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何某某與三明市某某局、第三人建寧縣某某小學其他一審行政判決書
發表于:2017-01-10閱讀量:(1691)
福建省建寧縣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5)建行初字第5號
原告何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建寧縣。
委托代理人鄧盛友,福建明經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建寧縣。系原告何某某前妻。
被告三明市某某局,組織機構代碼0037289***,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市政府大院*樓。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局長。
委托代理人戴繼平,福建建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某,男,19**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三明市。系該局干部。
第三人建寧縣某某小學,組織機構代碼4891636***,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建寧縣溪口鎮和平村。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校長。
原告何某某訴被告三明市某某局、第三人建寧縣某某小學工傷認定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向三明市梅列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6日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轄,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由審判員羅國棟擔任審判長、審判員鐘聲圻、代理審判員劉興平組成合議庭,并由代理審判員劉興平主審本案,于2015年11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鄧盛友、高某某,被告三明市某某局的委托代理人劉某、戴繼平,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肖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何某某訴稱,2014年12月25日,原告在建寧縣某某小學幼兒園保安室值班,下午2點左右,原告到校園四周巡查后返回值班室門口時摔倒,被在值班室休息的保健老師扶起,不久保健老師見原告頭上冒汗,流鼻涕且說話不清,癥狀加重后被送到建寧縣醫院治療,因傷勢嚴重轉至福建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原告腦出血(右側基底節區),吸入性肺炎左側胸腔積液等,現原告左半身偏癱,為一級傷殘,喪失了勞動能力。2015年1月5日,原告所在單位也即本案第三人向被告提起工傷認定的申請,被告于2015年2月5日作出明人社傷認(建寧)(2015)1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該認定書,認為原告受到的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屬于認定工傷的范圍,予以認定工傷。但被告在2015年6月23日又作出明人社傷撤(建寧)(2015)1號《工傷認定撤銷決定書》,該決定書認為,原告收到的傷害屬于突發性疾病,非外傷性所致,故撤銷明人社傷認(建寧)(2015)1號《工傷認定決定書》。2015年6月30日,被告作出明人社不認(建寧)(2015)2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對原告受到的傷害不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原告認為,原告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因工作事由摔倒后被送到醫院搶救,被診斷為腦出血,屬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情形,依法應認定為工傷。被告認定原告受到的傷害屬于突發疾病,非外傷性所致,這一認定沒有充分的事實依據,屬于具體行政行為證據不足,由于被告認定事實證據不足,導致其適用法律錯誤。故提起訴訟,請求:1、判決撤銷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明人社不認(建寧)(2015)2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2、判令被告對原告所受傷害是否為工傷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原告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材料有: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的身份情況;2、照片兩張,證明原告摔倒導致頭部受傷;3、建寧縣醫院2014年12月25日的入院記錄及出院記錄各一份,證明原告受傷后被送往建寧縣醫院救治,后因傷勢嚴重,又轉院至大醫院救治;4、福建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的出院記錄一份,證