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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三都水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三民初字第309號
原告石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潘曉娟,貴州仁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楊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潘曉娟,貴州仁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黔東南州某某電器有限公司。地址:貴州省凱里市寧波路**號鑫鼎國際名居**棟*層*號。組織機構代碼:577138***。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溫欽友,貴州聽君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石某某、楊某某訴被告黔東南州某某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電器公司)締約過失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石某某、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曉娟,被告某某電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溫欽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石某某、楊某某訴稱,2014年初經人介紹原告與被告達成口頭協議,由原告擔任被告經營的美的空調三都片區經銷商,2014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同保證金20萬元。依照雙方約定,原告負責門面頂部及地面的裝修,其他部分由被告按照被告公司的統一樣式進行裝修。此后,被告按照約定派技術人員對門面進行了裝修。為銷售美的空調,原告經他人轉讓得位于三都縣三合鎮建設西路老文化館原先經營格力空調的一個門面作為經營場所,向原來的門面承租人支付了門面轉讓費10.80萬元,并租賃了一個倉庫以存放貨物。原告還按被告的要求聘請了一名導購員,進行了相關銷售業務培訓。但是,2014年3月份被告無故提出與原告解除合同。原告認為雙方的合同已經成立,且原、被告都已履行了合同義務,被告的違約使原告受到了重大的經濟損失,應當對原告進行賠償。原告和被告多次協商未果,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訴,請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間的合同成立,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門面轉讓費10.80萬元、5個月的門面租金2.40萬、倉庫租金及違約金1萬元、門面裝修費用1.37萬元、導購員工資0.30萬元等各項損失共計15.87萬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石某某、楊某某為證明其訴訟主張,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二原告于2014年1月18日簽訂的《三都縣美的空調合作協議》,證明二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被告對該協議的真實性和關聯性不認可,認為即使是真實的也和被告無關。
2、被告的營業執照復印件,證明被告的主體資格。被告沒有異議。
3、中國建設銀行匯款回單復印件,證明原告石某某向被告匯了20萬元保證金。被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沒有異議,但認為這是原告訂購產品的預付款。
4、2014年1月17日金額為108000元的門面轉讓費收據、2014年1月20日原告石某某與楊某乙簽訂的《房屋租賃經營合同》、2014年1月25日金額為57600元的門面租金收據、2014年2月15日原告石某某與劉某某簽訂的《倉庫租賃合同》、2014年2月15日金額為60000元的門面倉庫租金收據、2014年2月26日金額為13700元的裝修費用收據、2014年3月8日劉某某收到倉庫違約金10000元的收款收據,證明原告與被告達成口頭協議之后為銷售被告的美的空調所作的準備、相關費用支出及損失情況。被告對上述收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不認可,認為原告租賃房屋的時間與原、被告達成協議的時間不一致,而且沒有納稅憑證。
5、原告租賃門面照片5張,證明原告已經按被告的要求進行了裝修,因被告違約,該門面閑置至今。被告對上述照片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不認可。
被告某某電器公司辯稱,美的產品特許經營權有地域限制,被告作為貴州省黔東南州地區的二級代理公司無權與屬于黔南州地區的原告簽訂銷售代理協議。原告匯給被告的20萬元是購貨的預付款,并不是原告獲得美的產品經銷代理權的保證金,原、被告之間存在的是貨物預定的買賣合同關系,不是原告訴稱的經銷代理合同關系。后因雙方的原因,不能繼續進行貨物買賣,雙方協商后被告退還了原告205880元,其中的5880元作為對原告的資金占用費,被告將205880元匯到了原告提供的帳號,雙方的合同權利義務已經終止。原告向被告訂購貨物后進行的與之有關的轉讓門面、門面裝修、支付門面和倉庫租金等活動,是原告進行貨物銷售的必然行為,與被告無關。請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某某電器公司為證明其訴訟主張,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匯款單復印件一份,證明雙方達成協議后被告已經退還了原告購貨款205880元,雙方的合同已經履行完畢。原告對收到被告205880元沒有異議,但認為如果是購貨款被告只可能退還本金,不可能多退5880元。
