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與熊某某、高某等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1-09閱讀量:(1659)
江蘇省宿遷市宿豫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宿豫來民初字第00611號
原告李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張春光,江蘇鐘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熊某某,居民。
被告高某,居民。
被告張某某,居民。
原告李某與被告熊某某、高某、張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王守東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春光、被告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熊某某、高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訴稱:被告熊某某因急需用錢向我借款,我分別于2014年2月27日、2014年3月19日、2014年6月5日分三次借給被告熊某某合計150000元,被告熊某某于2014年6月5日向我出具一份總借條,被告張某某為該筆借款擔保人,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該筆借款發生于被告高某與熊某某婚姻存續期間,被告高某應承擔與熊某某共同還款責任。另被告已經歸還我20000元,另有40000元轉由案外人洪某承擔,余款90000元經我索要,三被告未予償還,現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熊某某、高某歸還借款90000元及利息5040元(以90000元為基數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標準計算至起訴之日止);2、被告張某某對上述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三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張某某辯稱:對原告提供的借條真實性及借款事實予以認可,為被告熊某某向原告李某借款提供擔保屬實,要求法院依法判決。
被告熊某某、高某未作答辯。
經本院審理查明:被告熊某某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告李某出具借條一張,記載:“今借到李某現金壹拾伍萬元,計幣¥150000元,還款日期2014年12月底,借款人:熊某某,擔保人:張某某,2014年6月5日”。上述借款發生于被告高某與被告熊某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另據原告李某于庭審中陳述,上述借款其中20000元被告已償還,40000元通過債務轉移由案外人洪某承擔,被告應償還剩余借款本金90000元。上述借款經原告索要未果,因而成訟。
以上事實,有借條、婚姻登記記錄證明、原告當庭陳述、被告張某某當庭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債務應當清償。被告熊某某、高某雖未到庭,但原告提供的借條能夠證實被告熊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實,庭審中,根據原告所述,被告熊某某已向其償還20000元,且另有40000元通過債務轉移方式由案外人承擔,本案中不再對該60000元向被告主張,故對于原告主張被告熊某某償還其借款剩余本金為90000元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利息,原告主張以90000元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標準計算至起訴之日(2015年6月11日)止,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熊某某對原告所負的上述債務,發生在其與被告高某婚姻存續期間,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由其夫妻共同償還。被告張某某作為該筆借款的擔保人,雙方未對擔保的方式進行明確約定,應視為連帶責任保證擔保,被告張某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熊某某、高某追償。被告熊某某、高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其訴訟權利的放棄。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熊某某、高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李某償還借款90000元及利息(以90000元為基數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標準計算至2015年6月11日止)。
案件受理費2176元,減半收取1088元,由三被告共同負擔(原告已預付,待被告履行義務時一并給付)。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兩份,上訴于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2176元。
代理審判員 王守東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李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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