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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A、王某甲等23名被告人非法吸存一案的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1-09閱讀量:(2177)

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富拉爾基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富刑初字第203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富拉爾基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A,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富拉爾基區(qū)某某廠工人。2013年6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陽分局抓獲并臨時羈押在北京市公安局朝陽分局看守所。2013年6月29日因涉嫌犯集資詐騙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逮捕。現羈押于齊齊哈爾市看守所。

辯護人呂品政,黑龍江九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yè)。2013年7月31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齊齊哈爾市看守所。

辯護人賴旭明,黑龍江信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孫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無職業(yè)。2013年6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齊齊哈爾市看守所。

辯護人楊立廣,黑龍江百爍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楊念文,黑龍江楊念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孫某乙,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系北鋼某某分廠工人。2013年6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齊齊哈爾市看守所。

辯護人劉英東,黑龍江付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田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yè)。2013年7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齊齊哈爾市看守所。

辯護人姚松,黑龍江銘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yè)。2013年6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齊齊哈爾市看守所。

辯護人張旭光,黑龍江九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武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yè)。2014年7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齊齊哈爾市看守所。

辯護人張曉麗,黑龍江之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B,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無職業(yè)。2013年9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齊齊哈爾市看守所。

辯護人侯金龍,黑龍江鑫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孫某丙,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無職業(yè)。2013年6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刑事拘留,20I3年8月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齊齊哈爾市看守所。

辯護人欒秀勃,黑龍江九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某乙,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yè)。2013年6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日被逮捕。2014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霍永彬,黑龍江嵩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某丙,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yè)。2013年8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齊齊哈爾市看守所。

辯護人王郁,黑龍江遠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孫某丁,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無職業(yè)。2013年9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刑事拘留,2013午10月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齊齊哈爾市看守所。

被告人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yè)。2013年6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審。2013年9月1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齊齊哈爾市看守所。

辯護人王力波,黑龍江學晏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yè)。2013年9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齊齊哈爾市看守所。

辯護人王寶林,黑龍江四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乙,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yè)。2013年6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日逮捕。現羈押于齊齊哈爾市看守所。

辯護人高亞娟,黑龍江維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姚平,黑龍江維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許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農民。2013年6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齊齊哈爾市看守所。

辯護人姜福貴,黑龍江百發(f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丙,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2013年9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齊齊哈爾市看守所。

辯護人李宏勝,黑龍江紅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A,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技校文化,系北滿特殊鋼有限公司工人。2013年7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齊齊哈爾市看守所。

辯護人范桂蘭,黑龍江遠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劉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yè)。2013年8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l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齊齊哈爾市看守所。

辯護人姚愛武,黑龍江姚愛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趙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無職業(yè)。2013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3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齊齊哈爾市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中專文化,無職業(yè)。2013年6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王旭罡,黑龍江紅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葛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滿族,小學文化,無職業(yè)。2013年7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7日被取保候審。

齊齊哈爾市富拉爾基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齊富檢刑訴(2014)73

號起訴書、(2014)142號起訴書、齊富檢公訴刑變訴(2015)1號、2號變更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A、王某甲、孫某甲、孫某乙、田某某、李某甲、張B、王某乙、王某丙、孫某丙、孫某丁、丁某某、張某某、李某乙、許某、李某丙、王A、趙某某、于某、劉某某、葛某某、武某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這2起案件系同一事實,故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1月25日、12月14日公開開庭合并審理了本案。2015年11月26日因需補充證據延期審理,2015年12月1日恢復審理。齊齊哈爾市富拉爾基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建軍、張維維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A、王某甲、孫某甲、孫某乙、田某某、李某甲、武某某、張B、孫某丙、王某乙、王某丙、孫某丁、丁某某、張某某、李某乙、許某、李某丙、王A、劉某某、趙某某、于某、葛某某、及張A的辯護人呂品政、王某甲的辯護人賴旭明、孫某甲的辯護人楊立廣、楊念文、孫某乙的辯護人劉英東、田某某的辯護人姚松、李某甲的辯護人張旭光、武某某的辯護人張曉麗、張B的辯護人侯金龍、孫某丙的辯護人欒秀勃、王某乙的辯護人霍永彬、王某丙的辯護人王郁、丁某某的辯護人王力波、張某某的辯護人王寶林、李某乙的辯護人高亞娟、姚平、許某的辯護人姜福貴、李某丙的辯護人李宏勝、王A的辯護人范桂蘭、劉某某的辯護人姚愛武、于某的辯護人王旭罡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0午6月,葛某(另案處理)在齊齊哈爾市成立齊齊哈爾某某房產經紀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某房產經紀公司)。在經營期間,葛某先后編造自己與銀行做倒貸墊資業(yè)務、開設私人銀行、開設融資擔保公司需要周轉資金等虛假事實,以給付高額利息為誘餌,授意張A等人為其向社會公眾吸收資金。2010午6月至2013年6月期間,被告人張A在未經有關部門許可的情況下,在富拉爾基區(qū)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宣傳其妹妹葛某開設某某房產經紀公司與銀行開展墊資倒貸業(yè)務,以給付高額利息為誘餌,發(fā)展下線幫助其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井將非法吸收的資金交給葛某。張A從葛某處按照周息5分、每月5分的計息方法獲得高額利息,同時按照月息3分、4分、5分的計息方法給付其下線,從中賺取高額的利息差。2010年3月至2013午6月期間,被告人張A共向社會不特定對象713人吸收存款23123.3萬元,返還利息4484.2833萬元,造成受害人實際損失18639.0167萬元,張A從中得利8000余萬元。被告人王某甲、孫某甲、孫某乙、田某某、李某甲、張B、王某乙、孫某丁、孫某丙、王某丙、張某某、丁某某、李某乙、許某、李某丙、王A、趙某某、于某、劉某某、葛某某、李某乙、郭某某(另案處理)、武某某、張C(另案處理)、鐘某(另案處理)主觀上明知葛某、張A未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通過“口口相傳”方式幫助張A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存款。其中王某甲、孫某甲、孫某乙、田某某、李某甲、張B、王某乙、孫某丙、王某丙、丁某某、許某、王A、趙某某、劉某某、李某乙、于某、郭某某、武某某、張C從中掙取利息差獲得利益。截至2013年6月,王某甲共吸收資金4277.6萬元,返還利息1136.06萬元,受害人實際損失3141.54萬元,從中獲利1000余萬元。孫某甲共吸收資金2249萬元,返還利息477.54萬元,受害人實際損失1771.46萬元,從中獲利400萬元。孫某乙共吸收資金1479萬元,返還利息500.86萬元,受害人實際損失978.14萬元,從中獲利69.59萬元。田某某共吸收資金1346萬元,返還利息252.18萬元,受害人實際損失1093.46萬元,從中獲利138.49萬元。李某甲共吸收資金1252.3萬元,返還利息195.32萬元,受害人實際損失1056.98萬元,從中獲利125.57萬元。張B共吸收資金679.5萬元,返還利息99.I53萬元,受害人實際損失580.347萬元。王某乙共吸收資金552萬元,返還利息65.475萬元,受害人實際損失486.525萬元,從中獲利84.075萬元。王某丙共吸收資金507萬元,返還利息54.52萬元,受害人實際損失452.48萬元,從中獲利14.36萬元。孫某丙共吸收資金588萬元,返還利息114.61萬元,受害人實際損失473.39萬元,從中獲利46萬元。孫某丁共吸收資金475萬元,返還利息94.93萬元,受害人實際損失380.07萬元。丁某某共吸收資金385萬元,還利息66.54萬元,受害人實際損失318.46萬元,從中獲利43.47萬元。張某某共吸收資金372.5萬元,返還利息67.19萬元,受害人實際損失305.31萬元。李某乙共吸收資金328萬元,返還利息37.02萬元,受害人實際損失290.98萬元,從中獲利26.75萬元。許某共吸收資金313.3萬元,返還利息36.90萬元,受害人實際損失276.40萬元,從中獲利16.12萬元。李某丙共吸收資金252萬元,還利息30.83萬元,受害人實際損失221.17萬元。王A共吸收資金252萬元,返還利息27.48萬元,受害人實際損失224.52萬元,從中獲利17.3萬元。趙某某共吸收資金159萬元,返還利息19.16萬元,受害人實際損失139.48萬元,從中獲利1.365萬元。于某共吸收資金109萬元,返還利息14.04萬元,受害人實際損失94.96萬元,從中獲利8.92萬元。劉某某共吸收資金173萬元,返還利息11.34萬元,受害人實際損失161.66萬元,從中獲利0.79萬元。葛某某共吸收資金68萬元,返還利息7.59萬元,受害人實際損失60.41萬元。武某某吸收資金1119.4萬元,返還利息158.16萬元,受害人實際損失961.24萬元,從中獲利113.625萬元。郭某某吸收資金638萬元,返還利息55.03萬元,給被害人造成實際損失582.97萬元,從中獲利62.21萬元。張C、鐘某吸收資金419萬元,返還利息26.5425萬元,受害人實際損失392.4575萬元,從中獲利49.2675萬元。