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凌晨轉入該院并接受手術治療;5、福建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疾病證明書一份,證明原告出院診斷為腦出血等;6、建寧縣醫院的出院記錄一份,證明原告從福建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院出院后轉入該院做康復治療;7、建寧縣醫院于2015年3月8日及2015年7月15日作出的疾病證明各一份,證明原告因腦出血已致左側偏癱、關于原告高血壓病史的記載系醫院推測,并未得到原告方的認可;8、建寧縣醫院于2015年5月18日出具的《關于何某某同志入院記錄情況說明》一份,證明醫院入院記錄中關于原告何某某個人史中關于飲酒史的敘述系旁人解說,原告家屬并不在場,家屬到場后予以否認;9、本案第三人建寧縣某某小學于2015年8月1日出具的《何某某在學校上班及四周巡邏時摔倒的情況說明》一份,證明原告在巡邏后返回值班室門口時摔倒的事實,結合第三人申請工傷認定的事實,證明第三人也認可原告為工傷;10、殘疾證一份,證明原告目前的殘疾狀況,為肢體一級殘疾。
被告三明市某某局辯稱,2015年1月5日,建寧縣某某小學向被告提出工傷認定的申請,被告根據原告提交的材料核實后受理了建寧縣某某小學的工傷認定申請,并事后對相關人員進行了調查,結合原告提交的住院材料等,認為原告所受到的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符合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作出了明人社傷認(建寧)(2015)1號《工傷認定決定書》。事后,原告在向三明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報因工傷殘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的過程中,三明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醫療衛生鑒定專家組鑒定意見,認為,原告何某某所受到的傷害屬于突發疾病,非外傷性所致,經被告研究決定撤銷了被告于2015年2月5日作出明人社傷認(建寧)(2015)1號《工傷認定決定書》,并于2015年6月30日重新作出了明人社不認(建寧)(2015)2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被告認為其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無論是在程序上還是實體上均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第一組證據:1、建寧縣人社局行政審批事項流程表一份;2、三明市某某局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一份;3、三明市某某局行政許可文書送達回證一份;4、工傷認定申請表一份;5、何某某身份證復印件一份;6、續聘書一份;7、關于何某某老師受傷情況說明一份;8、建寧縣醫院疾病證明一份;9、事業單位法人證書一份;10、組織機構代碼證一份;11、某某小學保安值班安排表一份,該組證據用于證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被告受理第三人建寧縣某某小學申請工傷認定的情況。第二組證據:1、建寧縣人社局工傷認定調查詢問筆錄一份(黃某某);2、建寧縣人社局工傷認定調查詢問筆錄一份(何某某);3、建寧縣人社局工傷認定調查詢問筆錄一份(黃某某再次詢問);4、建寧縣醫保中心關于何某某醫保用藥清單一份;5、建寧縣某某局工傷認定議事小組關于何某某是否認定工傷的表決意見一份;6、建寧縣某某局工傷認定議事小組關于何某某是否認定工傷的討論會議簽到表一份;7、建寧縣工傷認定議事小組關于何某某工傷事件的討論情況一份;8、三明市某某局工傷認定決定書一份;9、行政送達回證兩份,該組證據用于證明被告調查取證的事實及被告作出明人社認(建寧)(2015)1號決定的過程及送達情況。第三組證據:1、三明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關于建寧縣某某小學何某某外傷與疾病因果關系的確認函一份;2、三明市某某局關于撤銷對何某某工傷認定決定的通知一份;3、三明市某某局工傷認定撤銷決定書一份;4、三明市某某局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一份;5、送達回證六份;6、建寧縣醫院入院記錄一份;7、福建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院疾病證明書一份;8、福建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院出院記錄一份,該組證據用于證明被告依據三明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關于建寧縣某某小學何某某外傷與疾病因果關系的確認函及明人社(2015)86號關于三明市某某局關于撤銷對何某某工傷認定決定的通知,撤銷明人社認(建寧)(2015)1號決定,并重新作出明人社不認(建寧)(2015)2號決定的事實。
第三人述稱,其尊重行政機關的最終認定,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
