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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濰知初字第84號
原告:漯河某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秦宏,河南開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濰坊某乙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鋒,經理。
原告漯河某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甲公司)與被告濰坊某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乙公司)商標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宏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乙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8年3月份,原告法定代表人侯某某因自己的公司還未成立,無法申請商標,即找到朋友袁某某提出借用其經營的某乙公司的名義注冊商標。后袁某某一手經辦申請注冊某丙牌商標,并于2010年3月14日注冊成功(商標權注冊號6636***)。2010年11月8日,原告公司成立,即要求被告轉回商標,雙方于2011年1月13日簽訂商標權轉讓協議,但協議簽訂后,被告以公章、營業執照找不到等各種理由推脫,造成商標無法轉讓。經多次協商,雙方于2013年10月23日再次簽訂轉讓協議,由原告支付給被告1萬元轉讓費,協議簽訂后原告履行了協議內容,但被告仍不配合辦理轉讓手續。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1、履行雙方協議內容,協助原告辦理商標權轉讓手續;2、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某乙公司未答辯。
本院經審理查明,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核準,某乙公司取得了第6636***號“某丙”注冊商標,注冊有效期自2010年3月14日至2020年3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為第29類,包括豬肉食品、油炸丸子、肉、火腿、香腸、蛋、食用油脂等。
2013年10月23日,某甲公司與某乙公司簽訂《轉讓協議》一份,主要內容為:1、某乙公司(乙方)將其所有的某丙牌注冊商標(注冊號6636***)轉讓給某甲公司(甲方),并在協議簽訂后一周內協助某甲公司辦理商標權轉讓手續,辦理商標權轉讓的相關費用由某甲公司承擔;2、某甲公司支付給某乙公司商標權轉讓費壹萬元整,自協議簽訂后三日內付清。協議簽訂后,原告某甲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按約定向被告某乙公司支付了商標權轉讓費一萬元,由袁某某為其出具收條一張,內容為:今收到商標轉讓款壹萬元整。
另查明,袁某某為某乙公司股東之一,持股比例為31.55%。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第6636***號商標注冊證、《轉讓協議》、收條、工商查詢資料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關于商標權轉讓協議是否真實有效的問題。本案中,某乙公司是第6636***號商標的合法注冊人及持有人,且該商標處于有效狀態,其有權對上述商標進行處分,2013年10月23日,某甲公司與某乙公司簽訂的《轉讓協議》為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沒有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內容合法,應認定為有效合同,故某甲公司與某乙公司簽訂的商標權轉讓協議真實有效,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
關于上述商標轉讓協議的履行情況及責任承擔問題。2013年10月24日,某甲公司按約定向某乙公司支付了商標權轉讓費一萬元整,由袁某某出具收條一張,該收條內容為:“今收到商標轉讓款壹萬元整”,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結合現有證據,袁某某為某乙公司股東,其收取商標權轉讓費的行為屬于公司行為,因此某甲公司已經全面履行了商標權轉讓合同項下的義務。在某甲公司已經支付了合同轉讓價款的情況下,某乙公司按照合同約定應當在協議簽訂后一周之內,協助某甲公司辦理商標權轉讓的相關手續,某乙公司未能按照協議履行自己的相關義務是致成本次糾紛的原因,被告某乙公司未出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供證據和書面答辯意見,應視為其對抗辯權利的放棄,因此,原告某甲公司的訴訟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一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濰坊某乙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個月內,將第6636***號注冊商標專用權依約轉讓給原告漯河某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并協助原告漯河某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第6636***號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轉讓手續。
案件受理費1000元,由被告濰坊某乙食品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鐘元林
審 判 員 陳 偉
代理審判員 宋宗明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高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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