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7-01-17閱讀量:(1787)
貴州省龍里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龍民初字第00062號
原告廖某某,男,漢族,初中文化,重慶市合川市人。
委托代理人潘曉娟,貴州仁義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貴陽某甲電力建設有限公司,地址:貴州省貴陽市南明區。
法定代表人母某某,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劉勇,貴州道援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晉某某,男,土家族,重慶市石柱縣人。
被告王某,男,漢族,重慶市沙坪壩區人。
被告晉某某、王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吳永閣,貴州閣福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第三人貴州某乙研磨有限公司,地址:龍里縣水場工業園區內。
法定代表人劉某某,董事長。
原告廖某某訴被告貴陽某甲電力建設有限公司、晉某某、王某,第三人貴州某乙研磨有限公司追索勞動報酬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廖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曉娟,被告晉某某、王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吳永閣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貴陽某甲電力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劉某某、委托代理人劉勇未到庭參加訴訟,于庭前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狀1份;第三人貴州某乙研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乙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說明理由。本案依法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廖某某訴稱:2012年12月,被告某甲公司承包由第三人某乙公司發包的位于龍里縣水場即35KVA龍灣線,連接至第三人位于水場工業園區35KV變35KV線路工程。被告某甲公司又委托承包人被告晉某某組織施工,被告晉某某找到原告等近40名農民為其施工。原告等人自2013年元月份開始進場工作,直至2013年7月工程結束。期間,二被告僅支付原告部分生活費,共拖欠原告工資164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幾被告相互推諉,討要未果。原告無奈向龍里縣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工資,龍里縣人民法院以本案系勞動報酬糾紛應仲裁前置為由,要求原告撤訴,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向法院撤回起訴,同年7月30日向龍里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同年8月6日龍里縣仲裁委員會以原、被告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為由決定不予受理,要求原告向龍里縣法院起訴解決,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法院提起訴訟,因原告未到庭,法院裁定按自動撤訴處理。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再次訴至法院,1、請求依法判決三被告連帶支付原告工資16400元及利息1279元,共計17679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甲公司辯稱:第一、原告之前曾起訴過一次,因在開庭時原告未到庭,故以自動撤訴結案,而今天開庭原告同樣沒有到庭,很多事實無法查清,故請求人民法院仍然按自動撤訴處理。第二、被告某甲公司與原告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所以也沒有拖欠原告的勞動報酬。2012年12月20日,被告某甲公司承包了第三人某乙集團35KV電力建設工程,并將部分勞務工程分包給被告晉某某,被告晉某某召集了部分工人進行施工。被告某甲公司按照完成公里數和被告晉某某結算工程款,工程價暫定為14.5萬元/公里。施工期間,被告某甲公司已按工程進度支付了工程價款,由被告晉某某領取,具體有多少工人參與施工,工程款如何支付給實際施工的工人,均由被告晉某某負責,被告某甲公司并沒有參與管理。在施工過程中,曾經發生工人沒有領到報酬的情況,在當地政府部門的協調下,被告某甲公司根據被告晉某某提供的工資表,于2013年8月8日將拖欠的工資全部發放到工人手中,共支付了229026元。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與被告王某、晉某某承擔連帶責任于法無據。第三,原告未在工地上做工。綜上,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晉某某、王某辯稱:原告并未在夏某組織的35KV電力建設工程施工隊做工。本案出現了三份考勤表,原告提供的考勤表是針對勞動監察大隊出具的,這不是真正的考勤,不是針對原告所作的考勤。被告晉某某、王某認為這三份考勤最多只有一份是真實的,要么就是三份都是不真實的。被告晉某某、王某提供的這份考勤表是客觀的,而且哪個是哪天上班,哪天加班,加到哪個程度都是很清楚的,應以這份考勤表作為結算工資的依據。至于被告某甲公司是否應當承擔連帶責任,請人民法院根據以前的判例或者相關法律規定進行判決。綜上,請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第三人某乙公司既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一份,擬證明原告身份情況。