被告人張A于2013年6月22日被公安機關在北京市抓獲;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7月31日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被告人孫某甲于2013年6月27日在富拉爾基房地局被群眾發(fā)現并扭送至富拉爾基公安分局;被告人孫某乙、李某甲、王某乙、孫某丙、丁某某、許某于2013年6月27日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被告人田某某于2013年7月15日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被告人張B于2013年9月2日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被告人王某丙于2013年8月7日被公安機關拘傳到案;被告人孫某丁于2013年9月3日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被告人張某某、李某丙于2013年9月2日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被告人李某乙于2013年6月27日被公安機關拘傳到案;被告人王A于2013年7月17日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被告人趙某某于2013年12月19日被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于某于2013年6月27日被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劉某某于2013年8月7日被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葛某某于2013年7月4日被公安機關在富拉爾基區(qū)安居小區(qū)抓獲;被告人武某某于2014年7月26日在富拉爾基區(qū)安居小區(qū)被公安機關抓獲。

公訴機關以相應證據證實了上述指控事實,認為被告人張A、王某甲、孫某甲、孫某乙、田某某、李某甲、張B、王某乙、王某丙、孫某丙、孫某丁、丁某某、張某某、李某乙、許某、李某丙、王A、趙某某、于某、劉某某、葛某某、武某某未經國家有關部門依法批準,通過“口口相傳”方式向社會宣傳,承諾在一定期限內給付高額利息,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數額巨大,葛某某吸收資金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張A、王某甲、孫某甲、孫某乙、田某某、李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孫某丙、丁某某、李某乙、許某、王A、趙某某、于某、劉某某在犯罪過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張B、孫某丁、張某某、

李某丙、葛某某在犯罪過程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對其處罰。王某甲、孫某乙、田某某、李某甲、張B、王某乙、孫某丁、孫某丙、張某某、丁某某、許某、王A、李某丙、王A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系自首,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對其處罰。同時建議本院判處張A十年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王某甲、孫某甲七年以上九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孫某乙、武某某、田某某、李某甲六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張B、王某乙、王某丙、孫某丁、孫某丙、張某某、丁某某、李某乙、許某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李某丙、王A、趙某某、于某、劉某某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葛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被告人張A、王某甲、孫某甲、孫某乙、田某某、李某甲、武某某、張B、孫某丙、王某乙、王某丙、孫某丁、丁某某、張某某、許某、李某丙、王A、劉某某、于某、葛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事實、罪名無異議,無辯解。

被告人李某乙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罪名無異議,對事實有異議,其辯解沃某某的66萬元和祝某的42萬元是其親屬和同學的,應予以扣除;其是主動投案的,應認定為自首。

被告人趙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罪名無異議,對事實有異議,其辯稱自己是主動投案的,應認定為自首。

被告人張A的辯護人以張A犯罪故意模糊、主觀惡性小且有坦白情節(jié)為由提出對張A判處八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辯護意見。

被告人王某甲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有自首情節(jié);2、初犯、無前科劣跡;3、僅憑各受害人提供的借據作為鑒定依據未必客觀真實,導致鑒定結論可信度降低;4、本案應為單位犯罪,王某甲不是主犯,不應以獲利金額的多少來認定主、從犯。

被告人孫某甲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本案應認定為單位犯罪,孫某甲在整體犯罪中應為從犯;2、鑒定人領取資格證時間均超過五年,已沒有鑒定資格,直接影響鑒定意見的合法性;綜上建議判處其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孫某乙的辯護人以其具有自首情節(jié)、主觀惡性小應為從犯、無前科劣跡等為由提出對其判處三年有期徒刑的辯護意見。

被告人田某某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應從吸收存款的總額中扣除其在親屬、朋友處吸收的存款數額;2、田某某有自首情節(jié);3、田某某也是受害人、其主觀惡性小,應認定為從犯;4、系初犯、偶犯、無前科劣跡;綜上,建議判處其四年六個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某甲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對于其吸收的資金應扣除上打利部分,以實際吸收的數額為準;2、有自首情節(jié)、無前科劣跡;3、已返還被害人利息158.42萬元,有悔罪表現,可對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被告人武某某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其本身也是受害者,主觀惡性小;2、吸收資金的數額應扣除上打利,以實際吸收數額為準;3、本案應認定為單位犯罪;4、武某某應為從犯,具有減輕處罰的情節(jié);5、認罪態(tài)度好、具有悔罪表現;綜上建議判處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張B的辯護人以張B系初犯、偶犯,無前科劣跡,并有自首、從犯等情節(jié)為由提出對張B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辯護意見。

被告人孫某丙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本案應定性為單位犯罪,孫某丙應為從犯;2、各被告人吸收資金之初均為上打利,該部分利息應從吸收資金的數額中扣除,故認定孫某丙吸收588萬元不確切;3、孫某丙系初犯、有自首情節(jié),建議對其減輕處罰。

被告人王某乙的辯護人以本案系單位犯罪、王某乙本人也是受害者并患有嚴重疾病為由提出判處其緩刑的辯護意見。

被告人王某丙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本案屬于單位犯罪而非自然人犯罪;2、被害人陳14的本金70萬元不應認定為王某丙的非法吸收數額,其直接將錢交給了張A,張A付給陳14利息;3、其系初犯,主觀惡性小,認罪態(tài)度好;4、應認定為從犯;綜上建議判處王某丙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丁某某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其有自首情節(jié),應從輕或者減輕處罰;2、本案應追究涉案公司的法律責任,丁某某應為從犯;3、鑒定意見沒有扣除上打利的利息部分,鑒定數額不準確;綜上,建議判處丁某某三年以上三年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張某某的辯護人以其有自首情節(jié)且是從犯為由提出對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