庭審時第三人建寧縣某某小學未向法庭舉證。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當事人提交的證據作如下認定:被告對原告提交的1-6、8-10份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內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對證據7、建寧縣醫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的疾病證明,被告認為原告在申請工傷認定的過程中沒有提供,本院認為,該份證據系原告在向被告申請工傷認定后在建寧縣醫院做康復治療時,建寧縣醫院出具的疾病證明,因此該份證據在原告申請工傷認定的過程中原告無法提供。對被告提交的第一組證據中證據9、建寧縣醫院疾病證明,原告認為建寧縣醫院疾病證明中最后一欄醫院填寫的意見是“顱腦外傷”,根據相關的醫學資料,所謂的顱腦外傷系指外界暴力直接或間接作用于頭部所造成的損傷,損傷的后果有多種多樣,其中之一便是腦出血,該證據證明了原告所受到的傷害系受到了外部的暴力作用,是外力所致,并不是疾病突發。本院認為,該證據中的最后一欄醫院填寫的意見是“顱腦外傷”,該證據與原告提交的第5份證據照片兩張、被告提交的第二組證據中證據1、建寧縣人社局工傷認定調查詢問筆錄一份(黃某某)、2、建寧縣人社局工傷認定調查詢問筆錄一份(何某某)、3建寧縣人社局工傷認定調查詢問筆錄一份(黃某某再次詢問)中證人黃某某及原告何某某自己的陳述和被告提交的第三組證據中證據4、三明市某某局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中其在向原告作筆錄時發現原告右額上稍有挫傷的痕跡,以上證據可以相互印證,可以證明被告有摔倒的事實;被告提交的第二組證據中的證據1、建寧縣人社局工傷認定調查詢問筆錄一份(黃某某)、2、建寧縣人社局工傷認定調查詢問筆錄一份(何某某)、3、建寧縣人社局工傷認定調查詢問筆錄一份(黃某某再次詢問),原告認為該三份證據中證人黃某某及原告何某某自己的陳述均證明了原告何某某當天中午沒有喝酒及當時原告有摔倒的事實,同時原告何某某的詢問筆錄還進一步證明,原告之所以摔倒,是因為地面上有個臺階,腳滑了一下,所以才摔倒的,而且,原告在摔倒之前沒有頭暈、頭痛或者身體不舒服的感覺,這從側面證明他在事前并無疾病,摔倒純屬于意外。本院認為,該份證據中證人黃某某及原告何某某自己的陳述和被告提交的第三組證據中證據4、三明市某某局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中其在向原告作筆錄時發現原告右額上稍有挫傷的痕跡,以上證據可以相互印證,可以證明被告有摔倒的事實;對于被告提交的第三組證據中的證據1、三明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關于建寧縣某某小學何某某外傷與疾病因果關系的確認函,原告認為該證據在著以下幾個問題:首先、該因果關系確認函被告作為鑒定意見使用,不符合鑒定結論的形式要求。根據被告作出的《關于撤銷對何某某工傷認定決定的通知》、《工傷認定撤銷決定書》及《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被告是將該確認函當做鑒定結論來使用的,那么,作為鑒定結論就應該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規定:“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六)項(行政訴訟法修訂后,應為第三十三條第七項)的規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行政程序中采用的鑒定結論,應當載明委托人和委托鑒定的事項、向鑒定部門提交的相關材料、鑒定的依據和使用的科學技術手段、鑒定部門和鑒定人鑒定資格的說明,并應當有鑒定人的簽名和鑒定部門的蓋章。通過分析獲得的鑒定結論,應當說明分析過程。”但是被告提供的該確認函,既無載明委托人和委托鑒定的事項、向鑒定部門提交的相關材料,也無記載鑒定的依據和使用的科學技術手段、鑒定部門和鑒定人鑒定資格的說明,更沒有鑒定人的簽名,我們無從判斷鑒定人的鑒定資格。所以,原告認為,該確認函不符合鑒定結論所需要的要件不應采納;其次,該確認函存在著程序違法、沒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依據且該確認函僅僅是根據醫院診斷材料中沒有外傷損傷的記錄及描述,就推導出原告受傷是疾病突發而非外傷所致依據不足、過于草率。本院認為,該確認函不能作為鑒定結論使用。被告提交的第三組證據中證據2、三明市某某局關于撤銷對何某某工傷認定決定的通知、3三明市某某局工傷認定撤銷決定書中、4三明市某某局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中可以得出,被告均將確認函作為鑒定結論來使用,既然是鑒定結論就應該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規定,該確認函均沒有載明委托人和委托鑒定的事項、向鑒定部門提交的相關材料、鑒定的依據和使用的科學技術手段、鑒定部門和鑒定人鑒定資格的說明、鑒定人的簽名等事項,因此,該份確認函不能作為鑒定結論來使用,另外被告在庭審中也承認該確認函不作為鑒定結論使用;對于被告提交的第三組證據中證據編號4、三明市某某局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原告對該證據的證明內容有異議,原告認為,其屬于工傷。另外,該證據第3頁第二段第三行中已明確,被告是將確認函作為鑒定意見來使用的,而且根據該證據的內容,被告自己也認可其當時在向原告何某某調查詢問時,見原告何某某右額上稍有挫傷的痕跡,這可以與原告提供的照片證據相互驗證,證明原告何某某確實有外傷,而不是像鑒定委員會憑空推斷說的沒有外傷。本院認為,從該份證據可以看出,被告系將三明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因果關系確認函作為鑒定結論來使用的,同時,被告認可原告右額稍有挫傷的事實;對于被告提交的第三組證據中的證據6、建寧縣醫院入院記錄中,原告認為該證據中記載的個人史中關于飲酒的記述與事實不符,那不是原告個人的陳述,當時原告神志不清,相關內容是其他在場人代為陳述,與事實有出入,本院認為,該證據只能證明原告有飲酒史,但是并不等于原告在其摔倒的事發當時有飲酒并因為飲酒的原因才摔倒,被告對此也未提供相關證據加以證明,同時,被告在其提交的第三組證據中證據編號4、三明市某某局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中,根據其調查核實的情況,“原告何某某輪到在溪口鎮某某幼兒園值班,中午沒有回家吃飯,從幼兒園食堂打飯到值班室就餐,未飲酒”,進一步證實了原告在其摔倒的事發當時未飲酒。
