,從事飼料銷售。被告李某甲從事家庭養豬業,長期從原告處購買豬飼料。2015年2月9日,原告丘某某與被告李某甲就飼料款進行了結算,被告李某甲結欠原告丘某某飼料款176595元。之后,被告未支付該款。為此,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訴至本院。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欠條及當事人在法庭上的陳述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丘某某與被告李某甲之間形成的買賣合同關系合法、有效,被告李某甲未支付貨款176595元,屬違約行為,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丘某某要求被告李某甲支付尚欠的貨款176595元,證據充分,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丘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從起訴之日起至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乙與被告李某甲系夫妻關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所負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應當共同承擔清償責任。被告李某乙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依法可以缺席審理和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最高人民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原告丘某某飼料款176595元,并支付以本金176595元從2015年8月12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916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何蘭林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書記員 朱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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