被告人李某乙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李某乙不是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存款的直接責任人,只是一般參與人,只能定為共同犯罪的幫助犯,不能定為主犯;2、李某乙的被害人多是其親屬朋友,具有特定性,不是社會公眾,其向社會不特定人進行宣傳吸收的資金數額不足100萬元,不屬于數額巨大的情況;3、不能依據獲利大小確定量刑的輕重;4、其有自首情節(jié);5、其行為得到大多數人的諒解;綜上,建議對李某乙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許某的辯護人以其系初犯、主觀惡性小、具有自首、從犯情節(jié),并且本案系單位犯罪等為由提出對其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辯護意見。

被告人李某丙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李某丙系初犯、偶犯;2、此次犯罪無獲利行為、主觀惡性小,應為從犯;3、有自首情節(jié)且主動交代涉案車輛的去向;4、被害人為追求高額利息而向非金融機構存款,具有過錯;5、本案應在單位犯罪前提下追究被告人的責任;綜上,建議判處李某丙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王A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本案應追加齊齊哈爾市某某房產經紀公司為被告,應認定單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2、王A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較小,是從犯;3、系初犯并有自首情節(jié);綜上,建議以目前關押期對王A處罰。

被告人劉某某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本案系單位犯罪;2、劉某某系從犯,有自首情節(jié);3、應認定劉某某吸收資金的數額為99萬元,另有13萬元是被害人于玉梅再投入的利息、61萬元是鮑某某主動要求投入的資金,不應計算在內;4、其幫王某丙跑腿、向賬戶存款,系從犯,應對其免予刑事處罰。

被告人于某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其沒有與張A預謀,主觀上沒有犯罪故意,應為從犯;2、有自首情節(jié),因其不知幫助朋友墊資的行為構成犯罪,將公安機關并不完全掌握的情況如實報告,應認定為自首;3、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被害人陳群出具了諒解書,于某離異只身撫養(yǎng)子女且身患遺傳性共濟失調癥,為二級肢體殘疾,面臨癱瘓;綜上,建議判處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0年6月,葛某(另案處理)在齊齊哈爾市成立某某房產經紀有限責任公司。在經營期間,葛某先后編造自己與銀行做倒貸墊資業(yè)務、開設私人銀行、開設融資擔保公司需要周轉資金等虛假事實,以給付高額利息為誘餌,授意張A等人為其向社會公眾吸收資金。2010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間,被告人張A在未經有關部門許可的情況下,在富拉爾基區(qū)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宣傳其妹妹葛某開設某某房產經紀公司與銀行開展墊資倒貸業(yè)務,以給付高額利息為誘餌,發(fā)展下線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并將非法吸收的資金交給葛某。張A從葛某處按照周息5分、每月5分的計息方法獲得高額利息,同時按照月息3分、4分、5分的計息方法給付其下線利息,從中賺取高額的利息差。2010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間,被告人張A共向社會不特定對象713人吸收存款23123.3萬元,返還利息4503.2833萬元,造成被害人實際損失18620.0167萬元,張A從中獲利8000余萬元。獲利的資金,一部分張A用于個人揮霍,為自己及孫某丁、張B、李某丙等被告人購買房產、汽車、貂皮、金銀首飾等貴重物品,另一部分又交給葛某以獲取利息。

被告人王某甲、孫某甲、孫某乙、田某某、李某甲、武某某、孫某丙、王某乙、王某丙、丁某某、李某乙、許某、王A、劉某某、趙某某、于某主觀上明知葛某、張A未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通過“口口相傳”方式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存款,并將非法吸收的資金交給張A。截至2013年6月,王某甲共吸收資金4277.6萬元,返還利息1136.06萬元,被害人實際損失3141.54萬元,從中獲利1000余萬元。孫某甲共吸收資金2249萬元,返還利息496.54萬元,被害人實際損失1752.46萬元,從中獲利400萬元。孫某乙共吸收資金1479萬元,返還利息500.86萬元,被害人實際損失978.14萬元,從中獲利69.59萬元。田某某共吸收資金1346萬元,返還利息252.18萬元,被害人實際損失1093.46萬元,從中獲利138.49萬元。李某甲共吸收資金1252.3萬元,返還利息195.32萬元,被害人實際損失1056.98萬元,從中獲利125.57萬元。武某某吸收資金1119.4萬元,返還利息158.16萬元,被害人實際損失961.24萬元,從中獲利113.625萬元。孫某丙共吸收資金588萬元,返還利息114.61萬元,被害人實際損失473.39萬元,從中獲利46萬元。王某乙共吸收資金552萬元,返還利息65.475萬元,被害人實際損失486.525萬元,從中獲利84.075萬元。王某丙共吸收資金507萬元,返還利息54.52萬元,被害人實際損失452.48萬元,從中獲利14.36萬元。丁某某共吸收資金385萬元,返還利息66.54萬元,被害人實際損失318.46萬元,從中獲利43.47萬元。李某乙共吸收資金328萬元,返還利息37.02萬元,被害人實際損失290.98萬元,從中獲利26.75萬元。許某共吸收資金313.3萬元,返還利息36.90萬元,被害人實際損失276.40萬元,從中獲利16.12萬元。王A共吸收資金252萬元,返還利息27.48萬元,被害人實際損失224.52萬元,從中獲利17.3萬元。劉某某共吸收資金173萬元,返還利息11.34萬元,被害人實際損失161.66萬元,從中獲利0.79萬元。趙某某共吸收資金159萬元,返還利息19.16萬元,被害人實際損失139.48萬元,從中獲利1.365萬元。于某共吸收資金109萬元,返還利息14.04萬元,被害人實際損失94.96萬元,從中獲利8.92萬元。上述16名被告人獲得的利息,一部分用于個人揮霍,另一部分又交給張A以獲取利息。

被告人張B、孫某丁、張某某、李某丙、葛某某主觀上明知葛某、張A未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通過“口口相傳”方式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存款,并將非法吸收的資金交給張A。截至2013年6月,張B共吸收資金679.5萬元,返還利息99.153萬元,被害人實際損失580.347萬元。孫某丁共吸收資金475萬元,返還利息94.93萬元,被害人實際損失380.07萬元。張某某共吸收資金372.5萬元,返還利息67.19萬元,被害人實際損失305.31萬元。李某丙共吸收資金252萬元,返還利息30.83萬元,被害人實際損失221.17萬元。葛某某共吸收資金68萬元,返還利息7.59萬元,被害人實際損失60.41萬元。

另查明,郭某某(另案處理)、張C(另案處理)、鐘某(另案處理)主觀上明知葛某、張A未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通過“口口相傳”方式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存款,并將非法吸收的資金交給張A。截至2013年6月,郭某某吸收資金638萬元,返還利息55.03萬元,給被害人造成實際損失582.97萬元,從中獲利62.21萬元。張C、鐘某吸收資金419萬元,返還利息26.5425萬元,被害人實際損失392.4575萬元,從中獲利49.2675萬元。

被告人張A于2013年6月22日被公安機關在北京市抓獲;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7月31日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被告人孫某甲于2013年6月26日在富拉爾基房地局被群眾發(fā)現并扭送至富拉爾基公安分局;被告人孫某乙、李某甲、王某乙、孫某丙、丁某某于2013年6月26日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被告人田某某于2013年7月15日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被告人武某某于2014年7月26日在富拉爾基區(qū)安居小區(qū)被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張B于2013年9月2日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被告人李某乙于2013年6月27日被公安機關拘傳到案;許某于2013年6月27日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被告人王某丙于2013年8月7日被公安機關拘傳到案;被告人孫某丁于2013年9月3日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被告人張某某、李某丙于2013年9月2日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被告人王A于2013年7月17日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被告人劉某某于2013年8月7日被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趙某某于2013年12月19日被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于某于2013年6月27日被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葛某某于2013年7月4日被公安機關在富拉爾基區(qū)安居小區(qū)抓獲。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物證