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證據已經本院審查,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真實、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4年初,經人介紹原告楊某某與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經協商達成口頭協議,由原告擔任被告經營的美的空調三都片區經銷商,銷售美的空調。2014年1月18日二原告簽訂《三都縣美的空調合作協議》,在三都縣三合鎮建設西路老文化館一樓門面合伙經營三都美的空調專賣店,經營美的空調電器批發及零售。2014年1月20日原告石某某通過銀行匯款向被告支付了20萬元履約保證金。為銷售美的空調,2014年1月20日原告石某某與楊某乙簽訂《房屋租賃合同》,原告租用楊某乙三都縣三合鎮建設西路老文化館一樓門面(原經營格力空調),租賃期限3年(2014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每月租金4800元。2014年2月15日原告石某某與劉某某簽訂《倉庫租賃合同》,租用劉某某位于三都縣三合鎮政府西路農資日雜綜合樓一層的門面房作為倉庫使用,租賃期限3年(2014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15日),每年租金20000元,合同第十一條約定:乙方(即原告石某某)需提前解約的應向劉某某支付相當于當月租金2倍的款項作為賠償。二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向楊某乙交納了一年的門面租金57600元,2014年1月25日向楊某乙交納了門面轉讓費108000元,2014年2月15日向劉某某交納了門面倉庫租金60000元。原告按照被告公司派遣人員指導的統一樣式對租賃的門面進行了裝修,2014年2月26日向韋大錘支付了裝修費用13700元。此后,被告因故提出與原告解除合同,并于2014年4月10日通過銀行匯款將原告交納的履約保證金20萬元加上按貸款利息計算后的資金占用費5880元共計205880元退還給原告。因不能銷售美的空調,2014年6月1日原告將上述門面以108000元的價格轉讓給他人。原告認為被告的違約使原告受到了重大的經濟損失,應當對原告進行賠償。雙方協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訴,要求判決原、被告之間的合同成立,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門面轉讓費108000元、5個月的門面租金24000元、倉庫租金及違約金10000元、門面裝修費用13700萬元、導購員工資3000元等各項損失共計15.87萬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圍繞原、被告雙方的訴辯理由,確定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告應否賠償原告的上述損失?
對雙方爭議的焦點問題,本院認為,被告作為美的電器在貴州省黔東南州地區的二級代理公司,應當知道其無權與屬于黔南州地區的原告簽訂銷售代理協議或者跨地區將該品牌的產品銷售給原告,但是其仍然與原告達成了由原告在三都縣經銷美的空調的協議,故被告具有過錯,應當承擔相應的締約過失責任,應當賠償原告為履行協議而遭受的損失。
被告主張其與原告只具有貨物銷售關系不存在特許經銷關系,但如果僅是單一的貨物銷售關系被告沒有必要派人員指導原告按照其統一樣式(風格)對租賃的門面進行裝修,原告也沒有必要向被告交納履約保證金。被告的此項辯解意見不合情理,本院不予采納。
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門面轉讓費108000元,但其在庭審中認可所租的門面已經轉讓給他人并獲得門面轉讓費108000元,故其此項損失已不存在,對原告的此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5個月的門面租金24000元,但原告租用的門面租賃期是從2014年2月1日起,每月租金4800元,至2014年6月1日原告將門面轉讓給他人時間應為4個月,租金為19200元。
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倉庫租金及違約金10000元,但在原告石某某與劉某某簽訂的《倉庫租賃合同》中雙方已約定租賃期限是從2014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15日,每年租金20000元(折合每月1666.67元),如原告需提前解約的應向劉某某支付相當于當月租金2倍的款項作為賠償,故原告的此項損失應以上述標準計算。至2014年3月8日原告要求解除倉庫租賃合同,租賃期間是22天(即0.73個月),原告應支付的租金為1216.67元,應支付的賠償金為2433.34元。現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倉庫租金及違約金10000元,超過其依照倉庫租賃合同約定的支出,本院據實支持,即3650.01元。
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門面裝修費用13700元,有裝修費用收據證實,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導購員工資3000元,沒有提供相關證據證明此項支出,對原告的此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門面租金19200元、倉庫租金及違約金3650.01元、門面裝修費用13700元共計36550.01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十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石某某、楊某某和被告黔東南州某某電器有限公司之間的合同成立;
二、被告黔東南州某某電器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石某某、楊某某門面租金19200元、倉庫租金及違約金3650.01元、門面裝修費用13700元共計人民幣叁萬陸仟伍佰伍拾圓零壹分(¥36550.01元);
三、駁回原告石某某、楊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由3474元由原告石某某、楊某某承擔2674元,由被告黔東南州某某電器有限公司承擔8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陸 江
審 判 員 岑躍鵬
人民陪審員 楊秀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書 記 員 李鶴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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