2、晉某某《身份證》復印件、某甲公司《工商登記信息》、某乙公司《工商登記信息》各一份,擬證明被告及第三人基本情況。
被告某甲公司、晉某某、王某對上述證據均無異議。
3、《施工安全協議》、《施工補充協議》各一份,擬證明原告所工作的工地是由被告某甲公司分包給被告晉某某、王某,由于被告晉某某、王某不具備任何施工資質,導致原告的工資被拖欠,故要求被告某甲公司與被告晉某某、王某承擔連帶給付責任。
被告某甲公司對兩份協議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原告的證明目的提出異議,認為兩份協議乙方是晉某某,并沒有王某的簽名,不能證明王某與某甲公司有勞務分包關系,在申請書里面也沒有追加王某與晉某某為合伙關系。原告以被告某甲公司在明知晉某某無資質的情況與晉某某簽訂協議,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承擔連帶責任,被告某甲公司認為在簽訂協議的時候雙方都是明知的,所以導致協議無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無效合同的處理方式,按照合同約定的結算方式來結算,被告某甲公司支付給晉某某的進度款已經超過應當支付的工程款,故原告的訴請于法無據。
被告晉某某、王某無異議。
4、《工資表》、《考勤表》各一份,擬證明原告在被告工地做工,工種是大工,工資為200元/天,做工時間是從2013年2月份做到7月份,2至3月份出勤33天,應付工資6600元,借支2500元,尚欠4100元未發放;4月份出勤28天,應付工資5600元,借支3200元,尚欠2400元未發放;5月份出勤27天,應付工資5400元,借支800元,尚欠4600元未發放;6至7月份出勤32天,應付工資6400元,借支1100元,尚欠5300元未發放,拖欠工資總額16400元。
被告某甲公司認為《考勤表》是不真實的,被告某甲公司在勞動監察大隊里面也看到了一份《考勤表》,系原告提供給勞動監察大隊的考勤表每月有兩頁,而這個《考勤表》每月有三頁,而且從考勤表中沒有原告廖某某的名字,原告主張的工資標準沒有依據,而且明顯高出行業標準。故原告的訴請不應得到支持。
被告晉某某、王某認為《考勤表》不真實,從筆跡來看是同一個人抄寫下來的,所以被告晉某某、王某不予認可。對于《工資表》的真實性也不予認可,因該工地的工資標準為:最高200元/天,最低100元/天,原告并未在工地上做工,其訴訟請求沒有依據,被告不予認可。
5、《證明》一份,擬證明晉某某拖欠夏某組織的施工隊工資及被告某甲公司拖欠被告晉某某工程款的事實。
被告某甲公司認為《證明》上既沒有注明晉某某差欠夏某施工隊多少工資,也沒有被告某甲公司任何人簽字,故不能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
被告晉某某、王某對證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但認可確有拖欠民工工資的事實。
6、龍里縣人民法院(2014)龍民初字第761號《民事裁定書》一份,擬證明原告提起訴訟符合法律規定。
被告某甲公司、晉某某、王某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認為在上一起案件中,因廖某某未到庭參加訴訟,法院裁定按自動撤訴處理,而本案訴訟中原告廖某某也未到庭,也應按自動撤訴處理。
被告某甲公司為證明其主張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1、《工商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人身份證明》各一份,擬證明被告某甲公司的訴訟主體資格。
原告廖某某、被告晉某某、王某無異議。
2、《安全施工協議書》、《施工補充協議》各一份,擬證明被告某甲公司與晉某某之間是勞務分包合同關系,對勞務的結算方式在安全施工協議書第十三條中已經作了明確約定,按照施工補充協議書,在施工過程中產生的人員誤工,是根據甲方現場簽字結算,而本案原告并未提供現場簽字的證據。
原告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認為這是被告某甲公司與晉某某工程轉包關系,被告某甲公司對被告晉某某、王某無工程承包資質是明知的;被告晉某某與某甲公司的結算需要現場簽字進行結算,這是二被告之間的關系,原告提供的《工資表》上有晉某某的簽字,證明被告晉某某對差欠施工人員的工資是認可的。
被告晉某某、王某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部分材料、設備是晉某某組織的,實際上被告晉某某與某甲公司是一種合作關系;且是由于某甲公司至今未與晉某某結算,才導致拖欠部分勞務費的。
3、《收據》二十一張,擬證明被告晉某某在被告某甲公司已經領取工程款1118400元。
原告認為對證據的真實性無法核實,是否是晉某某領取,領取的金額是否這么多無法核實;且至今被告某甲公司與被告晉某某對于工程未進行結算,故要求被告某甲公司與被告晉某某承擔連帶責任,被告某甲公司是否向被告晉某某支付工程款與本案不具備關聯性。