扣押車輛的照片,證實被告人張A用犯罪所得款購買車輛的事實。

書證

1、戶籍證明22份,分別證實22名被告人犯罪時系成年人。

2、歸案經過,分別證實22名被告人的歸案情況。

3、富區(qū)經偵大隊情況說明,證實張A交待有記帳憑證,案發(fā)前到葛某公司與葛某對帳放到葛某處,現在找不到了。王某甲等人提供不出記帳憑證。

4、齊齊哈爾市某某房產經紀有限責任公司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法定代表人葛某,經營項目房地產經紀,證實某某公司經營項目是房地產經紀而沒有吸收存款。

某乙融資擔保有限公司經營許可證,證實融資性擔保業(yè)務為貸款擔保、票據承兌擔保、貿易融資擔保、項目融資擔保、信用證擔保、債券擔保及其他融資性擔保業(yè)務。沒有吸收存款的業(yè)務。

6、凍結、扣押財產清單,證實被告人財產被查封、凍結情況。

7、審計部門依據葛某、張A銀行收付憑證照片或影印件匯總制作該份明細表,證實張A吸收的存款交給葛某的事實。

8、收據、借條及銀行交易憑證,證實被告人張A、王某甲、孫某甲、孫某乙、田某某、李某甲、張B、王某乙、王某丙、孫某丙、孫某丁、丁某某、張某某、李某乙、許某、李某丙、王A、趙某某、于某、劉某某、葛某某、武某某非法收取公眾存款的事實。

9、扣押、凍結的車輛、房產,證實各被告人用犯罪所得款購買車輛、房產的情況。

10、公安機關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公安機關電話通知被告人李某乙到案時,李某乙無法解釋其500萬元錢款的來源,也未如實交代其獲取利息差的事實。

證人證言

1、證人葛某于2013年6月21日的證言,證實:2010年6月,其成立了齊齊哈爾市某某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其是法定代表人。其以某某公司為銀行墊資倒貸并付高額利息的名義向社會上融資。2012年初其想融資申辦個人村鎮(zhèn)銀行但沒成功,沒有銀行與其合作。其為了在社會上融資有資質,在互聯(lián)網上搜索融資擔保資質出賣和轉讓,這樣聯(lián)系上叫韓某某的人,經過兩個月與她溝通,2013年春節(jié)后,經韓某某介紹于2013年4月8日在北京以750萬元購買北京某乙融資擔保公司全部股權,并與某乙公司代表王某丁簽訂了股權轉讓協(xié)議。當天付了500萬元。2013年4月20日其在齊市瑪利亞婦產醫(yī)院附近租1棟樓作為公司的地址。因為某乙公司沒辦理完股權變更手續(xù),所以沒有在齊市工商局辦理公司登記。其融資上來的錢大部分都用于償還借款利息了,還有一部分自己購買房產和汽車了。張A作為自己的下線幫其在社會上融資,融進來的錢給其,其支付利息。其對張A說公司從事墊資倒貸業(yè)務,缺少資金,給付高額利息,讓她們在社會上融資,并給她們一定的利潤空間。張A是其姑家的姐,其給她周利息5分,張A在社會上融資給其他人的利息多少其不管,這樣也給張A一定利潤空間。張A給其融資3000多萬元。2012年7月末其就給張A停息了。張A通過再融資給她的客戶付利息。其給張A利息是通過農村信用社轉給張A的。因為高利貸利息滾的太大了,融進來的錢不夠付利息,所以給張A停息。

2、證人葛某于2013年7月4日的證言,證實:其成立某某公司后沒有開展實質的業(yè)務。因為想賺大錢,就通過張A等人向社會上集資。以倒貸墊資名義集資到的錢大部分用于支付利息,還有一部分用于購買車輛、住宅、門市房和日常消費。

3、證人葛某于2014年7月12日、2014年1月7日的證言,證實:葛某成立某某公司、融資公司并以兩個公司的名義向社會上融資,與銀行合作做倒貸墊資業(yè)務。但實際并未開展幾筆業(yè)務。葛某以給付高利息為條件發(fā)展張A、王婷等下線為其融資,融到的資金大多支付給存款人利息,有部分用于購買高檔車、住宅等。

