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訴深圳某某資本管理有限公司居間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1-16閱讀量:(1937)
貴州省甕安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黔2725民初446號
當事人基本情況及審理經過
原告張某,男,漢族,19**年**月*日生,貴州甕安人,住所地貴州省甕安縣草塘鎮。
委托代理人王雯征,貴州匡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深圳某某資本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系公司總經理。
原告張某訴被告深圳某某資本管理有限公司居間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6年4月13日向被告公告送達應訴材料,并于2016年6月30日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由曹代陶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朱容莉及人民陪審員安貴榮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當事人訴辯內容
原告張某的訴訟請求:1.判決被告支付原告居間服務費105萬元并按照農村商業銀行貸款利率從起訴之日支付利息至款項付清之日止;2.判決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未到庭答辯,亦未提交證據。
審理查明的事實
2015年4月25日,貴州興甕實業有限責任公司與深圳某某資本管理有限公司簽訂《綜合金融服務協議》,由深圳某某資本管理有限公司為貴州興甕實業有限責任公司融資1.5億元提供居間服務。因在貴州興甕實業有限責任公司與深圳某某資本管理有限公司居間活動中,原告張某給予了被告深圳某某資本管理有限公司必要的支持,雙方于2015年7月27日簽訂《金融服務費分享協議》,對居間活動收益分配比例進行約定:一、雙方分配比例約定為深圳某某資本管理有限公司55%,張某45%,張某收益由其自行提供收款賬戶直接收取;二、若張某提供的收款賬戶不符合付款單位的財務支付規定,需要由甲方公司代為收取的,由深圳某某資本管理有限公司扣除稅收后,負責支付給乙方服務費總額35%的稅后利益。2015年8月4日,貴州興甕實業有限責任公司支付深圳某某資本管理有限公司金融服務協議咨詢費150萬元。因被告一直未按協議約定支付原告費用,現原告起訴至法院,請求判決被告按照協議約定給付居間費用。
審理中,原告申請對深圳某某資本管理有限公司在貴州興甕實業有限責任公司于2016年8月3日到期的居間服務費150萬元予以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6)黔2725民初446-1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對被告深圳某某資本管理有限公司在貴州興甕實業有限責任公司的一百五十萬元服務費予以保全。
上述事實,有原告陳述及原告提交的《綜合金融服務協議》、《金融服務費分享協議》、票據一張、發票一張、付款回單一張在卷為憑,本院予以認定。
判決理由和結果
本院認為,貴州興甕實業有限責任公司與深圳某某資本管理有限公司簽訂的《綜合金融服務協議》及原、被告雙方簽訂的《金融服務費分享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規定,兩份協議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認可。原、被告雙方在《金融服務費分享協議》中約定雙方按比例分配居間服務費收益,居間任務完成后,被告未按約定支付原告300萬元×35%=105萬元的居間報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支付居間費用105萬元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因之前的居間費用150萬元被告已經領取且未按150萬元×35%=52.5萬元約定支付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訴請有理,本院酌情從訴訟之日起(即2016年2月3日)至本判決指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按月利率1%予以支持;剩余部分因被告亦未實際領取,原告請求給付利息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深圳某某資本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張某居間費用一百零五萬元,并從2016年2月3日起按本金五十二點五萬元以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本判決指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張某的其余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7125元、公告費240元(系原告緩交),由被告深圳某某資本管理有限公司承擔。
權利義務告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訴至貴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還應在上訴期滿后的七日內,通過本院預交上訴費(按不服判決部分的金額交納)。逾期,本判決則發生法律效力。
本判決生效后,若義務人未在指定期限內履行給付義務,權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內向法院申請執行。
審 判 長 曹代陶
審 判 員 朱容莉
人民陪審員 安貴榮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書 記 員 孫大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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