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的某某訴任某某合同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1-16閱讀量:(1449)
四川省越西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越民初字第458號
原告:的某某,又名的某乙,男,現年**歲,彝族,住四川省越西縣。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劉潔,四川鼎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任某某,男,現年**歲,漢族,住四川省綿陽市。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鄒林,四川仗劍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張明奎,四川仗劍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的某某訴被告任某某合同糾紛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訴來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義波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黃翠、人民陪審員地拉切子組成合議庭,書記員馬小茵擔任法庭記錄,于2015年6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特別授權代理人、被告特別授權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的某某與被告任某某系越西縣某某煤礦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2008年8月原告的某某與另一名股東衣某合各出資15萬元,合計30萬元,一并交給被告任某某將款項存入越西縣農業銀行,用于辦理某某煤礦探礦權延期手續的相關費用。同月23日被告任某某在未告知原告的某某及另一股東的情況下,私自將這30萬元取走。后另一股東衣某合向越西縣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返還15萬元,越西縣人民法院作出(2010)越民初字第85號民事判決,判令被告任某某支付原告衣某合15萬元,并從2008年8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7.29%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為止。后來,被告任某某起訴原告的某某及另一名股東衣某合要求解除合同并退還股金30萬元,2011年8月23日,越西縣人民法院作出(2011)越民初字第59號民事判決,判令原告的某某與另一名股東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原告的某某在一、二審中均提出退還被告任某某的股本金應當用被告任某某2008年非法取走的30萬元作抵償,一、二審均駁回原告的某某的抗辯。后原告的某某申訴至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該院于2013年作出裁定,認為原告的某某主張抵償15萬元屬于另一法律關系,故駁回了原告的某某的再審請求。為了維護原告的某某的合法權益,原告特依法起訴至人民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將2008年2月23日取走的15萬元歸還原告,并從2008年8月23日起,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該款項付清之日為止。
被告辯稱:該筆欠款不存在,原告主張的事實不存在,請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請。
原告針對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以及被告的質證意見:
1、的某某于2008年8月19日出具給的日某各、曲某日、馬某其的借條三份,的某某分別向的日某各借款4萬元、曲某日借款4萬元、馬某其借款6萬元。證明原告的某某交給被告任某某的14萬元資金的來源。
被告對此證據的真實性不認可,借款已付清,該借條應已銷毀,無關聯性。
2、中國農業銀行存單及個人存款證明。證明2008年8月19日被告任某某以某某煤礦法定代表人衣某合的名義存款30萬元,其中有15萬元是原告的,2008年8月22日被被告任某某取走。
被告質證:證據的真實性以原來案件查明的為準,與本案無關聯性。
3、報案材料。證明被告取走錢后,是以衣某合的名義進行報案。
被告對此證據的真實性不認可,不能證明報案的事實,只能說明是衣某合的情況說明,原告主張的證據說明被告取走了30萬元,而本案的訴訟請求只有15萬元,與主張互相矛盾,該證據在形式上不屬于民事訴訟法定證據形式,請求法院不予采信。
4、本院(2010)越民初字第85號民事判決書中阿某洛的證言。證明被告任某某取走的30萬元中有14萬元是原告的某某的。
被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認可,證明內容不認可。判決書上被告取走的屬于原告的只有14萬元,而原告主張15萬元,或許根本就不是同一標的,根據一事不再審的原則,原告已經喪失了該判決書中列明的主張的權利。
5、本院(2011)越民初字第59號判決書中第三頁正數第2行到第7行(被告的某某辯稱),證明原告當時就主張了權利的。
被告不認可證明內容,認為是原告的抗辯而不是反訴,并不代表原告提出了相關的主張。
6、(2013)川申字第2632號裁定書第4頁正數第4行至第9行也提出了主張抵銷,證明原告不斷的在主張。
被告不認可證明內容,裁定書上已明確提出了衣某合不能提出主張的依據,其主張理由不成立。
7、證人馬某其出庭作證。證明2008年8月19日,原告的某某向證人借款6萬元現金,在農業銀行交給被告任某某,證人和曲某日、的日某各一起湊14萬元加上衣某合的一起29萬元存到農行的,的某某向證人出具了借條。
被告不認可證人證詞,認為證人當庭所說的利息與借條上所寫的不一致。
8、證人曲某日出庭作證。證明原告的某某說他們要辦個延期手續,說的日某各也借了4萬元,喊我也借4萬元給他,約定利息3分,我在農行取了4萬元錢給的某某,當時有任某某、馬某其、的日某各在場。這筆借款現在都沒有還。借條寫沒寫我記不到了,借條可能是寫給我老婆的。
被告不認可證人證詞,請法院查證證言的真實性。
9、的日某各證明一份。證明2008年8月1的某某借證人4萬元錢,當時交給任某某,存到農業銀行。主要用于辦理公司到期手續的資信證明。
被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不認可,認為證據形式不對,與本案無關。
被告針對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以及原告的質證意見
1、2008年1月6日的某某所寫欠條、擔保書、協議書各一份。證明不存在被告返還原告15萬元的事,原告在經營中還欠被告22.33萬元。
原告對該欠條、擔保書、協議書的真實性無異議,關聯案已被本院(2011)越民初字第59號民事判決書審理認定,并已執行。被告當時隱瞞了該證據,那個案子訴爭的30萬元應該就只有22.33萬元,我方一共進行了4次訴訟,而被告一直沒有拿出該證據,故該證據不能作為該案的證據。