4、證人吳某甲(被告人王某丙之女)于2013年8月8日的證言,證實王某丙把錢交給張A,有的是銀行匯款,有的是給張A現金。

5、證人吳某乙(被告人王某丙之子)于2013年8月8日的證言,證實王某丙向佛友宣傳向某某公司存款的事實。

(四)被害人陳述

1、被告人張A的被害人的陳述,證實張A向社會不特定人吸收存款的事實。每名被害人均詳細的證實了交給張A本金的數額、得到的利息、實際損失的數額。

2、被告人王某甲的被害人的陳述,均證實了自己交給王某甲本金的數額、得到的利息及損失的數額。

3、被告人孫某甲的被害人的陳述,均證實自己交給孫某甲本金的數額、得到的利息及損失的數額。

4、被告人孫某乙的被害人的陳述,均證實自己交給孫某乙本金的數額、得到的利息及損失的數額。

5、被告人田某某的被害人的陳述,均證實自己交給田某某本金的數額、得到的利息及損失的數額。

6、被告人李某甲的被害人的陳述,均證實自己交給李某甲本金的數額、得到的利息及損失的數額。

7、被告人張B的被害人的陳述,均證實自己交給張B本金的數額、得到的利息及損失的數額。

8、被告人王某乙的被害人的陳述,均證實自己交給王某乙本金的數額、得到的利息及損失的數額。

9、被告人王某丙的被害人的陳述,均證實自己交給王某丙本金的數額、得到的利息及損失的數額。

10、被告人孫某丙的被害人的陳述,均證實自己交給孫某丙本金的數額、得到的利息及損失的數額。

11、被告人孫某丁的被害人的陳述,均證實自己交給孫某丁本金的數額、得到的利息及損失的數額。

12、被告人丁某某的被害人的陳述,均證實自己交給丁某某本金的數額、得到的利息及損失的數額。

13、被告人張某某的被害人的陳述,均證實自己交給張某某本金的數額、得到的利息及損失的數額。

14、被告人李某乙的被害人的陳述,均證實自己交給李某乙本金的數額、得到的利息及損失的數額。

15、被告人許某的被害人的陳述,均證實自己交給許某本金的數額、得到的利息及損失的數額。

16、被告人李某丙的被害人的陳述,均證實自己交給李某丙本金的數額、得到的利息及損失的數額。

17、被告人王A的被害人的陳述,均證實自己交給王A本金的數額、得到的利息及損失的數額。

18、被告人趙某某的被害人的陳述,均證實自己交給趙某某本金的數額、得到的利息及損失的數額。

19、被告人于某的被害人的陳述,均證實自己交給于某本金的數額、得到的利息及損失的數額。

20、被告人劉某某的被害人的陳述,均證實自己交給劉某某本金的數額、得到的利息及損失的數額。

21、被告人葛某某的被害人的陳述,均證實自己交給葛某某本金的數額、得到的利息及損失的數額。

22、被告人武某某的被害人的陳述,均證實自己交給武某某本金的數額、得到的利息及損失的數額。

23、郭某某的被害人的陳述,均證實自己交給郭某某本金的數額、得到的利息及損失的數額。

24、張C、鐘某的被害人的陳述,均證實交給張C、鐘某本金的數額及損失數額。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張A于2013年6月29日的供述稱:葛某是其二舅家表妹。2009年7、8月份,葛某跟其說她想開某某房產經濟責任有限公司,并以公司的名義和銀行做墊資倒貸。2010年葛某成立了某某房產經紀有限公司從事房產經紀、墊資倒貸等業(yè)務。之后,葛某又成立了某丙擔保有限公司,主要從事墊資倒貸業(yè)務。2013年4月,葛某又成立某乙融資擔保公司,但沒有以該公司名義從事墊資倒貸業(yè)務。其是2010年替葛某融資,葛某給其月息5分,其在社會上給其他人多少利息葛某不管,葛某讓其從中賺取利息的差額。其實際沒有看見過葛某和銀行做墊資倒貸生意,只聽葛某說和銀行做墊資倒貸生意。開始其是找親戚朋友,介紹說其親戚在齊市開某某房產經紀有限責任公司,和銀行做墊資倒貸生意非常賺錢,把錢放到葛某那里給高額利息,穩(wěn)當賺錢,這樣就陸續(xù)有人把錢交給自己,其再交給葛某,每個月葛某都按時給其打來利息,其再支付給其他放錢的人,慢慢有了信譽,有不少人聽張A親戚朋友介紹都主動把錢交給張A。

2013年3月份,葛某和其說北京有家融資擔保公司的執(zhí)照要轉讓,葛某花750萬元購買了這個公司的執(zhí)照,當天張A匯了500萬元,等變更法人后再將余款250萬元匯去。這個執(zhí)照葛某拿過來了。4月份,葛某在瑪利亞醫(yī)院那里成立了某乙融資擔保有限公司。

其發(fā)展的下線有孫某甲、丁某某、孫17、李某甲、孫某丙、孫18、李某甲、郭某某、孫某乙、郝19、張B、張C、鐘某、張某己、張某庚、苗20、杜21、王某甲、孫22、田某某、李某乙、武某某、李23、全某某、孫24、于某、喬某、毛25、姜26、王A。

2010年6月,葛某的某某公司開業(yè)時,孫某甲和王某甲、孫22、武某某他們都到葛某的公司看了,所以他們對公司從事墊資生意當時就了解。其他的人就是其將自己的房子抵押后陸續(xù)和他們說的。其不掙親屬錢,其給同學和朋友有5分、4分、3分的月利息,從中掙取利息的差額。其共融資八九千萬,本金幾乎都沒返。這些錢都交給葛某了。都是銀行轉帳,就是其的下線將現金轉到自己的銀行卡上,其再通過銀行轉賬到葛某的銀行卡上。其用來記帳的本落到葛某的公司了。

以上人員,其偶爾也給他們停息,從2012年7、8月份開始,葛某給其斷斷續(xù)續(xù)停息,葛某告訴其用后融上來的錢再給他們付利息,剩余的錢再給葛某匯過去了,其就給下線出具某某房產經紀公司的收據。葛某給其停息后,其的付息方法是葛某告訴自己的,其又告訴自己的下線這樣做。其給葛某融資的利息不都是月利5分,還有短期的,這部分少,有周利息5分的還有半個月4分的。短期的時間不固定,每次都是葛某臨時通知其,其再告訴下面人有短期融資的,下面再按照通知的要求做。

葛某是在2012年7、8月份開始拖欠利息的,到2013年春節(jié)前后就完全停息了。葛某一開始說要辦融資擔保公司,之后又說要辦村鎮(zhèn)銀行,資金都凍結了,暫時付不了利息了。其幫葛某集資以來共賺了500多萬元。姜曉蕓是富區(qū)人、45歲,其和她不太熟,她具體做什么其不知道;曲彬是富區(qū)人、40歲,其和她不太熟,她具體做什么其不知道。他們是別人給介紹的,其將自己名下的房產抵押給他們,其給他們月利息3分,從他們那里抵押的錢又投到葛某那里,葛某給其月利息5分,這樣其從中能掙2分利息。

2、被告人張A于2013年12月20日、2013年12月25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4月8日的供述,均證實張A向不特定人吸收存款數額、返還利息及損失情況。同時證實趙某某通過田某某將集資款都交給自己,數額以簽字票據為準。

3、被告人張A于2014年l月7日的供述,證實:其通過發(fā)展王某甲、田某某、孫某甲等下線,幫助其吸收存款,其從中賺取利息差,獲利1500多萬元。

4、被告人張A于2014年4月8日、2014年5月8日的供述,證實:武某某、郭某某、張C吸收的資金全部交給張A。

5、被告人張A于2014年5月8日的供述,證實:給每名下線的利息情況不同。有8分利、6分利、5分利、4分利不等。

6、被告人張A于2014年5月19日供述,證實其共吸收資金2億余元,支付4000余萬元的利息。同時供述為自己購置了房產、車庫、車輛等事實。

7、被告人張A于2014年5月19日的供述,證實其發(fā)展的下線購置財產的情況。

8、被告人張A于2015年7月9日的供述,證實其對非法吸收存款23495.8萬元,返還利息4551.4733萬元,造成損失18944.3267萬元的鑒定意見沒有異議。

9、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7月31日的供述稱:張A跟其說表妹葛某在市里開某某房產經紀公司,跟銀行做倒貸墊資業(yè)務,挺把握的,讓其也投資,給其5分利,其跟著張A到公司看了,有營業(yè)執(zhí)照,辦公室也挺好的,其就相信了,其先投了20萬元,也掙著錢了。其就和親屬、朋友、鄰居宣傳他們自己有公司和銀行做倒貸墊資業(yè)務,資金放進來給高額利息。張A給其5分利,其給別人3分利、4分利,從中掙息差。

10、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8月7日、2013年12月25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4月8日、2014年4月24日、2015年7月9日的供述,均證實其向不特定人吸收存款總額、返還利息、被害人實際損失情況。

11、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5月19日的供述,證實其賺取的利息差用于購買了房產、車庫、車輛及日常消費。

12、被告人孫某甲于2013年6月26日的供述稱:其是張A的大姑姐,2011年3月至2013年6月19日期間,其把自己的錢、從他人處收的錢都交給張A,葛某定期給其5分或4分利,其給他人3分利,從中掙1分或2分利。其一共融資2000多萬元,有20多人,這些人有鄰居和朋友。

13、被告人孫某甲于2013年7月17日供述,證實其集資的下線有30余人,得到錢全部交給張A。

14、被告人孫某甲于2013年12月24日、2014年l月3日供述,均證實其吸收資金的數額、返還利息、受害人實際損失情況。

15、被告人孫某甲于2014年5月14日供述,證實:吸收資金獲利400余萬元,用于購買車輛、車庫及日常消費等情況。

16、被告人孫某乙于2013年6月26日的供述稱:其從2011年下半年開始集資,從親戚、朋友還有其不認識的人那吸收上來的存款,將這些錢交給張A。張A給其5分或4分利,其給下家4分或3分利,從中獲取1分至2分利。

