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某、林某甲、林某乙與毛某某恢復原狀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1-10閱讀量:(1281)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閩0403民初489號
原告陳某某,女,**歲,漢族。
原告林某甲,女,**歲,漢族。
原告林某乙,男,**歲,漢族。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翁友平,福建君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毛某某,男,**歲,漢族。
委托代理人陳某,女,住三明市三元區長坑新村*幢**號,與毛某某系夫妻關系。
原告陳某某、林某甲、林某乙與被告毛某某恢復原狀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傅瑞芳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后依法轉入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8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某、林某甲、林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翁友平,被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某、林某甲、林某乙訴稱,林某丙系三元區城東村村民,于2000年2月9日過世,其配偶為陳某某,雙方共同生育了一子一女,分別為林某乙、林某甲。1985年8月24日,因城市改造,林某丙有2間房屋,坐落在中山路***附**號,正好在城市改造范圍內,于是當時的區城改辦將三元區長坑建房地坪內,第1幢第三層第8植和第7植的前半植46.8平方米(即三元區長坑新村**、**號)安排給林某丙自行重建房屋。1986年4月,經林某丙的老丈人提議,考慮到自己的小舅子陳某甲、小姨子陳某住房困難,林某丙將城改辦安排給自己在長坑建房地坪內的宅基地與陳某甲及陳某的丈夫毛某某協議共同興建。雙方簽訂了一式三份的《建房協議書》,約定興建后一、二樓歸林某丙,三樓歸陳某甲、四樓歸毛某某各自所有,且約定若要增層只有林某丙有增蓋權等。2000年3月,毛某某在三樓通往四樓天臺的樓道安裝了鐵門,不讓陳某某、林某甲、林某乙上四樓天臺。2015年12月,毛某某違反約定在四樓加蓋房屋。陳某某、林某甲、林某乙認為,毛某某在四樓加蓋房屋未辦理相關的審批手續,毛某某私自在樓梯處增設鐵門及在樓梯頂上加蓋建筑物,侵犯了陳某某、林某甲、林某乙的共有物權并違反了《建房協議書》的約定,故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1.毛某某拆除三明市三元區長坑新村*幢**、**號三樓通往四樓天臺樓道的鐵門及四樓天臺的建筑物,并恢復原狀;2.本案訴訟費用由毛某某承擔。
被告毛某某辯稱,1.陳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所述不符合客觀事實,事實情況是:1985年,林某丙在城市改造前曾花費1300元購買了林家老祖房約43.5平方米,后因拆遷,城改辦安排了長坑新村宅基地,但由于林某丙家境貧窮無力蓋房,在陳某父親的要求下,毛某某才同意與林某丙共同建房,而且毛某某當時也拿出500元與林某丙一起分攤購買宅基地款。三方共同簽訂的《建房協議書》,根本沒有約定只有林某丙有增蓋權,該約定并未經過毛某某的同意?!督ǚ繀f議書》只約定房子周圍空地由三方共同清理共同使用;2.毛某某早在1987年房子建成不久就在自己樓頂搭蓋簡易防暑、防漏棚,并且基于治安安全在門前安裝防盜鐵門,并不妨害他人權益。根據《建房協議書》的約定,四樓歸毛某某所有。房屋建成后,因當時樓頂未做專業防水處理,且當時建房所使用的水泥質量不好,因此,房屋建成后,樓頂經日曬和雨淋,就開始出現樓板斷裂,天花板滲水等質量問題。毛某某也向林某丙講過樓頂存在的質量問題,為防止危害繼續擴大,1987年,毛某某選用粗木料和水泥石棉瓦搭遮陽防水棚,后因長年風吹雨打,粗木料和水泥石棉瓦都出現腐爛和風化破損,為避免高空墜落傷人,出于安全防患考慮,毛某某于2016年1月改用鐵皮搭建遮陽防水棚。因毛某某的房屋在四樓,長坑新村的流動閑雜人員多,治安狀況復雜,同時擔心附近小孩竄到樓頂玩耍危害樓板或發生意外,毛某某在1987年頂樓搭蓋遮陽防水棚時同時安裝了四樓的防盜鐵門;3.倘若陳某某、林某甲、林某乙執意不顧歷史形成的客觀事實要求毛某某恢復原狀,那么陳某某、林某甲、林某乙也應按建房協議書第六條的約定拆除三元區長坑新村*幢**號一樓、二樓加蓋部分及一樓、二樓卷簾門、鐵門通道,讓毛某某通行。綜上,請求駁回陳某某、林某甲、林某乙的全部訴訟請求。
一、經審理查明如下事實:
1.林某丙系三元區城東鄉村民。1985年8月24日,林某丙作為拆遷戶與三明市三元區城市改造辦公室簽訂《拆遷補償協議書》一份,主要約定:林某丙有2間房屋,坐落在中山路***附**號,現因城市建設需要,必須全部搬遷拆除;房屋面積37.13平方米,占地面積37.79平方米;區城改辦在長坑建房地坪內,安排第1幢第3層第8植和第7植的前半植宅基計46.8平方由拆遷戶林某丙自行重建房屋;拆遷房基地37.79平方比新宅基少5.41平方,按規定每平方補30元,林某丙應補給城改辦162.30元等。1986年4月,林某丙作為甲方與陳某甲作為乙方,毛某某作為丙方簽訂《建房協議書》一份,主要約定:三方共同協議,決定共同投資興建一幢樓房,從地基到四樓都是共同投資興建;房子落成后,一樓、二樓歸林某丙私人財產,三樓歸陳某甲私人財產,四樓歸毛某某私人財產,并有永遠繼承權;如乙方和丙方長女出嫁,房子不住,也不得轉賣他人,只能轉賣或贈與甲方林某丙和林某乙;林某丙長子林某乙如果房子不住需轉賣,必須通過乙方和丙方同意,做好協議書移交手續,土地證應歸于乙方和丙方,正常情況下,土地證以甲方為主,三方共用;房子周圍空地,三方共同清理共同使用,定居后,房屋維修各方自己付款修道,不再作共同合資修道等。陳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持有的《建房協議書》第一頁尾部“補充”載明:“現有房子四層,在第四層以上要增層,只有甲方有增蓋權,乙、丙兩方均無權加蓋”。毛某某持有的《建房協議書》第一頁尾部將該補充內容劃掉,并注明“房子設計為四層,需增蓋,必須通過三家同意”。
2.證人陳某甲在庭審中陳述:《建房協議書》一式三份,“現有房子四層,在第四層以上要增層,只有甲方有增蓋權,乙、丙兩方均無權加蓋”的補充內容是證人陳某甲書寫的,但當時三方都同意,協議書還約定陳某甲與毛某某只有居住、使用的權利。鐵門是在房屋建成后不久增設的,四樓頂上的鐵皮房是去年年底加蓋的。
3.陳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曾于200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毛某某拆除三明市三元區長坑新村*幢**號四樓頂層上的臨時搭建物,后于2001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請撤回起訴。該案在審理過程中,本院曾于2001年8月22日向案外人林某某調查有關案件事實,林某某在調查筆錄中陳述:《建房協議書》是林某某起草的,協議寫完后,林某某念給三方聽,念完后,陳某甲提出要加一條,但是毛某某不同意,把這條劃完后,林某某又加上“需增蓋,必須通過三家同意”,三方都同意后簽字。協議書一式三份,其他兩份是否有添加“需增蓋,必須通過三家同意”記不清楚了。但是毛某某加蓋后,其他人并沒有提出異議。
4.經本院勘察,毛某某在涉訟房屋三樓通往四樓的樓梯處安裝鐵門并上鎖,且在四樓樓頂加蓋鐵皮房。
5.三元區新市南路長坑新村*幢**、**號宅基地是1985年三元區城改辦安排給林某丙自行重建房屋的宅基地。林某丙于2000年2月9日過世。林某丙的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為陳某某、林某乙、林某甲。涉訟房屋至今未辦理產權證書。
上述事實,有陳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提交的《拆遷補償協議》、《建房協議書》、常住人口登記表、關系證明、結婚申請書、火化證、房屋產權證明;毛某某提交的《建房協議書》;本院制作的現場勘查錄像及庭審筆錄等為憑,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陳某某、林某甲、林某乙作為林某丙遺產的法定繼承人,對涉訟房屋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林某丙與毛某某及案外人陳某甲簽訂的《建房協議書》已明確約定從地基到四樓都是三方共同投資興建,但未對訟爭房屋的樓梯及四樓天臺的使用權進行約定,故三方對該樓梯及四樓天臺均有權使用。毛某某在訟爭房屋三樓通往四樓的樓梯處安裝鐵門,影響陳某某、林某甲、林某乙行使共有權,故對陳某某、林某甲、林某乙要求毛某某拆除三樓通往四樓樓梯處鐵門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毛某某在四樓樓頂搭建鐵皮房的行為應由政府有關部門處理,不屬于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的主管范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毛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拆除三明市三元區長坑新村*幢**、**號三樓通往四樓樓梯處的鐵門。
二、駁回原告陳某某、林某甲、林某乙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原告陳某某、林某甲、林某乙負擔50元,由被告毛某某負擔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傅瑞芳
代理審判員 楊軍梅
人民陪審員 張曉艷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曾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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