2、2008年1月6日衣某合欠條一份。證明第一份證據中30萬元是收益外,還有47700元是衣某合欠的。
被告對該證據有異議,欠條上寫的是衣某合欠的,與本案無關。
3、涼山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12)川涼中民終字第216號民事判決書。該判決本院認為部份證明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同時庭審中雙方承認成立公司后,任某某又投入了40萬元,股金是股金,除了股金任某某還投入了40萬元。
原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認為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原告還要申請抗訴,40萬元與事實不符,關聯性有異議。
根據原、被告的陳述和原告提交的證據,結合雙方的質證意見,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4、5、6,因被告認可,證據1、2、3、7、8、9,雖然被告不認可,但與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事實相互印證,能夠形成證據鏈,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另一方當事人認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證據不足以反駁的,人民法院可以確認其證明力。”的規定,本院予以采信。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2、3,原告對真實無異議,但認為與本案無關聯性。本院認為被告提供的證據,所證明的事實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系,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據原、被告提交的證據,雙方對證據的質辯,當事人在法庭上的陳述以及對證據的分析、認定,認定本案的事實如下:
2005年7月23日,原告的某某、被告任某某、案外人衣某合通過競拍取得越西縣瓦曲覺鄉某某煤礦的探礦權后,三人共出資60萬元成立越西縣某某煤礦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煤礦公司”),其中原告的某某、衣某合各占股份40%,被告任某某占股份20%。2008年1月6日,某某煤礦公司對探礦權進行了劃分,第一片區由案外人衣某合負責,第三片區由原告的某某負責,被告任某某劃入第三片區,清算后公司的債務44.66萬元,由一、三片區各承擔22.33萬元。由于某某煤礦公司探礦權于2008年8月到期。經過協商后,各方共同達成一致。即,一、三片區各出資人民幣15萬元存入中國農業銀行越西縣支行辦理資金資信證明,由案外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衣某合、原告的某某委托被告任某某去四川省國土資源廳辦理探礦權延期手續。為此,案外人衣某合于2008年8月18日將第一片區出資的人民幣15萬元交給被告任某某,原告的某某于2008年8月19日向馬某其、曲某日、的日某各三人共借資人民幣14萬元交給被告任某某,被告任某某于2008年8月19日以某某煤礦公司法定代表人衣某合的名義在中國農業銀行越西縣支行存入人民幣30萬元(一、三片區各15萬元,其中衣某合出資15萬元,的某某出資14萬元,任某某出資1萬元),存款期限為3個月。2008年8月23日,被告任某某以衣某合代理人的名義將30萬元提前取走并銷戶。被告辦理完公司的探礦權延期手續后,沒有將原告用于資信證明款14萬元返還給原告,因此雙方發生糾紛。原告訴來本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2008年2月23日取走的15萬元歸還原告,并判令被告承擔從2008年8月23日起,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該款項付清之日為止。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達成一、三片區各出資人民幣15萬元存在中國農業銀行越西縣支行,用于辦理資信證明的款項的協議,之后,原告按約定將14萬元交給被告存入銀行,被告辦理完某某煤礦公司的探礦延期手續后,按交易習慣和原、被告之前的約定,被告應當及時返還原告用于辦理資信證明的款項即14萬元,但被告至今沒有返還,屬違約行為。庭審中,原告要求被告返還驗資款14萬元,被告以原告欠款22.33萬元為由提出抗辯,但該抗辯屬另一法律關系,本案不作認定和審理。被告以原告只是提出過驗資款與被告的投資款相抵銷的主張,沒有提起過本案相關的訴訟為由,主張本案已過訴訟時效。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共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本院認為原告在幾次與被告的民事訴訟中均提出,被告取走的資信證明款與被告的投資款抵銷的主張,符合訴訟時效中斷的情形,即當事人一方提出主張,故被告主張本案已過訴訟時效的辯由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對原告提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5萬元,并從2008年8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7.29%支付利息至付清為止的訴求,與原告實際只交了14萬元給被告作為第三片區辦理探礦延期手續資信證明資金的事實不符。故本院依法只能支持被告返還原告14萬元資信證明款及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公民、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第一百四十條”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返還被其支取的原告的某某資信證明資金人民幣14萬元;
二、被告任某某從2008年8月23日起按年利率7.29%支付原告的某某利息至還清人民幣14萬元之日為止;
三、駁回原告的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300元,由原告的某某負擔235元,被告任某某負擔306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涼山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書,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書指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后,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強制履行的期限為兩年。
審 判 長 王 義 波
審 判 員 黃 翠
人民陪審員 地拉切子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書 記 員 馬 小 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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