17、被告人孫某乙于2013年7月17日、7月23日、12月20日、12月24日、2014年1月3日的供述,均證實其向被害人的存款數額、返還的利息及損失情況。

18、被告人孫某乙于2014年5月19日的供述稱:其是從2011年7月份開始吸收公眾存款的,張A一直給其的利率是每月5分利,其給下面人的利率每月有3分利、4分利、5分利,其賺取了大概67.55萬元的利息差,這些錢其買了1套房子,是富拉爾基區(qū)晨光小區(qū)3-1-302室,花了35萬元,沒有房證,裝修花了8萬元左右,剩下的錢都日常花銷了。

19、被告人武某某于2014年7月26日的供述稱:其在葛某開的公司替張A融資,張A的丈夫孫某丁是其丈夫的同事。2012年秋天其第1次投了2萬,又陸續(xù)投了11萬元,后來看挺把握的,其也信任這個公司。其是2012年底開始向社會集資的,錢都給張A,從中掙息差,張A給開收據,收據寫集資人的名,有葛某和張A的名章和簽字。

20、被告人武某某于2014年8月14日的供述,證實:武某某向親屬、朋友、朋友介紹的人宣傳并吸收存款的詳細經過。

21、被告人田某某于2013年7月15日的供述稱:2011年8月,張A通過市場賣肉的王海文找到其,告訴其張A和葛某開融資、墊資公司,讓其向親朋好友宣傳一下,把閑錢都放到張A那,給3分利并答應給其好處。其開始往張A那放10多萬元,張A說介紹的人多了,就給其1分的提成。其通過朋友相互認識后就開始宣傳,這些人就把錢放到自己那里,其再給張A,掙取息差。

22、被告人田某某于2013年7月16日、2013年8月7日、2013年12月25日、2013年12月31日的供述,證實:田某某向不特定人宣傳吸收存款數額、返還利息、受害人實際損失情況;同時證實趙某某將集資款205萬元都交給自己,自己將這部分錢全部交給張A了。

23、被告人田某某于2014年5月14日的供述,證實其賺取利息差100余萬元的事實。

24、被告人田某某于2015年11月25日的當庭供述稱:趙某某集資上來的錢交給其,其再交給張A,利息也由其返給趙某某。

25、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6月26日的供述稱:其幫助張A在社會上向不特定人員吸收存款,從中賺取利息差的事實。

26、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6月28日、2013年12月24日、2014年4月8日、2014年4月24日的供述,證實其向受害人吸收存款數額,返還利息,實際損失情況。

27、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5月14日的供述,證實其獲取利息差100余萬元,用于購買房產及日常消費;同時證實其給許某的利率是每月4分利。

28、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11月25日的當庭供述稱:許某集資上來的錢交給其,其再交給張A,利息也由其返給許某。

29、被告人張B于2013年9月2日的供述稱:其是張A的妹妹,知道張A吸收存款,幫助張A向其他人吸收存款,但從中沒有獲利。張A給其購買了車輛、房屋及奢侈品。

30、被告人張B于2013年9月11日、2013年12月20日、2013年12月31日的供述,證實:其向其他人宣傳吸收存款數額,存款人得到利息,實際損失情況;同時證實與張某某共同吸收王某某、張某某、宋某存款的事實。

31、被告人王某乙于2013年6月26日的供述稱:張A、葛某和銀行倒貸墊資,親屬和朋友通過其向張A處存款的事實。

32、被告人王某乙于2013年7月17日、2013年12月24日、2014年1月3日的供述,證實其向其他人宣傳吸收存款數額、被害人得到利息、實際損失情況。

33、被告人王某乙于2014年5月20日的供述,證實其賺取利息差40余萬元,用于購買車庫及日常花銷。

34、被告人王某丙于2013年8月8日的供述稱:其和張A的大姑姐一起學佛,張A向其宣傳某某公司有倒貸墊資業(yè)務,錢放在那給高利息,其也向學佛的人宣傳和介紹在張A處存款、得高利息的事實。

35、被告人王某丙于2013年8月21日、2013年12月25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4月8日的供述,均證實其向其他人宣傳并吸收存款的數額、返還利息及受害人實際損失情況。

36、被告人王某丙于2014年5月14日供述,證實其作為張A下線從中賺取利息差的事實。

37、被告人孫某丙于2013年6月26日的供述稱:其是張A的大姑姐,其幫助張A向其他人吸收存款,并從中獲取利息的事實。

38、被告人孫某丙于2013年7月17日的供述稱:其參與吸收存款就是為了掙利息差。

39、被告人孫某丙于2013年7月22日、2013年12月24日、2014年1月3日的供述,證實其向其他人宣傳并吸收存款的數額、返還利息及受害人實際損失情況。

40、被告人孫某丙于2014年5月19日供述,證實其從中賺取40余萬元利息差,用于購買房產及日常花銷。

41、被告人孫某丁于2013年9月2日的供述稱:其是張A的丈夫,張A用放高利貸掙利息得來的錢買車。張A吸收資金把錢放到葛某處掙利息差。有的人通過銀行匯款、有的人交現金。李某甲、孫某乙、孫某丙、孫某甲、王某乙也參與墊資活動。

42、被告人孫某丁于2013年9月2日、2013年12月18日的供述,證實其向其他人宣傳存款得高利息的情況,韓某乙、苑某某、陳某某、何某、楊某某都是通過自己把錢存到張A處的,具體數額是多少自己不清楚。

43、被告人孫某丁于2013年9月4日的供述,證實其家中財產情況。

44、被告人丁某某于2013年6月26日的供述稱:自己幫張A融資墊貸,從中掙取1分至2分的利息。融資的人都是自己沒事閑嘮磕說用融資、倒貸墊資有錢可賺,有的人聽我的話給我錢了,有的主動要求墊資得利息。

45、被告人丁某某于2013年7月19日、2013年12月17日、2013年12月26日、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月6日的供述,均證實:其在張A處存款獲取高額利息后,向其他人宣傳介紹在張A處存款的事實。同時證實被害人存款的數額、利息返還、實際損失數額等情況。

46、被告人丁某某于2014年5月16日的供述,證實其吸收公眾存款共獲利40余萬元,所得錢又交給張A掙利息的事實。

47、被告人張某某于2013年9月3日的供述稱:其是被告人張B的丈夫,張A向其他人吸收存款給付利息,并將錢交給葛某。有朋友、同學、親屬打聽,張某某介紹他們找張B、張A談。同時,張A用集資掙的錢給張B買房子、車等情況。

48、被告人張某某于2013年9月4日的供述,證實:張B向8人吸收存款,其中有自己的同學、朋友。張某某他人介紹了張A吸收存款的情況。

49、被告人張某某于2013年12月30日的供述,證實王某某、張某某、宋某是其親屬、同學,通過其和張B知道張A融資存款的事實。

50、被告人李某乙于2013年6月27日的供述稱:其與丈夫王某丁與張A夫婦是朋友,經過張A的宣傳其和家人陸續(xù)投錢掙了20多萬元,之后其向家人、朋友、鄰居、市場做買賣的人宣傳張A吸收存款給付利息的事實。同時證實每人投入資金的數額。

51、被告人李某乙于2013年6月28日、7月17日的供述,證實:其在張A處存款獲取高額利息后,向其他人宣傳介紹在張A處存款的事實,并領其他人到張A處存款的事實。

52、被告人李某乙于2013年12月25日、12月31日、2014年5月14日的供述,證實:吸收存款數額為人民幣322萬元,及在張A處獲利息差26.75萬元,又轉投給張A的事實。