對本案的三個爭議焦點問題,本院分析評判如下:
1、三明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關于建寧縣某某小學何某某外傷與疾病因果關系的確認函的效力問題。
本院認為,該確認函不能作為鑒定結論使用。被告提交的第三組證據中證據2三明市某某局關于撤銷對何某某工傷認定決定的通知、3三明市某某局工傷認定撤銷決定書中可以得出,被告均將確認函作為鑒定結論來使用,既然是鑒定結論就應該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規定,該確認函均沒有載明委托人和委托鑒定的事項、向鑒定部門提交的相關材料、鑒定的依據和使用的科學技術手段、鑒定部門和鑒定人鑒定資格的說明、鑒定人的簽名等事項,因此,該份確認函不能作為鑒定結論來使用,另外被告在庭審中也承認該確認函不作為鑒定結論使用。
2、原告所受到的傷害系疾病突發還是外力所致的問題。
被告在沒有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僅憑三明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因果關系確認函,認定原告所受到的傷害系自身疾病突發所致。本院認為,本案的關鍵是被告應查明原告是因摔倒導致腦出血而住院,還是因自身疾病導致腦出血而住院,但被告未查明。是否有外傷不是認定是否構成工傷的唯一標準,三明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因果關系確認函僅僅是根據醫院就診治療的材料中無外傷的記錄及描述就認定原告所受到的傷害系疾病突發所致的依據不足。
經審理查明,2010年9月起,原告何某某在建寧縣某某小學和溪口鎮某某幼兒園兩所學校擔任保安。2014年12月25日,原告在建寧縣某某小學幼兒園保安室值班,下午2點左右,原告到校園四周巡查后返回值班室門口時摔倒,被在值班室休息的保健老師扶起,后被送到建寧縣醫院治療,因傷勢嚴重轉至福建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院住院治療。2015年1月5日,原告所在單位也即本案第三人向被告提起工傷認定的申請,被告于2015年2月5日作出明人社傷認(建寧)(2015)1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該認定書,認為原告受到的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屬于認定工傷的范圍,予以認定工傷。事后,原告在向三明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報因工傷殘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的過程中,三明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醫療衛生鑒定專家組鑒定意見,認為,原告何某某所受到的傷害屬于突發疾病,非外傷性所致,被告依據三明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函在2015年6月23日又作出明人社傷撤(建寧)(2015)1號《工傷認定撤銷決定書》,該決定書認為,原告受到的傷害屬于突發性疾病,非外傷性所致,故撤銷明人社傷認(建寧)(2015)1號《工傷認定決定書》。2015年6月30日,被告作出明人社不認(建寧)(2015)2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對原告受到的傷害不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原告不服,為此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原告何某某與第三人建寧縣某某小學存在勞動關系,三明市某某局依據有關法律規定,具有作出工傷認定的職權。被告僅憑三明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因果關系確認函認定本案原告所受到的傷害屬于疾病突發,不是事故所致,缺乏主要證據。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被告三明市某某局作出的明人社不認(建寧)(2015)2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
二、責令被告三明市某某局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內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三、本案訴訟費50元,由被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羅國棟
審 判 員 鐘聲圻
代理審判員 劉興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徐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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