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與某某化工建設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1-12閱讀量:(1268)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克拉瑪依市克拉瑪依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克民二初字第950號
原告:李某,男,漢族,**歲,住克拉瑪依區。
委托代理人:敬明芳,新疆榮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化工建設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莊市長安區豐收路***號。
法定代表人:孫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賈某某,男,漢族,**歲,該公司企管部副部長,住河北省石家莊市長安區。
委托代理人:楊茗雅,新疆炎黃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訴被告某某化工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化工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太初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之委托代理人敬明芳,被告某某化工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賈某某、楊茗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訴稱,2013年3月份,原告與被告口頭約定原告向被告承建克拉瑪依市康澤家苑云水園(B)保障性住房工地供應砂子、石子,2014年3月至10月期間原告依約向被告承建的克拉瑪依市康澤家苑云水園(B)保障性住房工地供應砂石料,2015年8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條,認可拖欠砂石料余款39840元。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遲遲拖欠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支付欠付款39840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保全費。
被告某某化工公司辯稱,在欠條上簽字的王某某是被告公司員工,被告認可欠李某39840元,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結算欠款,但是原告并沒有來領取欠款。被告同意向原告付款。
經審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被告某某化工公司向原告李某出具《欠條》一份,載明欠付原告砂石料款39840元,由被告公司員工王某某在欠條尾部簽名、并加蓋被告某某化工公司克拉瑪依項目經理部印章。
另查,原告李某當庭撤回對王某某的起訴。
上述事實,有當庭出示并經質證的《欠條》等證據及原、被告當庭陳述在案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債是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關系。合法的債權債務受法律保護。2015年8月23日,被告某某化工公司向原告李某出具《欠條》一份,載明欠付原告砂石料款39840元,由被告公司員工王某某在欠條尾部簽名、并加蓋被告某某化工公司克拉瑪依項目經理部印章。被告某某化工公司對于欠條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亦認可被告某某化工公司克拉瑪依項目經理部印章的真實性,據此原、被告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依法成立,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且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原告主張被告某某化工公司支付貨款39840元的訴訟請求合法有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四條、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某化工建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原告李某支付貨款3984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98元、保全費420元、郵寄送達費74.80元,由被告某某化工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克拉瑪依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太初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書記員 紀 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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