53、被告人許某于2013年6月27日的供述,證實:2012年,李某甲說張A現在從事1個墊資活動,挺賺錢的,讓其一起干。其陸續(xù)交給李某甲30萬元。李某甲將錢交給張A,包括其從別人手中非法吸收的錢先交給李某甲,再由李某甲交給張A。因為其不認識張A,其對李某甲說話,李某甲給其同樣的利息。其從中間獲取利息差價。其給下家,親戚3分利,朋友或朋友認識的人2分利,從中獲取1分利息。

54、被告人許某于2013年7月17日、12月20日、12月24日的供述,證實其吸收上來的錢都交給李某甲,李某甲再轉給張A,利息也由李某甲通過農村信用社打給其;同時證實其吸收存款數額為人民幣311萬元,存款人得到利息34.78萬元,實際損失256.22萬元。

55、被告人許某于2014年5月14日供述,證實其獲得利息差10余萬元,又投到張A處的事實。

56、被告人許某于2015年11月25日的當庭供述稱:其和李某甲是親家,其吸收的資金都交給李某甲,李某甲再轉給張A,利息也由李某甲轉給其。

57、被告人李某丙于2013年9月3日的供述稱:高某甲、朱某某、高某乙等人向李某丙打聽張A吸收存款一事,李某丙介紹這些人到張A處投資的事實。

58、被告人李某丙于2013年12月17日的供述,證實其向張某戊、崔某某、朱某丁、尚某某、高某乙、丁某乙集資的事實。

59、被告人李某丙于2014年1月3日的供述,證實其吸收存款數額為人民幣301萬元,存款人得到利息34.91萬元,實際損失288.53萬元。

60、被告人王A于2013年7月17日的供述稱:其和張A是同學,同學聚會上張A和其說,其妹妹葛某開某某房產公司,利息比銀行高。其就開始往張A那放錢,掙利息。熊1、韓2、李3、王4、吳5、皇甫某、孫6、于7等人通過王A宣傳、介紹開始向張A處存款。

61、被告人王A于2013年12月24日的供述,證實其吸收存款數額為人民幣252萬元,存款人得到利息27.44萬元,實際損失224.56萬元。

62、被告人王A于2014年5月14日的供述,證實其賺取利息差17萬余元的事實。

63、被告人趙某某于2013年12月19日的供述稱:2012年田某某領其到張A辦公室,張A沒在家,張A的愛人孫某丁跟其講某某公司開了好幾年了,通過銀行墊資,挺把握的,其知道是葛某、許8開的,知道他們是親屬,其就往里投了,陸續(xù)投了45萬元,也掙著錢了。其向周圍的親屬、朋友及他們介紹的人宣傳,將錢存到某某公司獲取高額利息,其掙利息差。

64、被告人趙某某于2014年4月8日的供述,證實:許9集資8萬元,得利息0.72萬元,實際損失7.28萬元。喬剛集資12萬元,沒得利息,實際損失12萬元。

65、被告人趙某某于2014年5月14日的供述,證實:其是從2012年8月份開始吸收公眾存款的,其直接對田某某,田某某給其的利率是每月3分利,其給下面人的利率每月有2分利、2.5分利、3分利,其從吸收的這些人當中賺取了大概1.365萬元的利息差,其賺的這些錢都用于日常花銷了。

66、被告人于某于2013年6月27日的供述稱:2011年4月,孫某丁說他有個親戚開某某公司需要墊資能給高利息,其發(fā)現孫某丁賺錢了,自己就開始投資,也讓周圍的朋友將錢存到某某公司獲取高額利息。

67、被告人于某于2013年12月12日的供述,證實其共集資109萬元,支付利息15.1萬元,實際損失93.9萬元。

68、被告人于某于2014年5月20日的供述,證實其從張A處獲取利息又投入到張A處的事實。

69、被告人劉某某于2013年8月7日的供述稱:2011年9月其聽王某丙說某某公司存錢給高額利息,其就存1萬元,2013年1月份,王某丙告訴她如果能吸到100萬元就給4分利,其就向周圍的朋友宣傳將錢存到某某公司獲取高額利息的事實。

70、被告人劉某某于2013年8月29日的供述,證實其向其他人宣傳,共集資106萬元,支付利息6.81萬元,實際損失99.19萬元。

71、被告人劉某某于2014年5月14日的供述,證實其賺取利息差不足5000.00元,用于日常花銷的事實。

72、被告人葛某某于2013年7月18日的供述稱:其知道張A高利吸收存款,就讓崔10將錢交給張A獲取高額利息,崔10又介紹朱11、王某戊、崔13將錢交給張A獲利,其目的是想讓張A掙點錢。

73、被告人葛某某于2013年12月18日的供述,證實其共集資68萬元,支付利息7.59萬元,實際損失60.41萬元。

(五)鑒定意見

齊齊哈爾市信達會計師事務所齊信(2014)法鑒字1-23號及30號司法會計鑒定及補充鑒定,證實被告人張A、王某甲、孫某甲、孫某乙、田某某、李某甲、張B、王某乙、王某丙、孫某丙、孫某丁、丁某某、張某某、李某乙、許某、李某丙、王A、趙某某、于某、劉某某、葛某某、武某某及郭某某、張C、鐘某吸收資金的數額、已返回的利息、被害人的實際損失,以及各被告人獲利的金額。

上述證據來源合法,且客觀真實、關聯(lián)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針對庭審中控辯雙方爭論的焦點,結合庭審查明的事實、所采信的證據,現概述并裁斷如下:

爭論一:關于某某房產經紀公司是否構成單位犯罪的問題。

公訴機關認為本案為自然人犯罪;而多數被告人的辯護人認為本案應為單位犯罪,主要理由是某某房產經紀公司為了向公眾吸收資金,曾經舉辦大型開業(yè)慶典等活動進行社會宣傳,慶典活動中邀請社會知名人士,從而增加吸收存款的可信度,而被告人的犯罪本意是為了公司的經營,是為了解決公司的資金周轉,并沒有個人目的,同時為被害人出具的借據都蓋有公章和法定代表人葛某的名章。經審理查明,本案各被告人與某某房產經紀公司沒有隸屬關系和職務行為,其吸收存款后雖開具蓋有某某房產經紀公司公章的收據,將資金最后都交給葛某,但各被告人均以獲取利息差為目的,每個被告人的行為均符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構成要件,與某某房產經紀公司是否構成單位犯罪沒有必然聯(lián)系,而葛某集資詐騙一案已被齊齊哈爾市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案件正在審理當中,故相關辯護人關于本案系單位犯罪的辯護意見,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納。

爭論二:關于被告人李某乙、劉某某、趙某某、于某是否構成自首的問題。

公訴機關認為以上4名被告人是以被害人身份報案的,不具有主動投案的心理,不應認定為自首;被告人李某乙、趙某某辯解其是去公安機關投案的,另3名被告人的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在案發(fā)后帶領被害人報案,在公安機關詢問時如實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實,依法應為自首。經審理查明,上述被告人雖以被害人身份報案,但并未向公安機關表明自己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其并沒有主動交代犯罪,接受法律處罰的主觀目的,同時被告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犯罪行為已經實施完畢,沒有法律意義上的作案現場,不具備自首條件,故上述4被告人的辯解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納。

