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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伊春市帶嶺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帶民初字第174號
原告劉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陳某某(原告母親),女,19**年*月**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朱曉梅,黑龍江新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徐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陳為國,黑龍江仗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以下簡稱某財保伊春分公司),住所地伊春市伊春區新興西大街**號。
負責人金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建華,黑龍江中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某某與被告徐某某、某財保伊春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陳某某、朱曉梅、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為國、被告某財保伊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建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在此期間,自2015年10月28日至12月17日為原告傷情的司法鑒定期間。
原告劉某某訴稱,2015年3月30日15時30分許,被告徐某某駕駛黑F03***號比亞迪牌轎車由北向南右轉彎行駛至帶嶺區工商銀行門前路段時,撞到在工商銀行門前正在檢查車輛的原告及其所有的黑F91***號港轎車尾部,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原告受重傷的道路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徐某某在這起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同時,徐某某所駕駛車輛在被告某財保伊春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保險,第二被告應在保險理賠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原告的各項經濟損失為:醫療費71,154.58元、伙食補助費4,520.00元、護理費8,102.00元、誤工費27,653.28元、營養費4,520.00元、交通費1,718.50元、精神撫慰金20,000.00元、殘疾賠償金452,180.00元、鑒定費4,061.00元、護理依賴費516,320.00元、二次手術費17,000.00元、輪椅費7,500.00元,總計為1,134,729.26元。
被告徐某某辯稱,事故經過屬實。但此次事故是由于原告劉某某、被告徐某某的混合過錯導致的,原告屬無證駕駛、違規停車,雙方均應承擔相應比例的過錯責任。原告所要求的各項經濟損失不合理,應由法院按相關法律規定進行確認。
被告某財保伊春分公司辯稱,原告所訴事實經過屬實,被告公司同意按交強險及商業合同所約定的最高賠償限額320,000.00元(交強險最高賠償額120,000.00元、徐某某所投保的商業險最高賠償額200,000.00元),但不同意承擔原告方的鑒定費用及本案的訴訟費用,因為此費用不在保險合同的賠償范圍內。
原告劉某某為證實其主張,當庭舉示以下證據:
1、伊春市公安局帶嶺分局帶公(刑)撤案字(2015)1號撤銷案件決定書,意在證實此次交通事故不構成刑事案件;
2、伊春市公安交警支隊帶嶺大隊帶公交認字(2015)第1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意在證實被告徐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負全部責任;
3、原告在黑龍江省林業第二醫院住院治療的住院病案、出院證明、診斷證明書、住院費用清單,意在證實原告的傷情、治療經過、住院治療113天、住院期間需1人護理;
4、醫療費票據5張,意在證實原告因治療產生醫療費71,154.58元;
5、鑒定費票據2張,意在證實原告因進行司法鑒定產生鑒定費4,061.00元;
6、交通費票據,意在證實原告住院期間及鑒定產生交通費1,718.50元;
7、原告與趙國中的車輛買賣協議及機動車行駛證各1份,意在證實原告所駕駛的港轎車是出租車,并正在辦理營運證及駕駛證,原告的誤工工資應按出租行業的標準進行計算。
被告徐某某為證實其主張,當庭舉示以下證據;
1、伊春市公安交警支隊帶嶺大隊帶公交認字(2015)第1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意在證實原告劉某某無證駕駛車輛、沒有投保交強險、將車輛停放于十字路口屬于違章停車,應承擔過錯責任;
2、被告徐某某投保的交強險和商業險的保單4張,意在證實其所駕駛的車輛進行了投保。
被告某財保伊春分公司為證實其主張,當庭舉示以下證據:
袁某某及被告徐某某投保的交強險和商業險的投保單、保險合同抄件及保險條款各1份,意在證實被告公司已提請被保險人注意和閱讀了合同免責條款,免責條款有效,被告公司不應承擔案件的訴訟費用。
經原告申請,本院調取并當庭出示的證據有:
1、公安機關對證人梁某某的詢問筆錄,證實該證人在2015年3月30日下午15時許在帶嶺百貨商店門前聽見工商銀行門前有人喊車撞人了,該證人過去看到有傷者躺在路邊,隨打電話報警;
2、公安機關分別于2015年3月30日、10月12日對原告劉某某的詢問筆錄,證實2015年3月30日下午15時許原告駕駛港轎車行駛至帶嶺區工商銀行門前,將車停在公路右側路邊,之后下車查看車輛尾部右后燈時,被徐某某駕駛車輛撞倒,港轎車撞出很遠,劉某某被壓在車下;
3、公安機關分別于2015年10月12日、10月13日對被告徐某某的詢問筆錄,證實2015年3月30日下午15時許徐某某駕車行駛至帶嶺區工商銀行門前路段時,看到車的右側有人招手打車,當徐某某將車向右側靠時,發現前方有一臺港轎車停在路邊,便踩剎車后與港轎車相撞,之后聽到路人對其說車撞人了,其下車后看到被撞的人在其車底下;
4、黑龍江省伊春市中醫院司法鑒定所伊中醫司鑒所(2015)臨鑒字第15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原告劉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腰1、2椎體骨折合并截癱,雙下肢肌力0級為一級殘;醫療終結時間為八個月;二次手術費用綜合評估為17,000.00元;屬特殊醫療依賴、完全護理依賴;輪椅每輛價格為1,500.00元(最低使用年限為4年)。
