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姚A、唐B等與吳C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1-16閱讀量:(1842)
貴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福民初字第313號
原告姚A,男,19**年**月生,漢族,貴州省福泉市人,住本市道坪鎮。
原告唐B,男,19**年*月生,漢族,貴州省福泉市人,住本市道坪鎮。
原告姚D,男,19**年*月生,漢族,貴州省福泉市人,住本市道坪鎮。
原告李E,男,19**年*月生,漢族,貴州省福泉市人,住本市道坪鎮。
原告劉F,男,19**年*月生,漢族,貴州省福泉市人,住本市道坪鎮。
原告李G,男,19**年*月生,漢族,貴州省福泉市人,住本市道坪鎮。
原告李H,男,19**年*月生,漢族,貴州省福泉市人,住本市道坪鎮。
原告李I,男,19**年*月生,漢族,貴州省福泉市人,住本市道坪鎮。
原告姚J,男,19**年*月生,漢族,貴州省福泉市人,住本市道坪鎮。
原告徐K,男,19**年*月生,漢族,貴州省福泉市人,住本市道坪鎮。
原告姚L,男,19**年*月生,漢族,貴州省福泉市人,住本市道坪鎮。
原告唐M,男,19**年**月生,漢族,貴州省福泉市人,住本市道坪鎮。
原告唐N,男,19**年**月生,漢族,貴州省福泉市人,住本市道坪鎮。
原告李O,男,19**年*月生,漢族,貴州省福泉市人,住本市道坪鎮。
原告劉P,男,19**年*月生,漢族,貴州省福泉市人,住本市道坪鎮。
訴訟代表人姚A、唐B。
二訴訟代表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雯征,貴州匡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二訴訟代表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柏剛成,福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吳C,女,19**年*月**日生,漢族,貴州省福泉市人,住本市道坪鎮。
原告姚A、唐B等訴被告吳C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周黔江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十五名原告的訴訟代表人姚A、唐B及二訴訟代表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雯征、柏剛成、被告吳C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姚A、唐B等人共同訴稱,2013年3月9日,被告在自家責任地做農活時,將雜草點燃,因風大引發火災,將原告等人所有的鬼洞大坡山林林木燒毀。經鑒定,被毀林木價值112350元,因被告未履行有關賠償事宜,遂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因失火給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11235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吳C辯稱,自己不小心造成山林火宅,不是故意為之。對原告訴稱的事實無異議,但家庭經濟困難,無力賠償。
經審理查明,2013年3月9日下午16時,被告在本市道坪鎮道坪村下寨組翁卡沖自家責任地種樹時,為清除地里的雜草方便做農活,便用隨身攜帶的一次性氣體打火機將雜草點燃。因天干風大,不慎引發旁邊山林燃燒,造成附近的道坪鎮道坪村狗場壩組鬼洞大坡一帶山林被燒毀。后經福泉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燒毀林木價值112350元。被告因此被本院以失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緩刑一年零六個月。因被告未履行賠償義務,上述十五名原告遂訴至本院,請求判令支持如前訴請。庭審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為98306.25元。
同時查明,鬼洞大坡山林系本市道坪鎮道坪村狗場壩組村民羅Q、方R、劉F、李H、姚A、姚L、姚D、劉S、姚T、姚J、李O、唐U、徐V、李W、劉P、李X共同共有。其中,羅Q已死亡,其繼承人為李H及方R,而方R也已死亡,其繼承人為李E;李W已死亡,其繼承人為李I及李G;唐U已死亡,其繼承人為唐B、唐N、唐M;徐V已死亡,其繼承人為徐K;李X已死亡,其繼承人為姚J、姚D、姚T、劉S。另查明,姚T、劉S明確表示放棄權利,不愿意參加本案訴訟。本案經本院主持調解未果。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證、會議記錄、林權證、委托書及價格鑒定結論書、本院(2013)福刑初字第218號刑事判決書、戶口注銷證明6份,本院依法詢問姚T、劉S的筆錄。上述證據均具備“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且能相互印證本案事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損害他人財產的,應當恢復原狀或折價賠償。本案被告因疏忽大意引發山林火宅,造成十五名原告共同共有的山林林木被燒毀,被告除依法承擔刑事責任外,還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該山林為原告等16戶共有,現共有人姚T、劉S放棄訴請,依法應當扣除二人各自應享有份額,即其余原告應獲賠的份額為98306.25元(112350元÷16人×14人)。故原告的訴請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限被告吳C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賠償原告姚A、唐B、姚D、李E、劉F、李G、李H、李I、姚J、徐K、姚L、唐M、唐N、李O、劉P的山林損失人民幣九萬八千三百零六元二角五分。
案件受理費2548元,減半收取1274元(原告已預交600元,余674元緩交),由被告吳C承擔1174元,姚A、唐B等十五名原告承擔100元。
如當事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逾期未提出上訴,則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本判決申請執行的期限為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內。
審判員 周黔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書記員 周治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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