爭論三:關于本案各被告人是否區(qū)分主犯、從犯的問題。

經審理查明,本案被告人均在能獲得高額利息及利息差的驅使下,積極的對外宣傳、實施吸收公眾存款,與被告人張A構成共同犯罪,作用相當,均是主犯,各被告人對自己吸收存款的數額承擔相應的責任。被告人張B、孫某丁、張某某、李某丙、葛某某均是被告人張A的親屬,不僅在張A吸收存款時積極參與,自己也對外積極宣傳、吸收存款,雖沒有獲利,但張A為上述5名被告人購置房產、汽車、貂皮、金銀首飾等貴重物品,共同揮霍贓款,沒有證據證實張B、孫某丁、張某某、李某丙、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處于輔助、從屬地位,不符合從犯的認定條件,故公訴機關認定張B、孫某丁、張某某、李某丙、葛某某系從犯的公訴意見,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納;對辯護人關于相關被告人系從犯的辯護意見,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納。

爭論四:關于從親屬、朋友處吸收的存款是否屬于向不特定人吸收存款的問題。

被告人田某某的辯護人認為,田某某的被害人中有14名是其親屬朋友,具有特定性,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是指向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不應包括親友、家人等有特定關系的人;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辯護人認為,李某乙的14名被害人均是其親屬朋友,具有特定性,不是社會公眾。經審理查明,田某某、李某乙吸收存款的對象除親屬外還有同學、鄰居、同在市場做買賣的商戶以及做買賣認識的人,宣傳范圍已由親友向外擴展到不特定對象,屬于向不特定人宣傳,2人從親屬處吸收的存款應計算在總的吸收存款數額中,故其辯護人的該點辯護意見,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納。

爭論五:關于被告人在吸收存款時已經把當月相應利息(俗稱“上打利”)支付的部分,是否計入吸收存款數額的問題。

被告人李某甲、武某某、孫某丙、丁某某的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在吸收存款時,雙方采取了“上打利”的方式,即交付款項時就把相應的利息從本金中扣除,因而計算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時,應以實際吸收的數額為準。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按上打利方式吸收公眾存款,屬于當月付息的情形,以后付息均按本金計算利息,且出具給被害人的收據也寫明的是本金數額,同時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金融秩序,而不是單純侵害個人的財產權,被告人是否采取“上打利”的方式吸收存款,不影響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數額,故4位辯護人的該點辯護意見,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納。

爭論六:關于辯護人的其他辯護意見是否采納的問題。

被告人王某丙的辯護人認為被害人陳14將本金70萬元交給了張A,該70萬元不應計算在王某丙吸收存款的數額內。經審理查明,陳14是在王某丙的家中遇到張A,在沒有認識張A前王某丙就已向陳14宣傳存款能獲得高額利息的好處,并且是王某丙將賬號給了陳14,陳14也曾到王某丙家中取收據,故辯護人的該點辯護意見,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納。

被告人劉某某的辯護人認為劉某某吸收資金的數額中有13萬元系被害人李某甲自己管理所得的利息、有61萬元是鮑某某主動要求投入的資金,不應計算在吸收資金的總額內。經審理查明,李某甲分2次投入資金,分別是5萬元和8萬元,有收據證實,故辯護人的該點辯護意見,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納;鮑某某是在劉某某對其宣傳自己投入資金已經得到高額利息的情況下,投入資金的,沒有劉某某的宣傳鮑某某不會將錢交給劉某某,故辯護人的該點辯護意見,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納。

被告人王某甲的辯護人提出僅憑各受害人提供的借據作為鑒定依據未必客觀真實,導致鑒定結論可信度降低的辯護意見。經審理查明,鑒定意見已經被害人、被告人簽字確認,且庭審中王某甲亦未提出異議,鑒定意見能夠與被害人陳述、王某甲供述、相關票據相互佐證,故該點辯護意見,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納。

被告人孫某甲的辯護人提出鑒定人領取資格證時間均超過五年,已沒有鑒定資格,直接影響鑒定意見的合法性的辯護意見。經審理查明,鑒定人領取資格證時間長短沒有相關規(guī)定限制,且鑒定機構的司法鑒定許可證在有效期限內,鑒定機構有鑒定資質,故該點辯護意見,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A、王某甲、孫某甲、孫某乙、田某某、李某甲、武某某、張B、孫某丙、王某乙、王某丙、孫某丁、丁某某、張某某、李某乙、許某、李某丙、王A、劉某某、趙某某、于某、葛某某未經國家有關部門依法批準,通過“口口相傳”方式公開向社會宣傳,承諾在一定期限內給付高額利息,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存款,擾亂金融秩序,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但在計算被害人損失數額時有誤,經審理查明,被害人劉16已將張A購買房產的預付款19萬元取走,該部分數額應在其損失數額中扣除。

相關辯護人關于相關被告人系初犯、無前科劣跡、本人也是受害人等辯護意見,理由成立,予以采納。

被告人張A、王某甲、孫某甲、孫某乙、田某某、李某甲、武某某、張B、孫某丙、王某乙、王某丙、孫某丁、丁某某、張某某、李某乙、許某、李某丙、王A、劉某某、趙某某、于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巨大,依法應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以上五十萬以下罰金;被告人葛某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數額較大,依法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張A、王某甲、孫某甲、孫某乙、田某某、李某甲、武某某、張B、孫某丙、王某乙、王某丙、孫某丁、丁某某、張某某、李某乙、許某、李某丙、王A、劉某某、趙某某、于某、葛某某積極對外宣傳,向不特定人吸收存款,在犯罪過程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王某甲、孫某乙、田某某、李某甲、張B、王某乙、孫某丁、孫某丙、張某某、丁某某、許某、李某丙、王A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張A、孫某甲、武某某、王某丙、李某乙、劉某某、趙某某、于某、葛某某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實,系坦白,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公訴機關對張A、王某甲、孫某甲、孫某乙、田某某、李某甲、武某某、張B、王某乙、王某丙、孫某丁、孫某丙、李某丙、王A、趙某某、于某、劉某某、葛某某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對張某某、丁某某、李某乙、許某的量刑建議不適當,不予采納;于某的辯護人的量刑意見適當,予以采納,其余辯護人的量刑意見不適當,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A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上繳國庫,剝奪政治權利二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23年6月21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上繳國庫;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21年7月30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孫某甲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五萬元,上繳國庫;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20年6月25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四、被告人孫某乙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零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上繳國庫;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20年4月26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五、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零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上繳國庫;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20年5月14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六、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零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上繳國庫;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20年4月26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七、被告人武某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五萬元,上繳國庫;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21年1月26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八、被告人張B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上繳國庫;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9年9月2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孫某丙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零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八萬元,上繳國庫;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4月26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七萬元,上繳國庫;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王某丙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七萬元,上繳國庫;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9年2月7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孫某丁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上繳國庫;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8年9月2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丁某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零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二萬元,上繳國庫;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從2018年4月26日向后順延65天。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張某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零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二萬元,上繳國庫;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8年7月2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上繳國庫;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許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零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上繳國庫;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李某丙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上繳國庫;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王A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上繳國庫;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劉某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上繳國庫;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趙某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上繳國庫;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于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上繳國庫;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葛某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上繳國庫;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對被告人張A、王某甲、孫某甲、孫某乙、田15、李某甲、武某某、張B、孫某丙、王某乙、王某丙、孫某丁、丁某某、張某某、李某乙、許某、李某丙、王A、劉某某、趙某某、于某、葛某某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不足部分責令退賠給被害人。(被害人損失詳見附表。)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慶華

審 判 員  任 豐

代理審判員  洪 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高佳紅

書 記 員  李 爽

刑事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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