原、被告雙方對上述證據當庭進行了質證
被告方對原告所舉示的證據1、2、3、5無異議,對其他證據有異議。認為證據4中有841.50元的醫療費不是原告住院治療的醫院所出具的,不予認可。住院費中含有司法鑒定費100.00元,無收費依據;證據6中交通費票據過多,數額過高;證據7不能證實原告具有出租車的營運資格。
原告對二被告所舉示的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辯稱被告徐某某所舉示的證據1不能證實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過錯,原告是將車輛停在路邊并下車檢查時被撞傷,而不是行駛過程中發生的事故,原告無駕駛證是行政處罰范疇,不應作為此次事故的過錯責任。
本院所調取的證據原告劉某某及被告某財保伊春分公司均無異議。被告徐某某對證據1、2、3也無異議,對證據4有異議,認為原告的傷情已構成截癱,不需要坐輪椅,且輪椅的評估價格過高。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應當予以采信。
原告舉示的證據4中有841.50元的醫療費并不是原告住院治療的醫院所出具的,而是原告母親自行到他處為原告開藥所產生費用,被告方對此費用不予認可且理由成立,因此對該筆費用不予認定。其中住院費中含有100.00元司法鑒定費不應在醫療費中收取,不予支持;證據6中原告合理的交通費用應認定為878.00元(原告傷后住院出租車費200.00元、出院出租車費150.00元、住院期間護理人員住返南岔-帶嶺交通費128.00元、鑒定出租車費400.00元);證據7并不能證明原告具有合法的出租車營運資質,該證據不予認定,原告的誤工費應按黑龍江省上一年度全省農林牧漁業平均工資進行計算。
二被告所舉示的證據具有真實性和合法性,原告無異議,因此各證據應予采信。但被告徐某某通過其舉示的證據1擬證實原告無證駕車、違章停車、車輛未投保而應承擔此次交通事故的部分責任,但因原告是將車停在路邊并下車檢車時被被告徐某某撞傷,原告無駕駛證、車輛未投保與此次事故無直接因果關系,被告徐某某的此項主張不予認定。
本院調取的證據中,被告徐某某雖對證據4有異議,但其表示不要求重新進行鑒定,因此該證據予以認定,其他證據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予以認定。
基于以上所確認的證據及雙方當事人的當庭陳述,合議庭確認案件事實如下:2015年3月30日15時30分許,原告劉某某駕駛其購買(未辦理車輛過戶)的車牌照為黑F91***號港轎車,行駛至伊春市帶嶺區工商銀行門前路段時,停車并下車檢查車尾部右側車燈,此時被告徐某某駕駛其所有的黑F03***號比亞迪轎車,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路段,向右轉彎與正在檢查車輛的劉某某及其車輛尾部發生碰撞,致原告劉某某受傷。此次事故經公安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徐某某承擔全部責任。原告傷情經黑龍江省林業第二醫院診斷為:1、腰1、2椎體骨折合并截癱;2、左股骨干下1/3骨折;3、右胸第6肋骨骨折合并血氣胸;4、頭部外傷;5、全身多處擦皮傷,住院治療113天。后經司法醫學鑒定為:腰1、2椎體骨折合并截癱,雙下肢肌力0級為一級殘;醫療終結時間為八個月;二次手術費用綜合評估為17,000.00元;屬特殊醫療依賴、完全護理依賴;輪椅每輛價格為1,500.00元(最低使用年限為4年)。被告徐某某的車輛在某財保伊春分公司分別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輛保險(其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為200,000.00元)。原告此次致傷所造成的合理經濟損失為:醫療費70,240.08元、伙食補助費4,520.00元(40.00元×113天)、護理費7,992.35元(25,816.00元÷365天×113天)、誤工費17,210.67元(25,816.00元÷12個月×8個月)、營養費4,520.00元(40.00元×113天)、交通費878.00元(原告傷后住院出租車費200.00元、出院出租車費150.00元、住院期間護理人員住返南岔-帶嶺的交通費128.00元、鑒定出租車費400.00元)、殘疾賠償金452,180.00元(22,609.00元×20年=45,2180.00元)、鑒定費4,061.00元、護理依賴費516,320.00元(25,816.00元×20年)、二次手術費17,000.00元、輪椅費7,500.00元(1,500.00元×5輛)、精神撫慰金20,000.00元,以上總計1,122,422.10元。
本院認為,被告徐某某駕駛機動車輛將原告劉某某撞傷,經交警部門認定此次交通事故徐某某負全部賠償責任。原告所要求的經濟損失合理部分應予支持。因被告徐某某的車輛在被告某財保伊春分公司分別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輛保險,被告某財保伊春分公司應當在保險合同的理賠范圍內對原告的經濟損失予以賠償,賠償總額為320,0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徐某某予以賠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劉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傷所產生的各項經濟損失為1,122,422.10元。其中由被告某財保伊春分公司在理賠限額內賠償原告320,000.00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付),余款802,422.10元由被告徐某某賠償(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個月內給付);
二、原、被告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111.0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擔14,947.00元,原告劉某某自行承擔164.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伊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遲福志
審 判 員 郭運濤
人民陪審員 孫啟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李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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