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肖某某與黑龍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1-09閱讀量:(1855)
黑龍江省大興安嶺地區加格達奇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加民初字第216號
原告肖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黃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系肖某某外祖母。
被告黑龍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天英,男,系黑龍江眾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肖某某與被告黑龍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黃某某、被告黑龍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張天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肖某某居住在位于黑龍江省大興安嶺地區加格達奇區西嶺嘉苑西虹苑小區*號樓*單元***室的一戶樓房(以下簡稱“涉案房屋”)內,該樓系松嶺林業局開發,由被告施工建設的棚戶區工程。2014年10月涉案房屋內供熱管線發生爆裂,樓下鄰居室內被淹,原告賠償500.00元,維修管道花費150.00元,2015年2月23日供熱管線第二次發生爆裂,使原告的四套行李、衣服、電腦音箱、墻壁等被淹,同時樓下鄰居的物品及墻壁被淹,由于兩次爆裂的供熱管道在保修期內,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已向樓下鄰居支付的500.00元、維修管道費150.00元、行李2000.00元、衣服1000.00元、電腦及音響2000.00元、墻壁2000.00元、冰箱1000.00元,以及更換涉案房屋內全部供熱管線所需5000.00元,以上合計13650.00元,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涉案房屋雖是被告承建,但是在2012年10月份就已實際交付,該樓房已過兩個采暖期,涉案房屋于2014年10月份發生暖氣管道爆裂,不在保修期范圍內,原告的訴請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故被告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請。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1、照片14張,欲證明涉案房屋被暖氣水浸泡的情況;
2、照片11張,欲證明涉案房屋樓下4樓住戶被泡的情況;
3、汽車票2張,欲證明黃某某曾去松嶺找過當地的建設局,共去了三趟,發生車費20.00元;
4、加區異地結構差價款票據復印件1張,欲證明涉案房屋從松嶺區人民政府房產管理局購買;
5、物業合同復印件6張,欲證明涉案房屋內暖氣管漏了;
6、證人周某某及證言1張,欲證明涉案房屋水管爆裂。
經庭審質證,被告的質證意見為,對第1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照片無法證實是涉案房屋最初被水淹的狀況;對第2證據,認為不能證明原告要證實的內容,且原告無權代替其樓下向被告主張權利,樓下被泡是因原告不在涉案房屋內居住導致,原告應承擔管理不當的責任;對第3證據,認為與本案無關;對第4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涉案房屋并不是被告賣給原告的;對第5、6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本院依職權進行現場勘驗錄像2段(存于光盤)及勘驗筆錄1份,欲證明2015年8月20日涉案房屋情況。
經庭審質證,原、被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原告經松嶺區人民政府房產管理局批準獲得位于加格達奇區西嶺嘉苑西虹苑小區*號樓*單元***室棚戶區改造安置樓房一戶(即涉案房屋),被告系該房屋的承建人,2012年10月前涉案房屋竣工并交付,2013年11月原告入住涉案房屋,該房屋至起訴時仍未裝修。2014年10月,涉案房屋內暖氣管發生爆裂,將樓下鄰居周某某的房屋墻壁浸泡,原告向其賠償500.00元。2015年2月23日,暖氣管再次發生爆裂,將涉案房屋內棉被、衣物、墻壁等浸泡。
本院認為,雖然被告系涉案房屋的承建人,但將涉案房屋出賣并交付給原告的并不是被告,且原告所舉證據并不能證明被告系造成原告損失的直接侵權人,也不能證明被告建設施工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直接的因果關系,原告堅持向其主張侵權責任,于法無據,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肖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41.0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肖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大興安嶺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楊 陽
代理審判員 李明站
人民陪審員 許麗麗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徐英嬌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