被告晉某某、王某認為由于未結算,不知道被告某甲公司欠付被告晉某某、王某多少工程款,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在欠付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現在欠款金額不明確,被告某甲公司應與晉某某、王某承擔連帶責任。
4、龍里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出具的2014龍勞人仲裁字第4號《裁決書》、黔南苗族布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14黔南民初字第3號《民事調解書》各一份、《收條》、《電子憑證》各二份、《執行和解協議》一份,擬證明在黃某在施工過程中受傷被評定為六級傷殘,判決共賠付220000元,扣除晉某某已經支付的2萬元外,被告某甲公司又支付了200000元,根據某甲公司與晉某某簽訂的安全施工協議,應當由被告晉某某承擔,所以加上這200000元,被告某甲公司總共支付給晉某某的工程款為1318400元。
原告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認為《裁決書》認定了被告某甲公司與黃某存在勞動關系,而原告與黃某身份相同,原告與被告某甲公司雖未簽訂勞動合同,原告與被告某甲公司是存在事實上的勞動關系,故某甲公司對差欠原告的工資有支付的義務。
被告晉某某、王某認為這是某甲公司與黃某之間的法律關系,調解是某甲公司自愿支付給黃某的,雖然被告晉某某與某甲公司簽訂有協議,但被告某甲公司在未經被告晉某某認可的情況下支付的費用,與被告晉某某無關。
5、《詢問筆錄》十四份,擬證明夏某幾乎不在工地,故對夏某打的考勤表不予認可,按照行業的慣例,小工的工資為100元/天,技工的工資為200元/天,故原告提供的《工資表》高出行業標準;被告晉某某、王某的施工隊人數最多時只有二十多人,而原告提供的《考勤表》有三十多人,拖欠的工資有十萬左右,故原告提供的《工資表》是虛構的;夏某在勞動監察大隊說差欠的工資為43萬元,而與現在民工起訴的金額為49萬元相互不吻合。對于工人工資是晉某某、王某來確定的,對于原告所說的管理人員工資每月9000元,被告晉某某、王某均未認可,夏某的工資為3000元/月,而夏某本人經常不在施工現場,所以其所提供的考勤表是不真實性的;葉某在筆錄中講到因其家里有事,所以做到5月份就走了,也就是說6、7月份葉某本人都不在工地上,但原告提供的6、7月份的《工資表》上仍然有葉某簽字,故認為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工資表》是不真實的;黃某某在筆錄講到他本人是做鐵塔澆柱的現場施工人員,黃某某與夏某不是同一個班主的工人,不是同一班主的工人考勤就不可能在一起,由此證明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工資表》是虛假的。
原告認為這組證據中向晉某某、王某在2013年12月2日作的筆錄是不真實性的,因這兩份筆錄是在同一時間段由同一人作的,故不予認可,對其他筆錄的真實性無異議。
被告晉某某、王某對這組證據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認可。
6、《考勤表》一份,擬證明原告提供的《考勤表》是不真實的。
原告認為這份《考勤表》的真實性無法核實,應當以原告提供的《考勤表》為準。
被告晉某某、王某認為從筆跡來看,這是同一個人抄寫的。對證據來源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對證據內容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因這份《考勤表》與原告提供的《考勤表》是相互矛盾的,對相互矛盾的證據不予認可。
7、《第二施工隊因為公司協調延誤工期產生的增量及費用工資說明》一份,擬證明在第二施工隊提供的工資表里面,原告夏某某的工資為8000元/月,與原告提供的《考勤表》上的9000元/月不吻合;整個施工隊出工的考勤表只有葉某一個人是全勤,其他人出勤都不足30天,所以原告提供的《考勤表》是虛假的。
原告認為這份材料從形式上認為不能作為證據使用,這是拍照后打印出來的圖片,沒有出示原件,證據來源不清楚,證據真實性無法核實,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被告晉某某、王某無異議。
8、2014年11月24日貴陽某甲電力建設有限公司代理人劉勇與夏某的《通話錄音》,擬證明原告提供的《工資表》是人為的增加了一個工程隊進來,所以工資金額增加了幾萬元,原告提供的《工資表》不真實。
原告認為是否系與夏某通話不清楚,無法核實;對于訴訟的總額49萬元,即便是夏某真說了只要42萬元,也不能說明原告提供的《工資表》是假的,當時也許是基于想早點結束訴訟的想法。
被告晉某某、王某對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
被告晉某某、王某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龍山線35KV《考勤表》四份、《統計表》二份,擬證明證明原告并未在被告工地上做工。
原告對《考勤表》《統計表》真實性不予認可。認為系電腦打印,沒有現場統計的原始記錄,不能達到被告的證明目的。
被告某甲公司認為《考勤表》、《統計表》,不是被告某甲公司與晉某某約定的結算方式,被告某甲公司并未對出勤進行考核,現在為止已經出現了三份《考勤表》,對《考勤表》的真實性無法確認。
第三人貴州某乙研磨有限公司未向本庭提供證據。
經庭審質證,對于原、被告提供的證據,本院作如下認定:原告提供的證據1、2,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證據3,被告晉某某、王某無異議,被告某甲公司對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證據4,雖被告提出異議,但被告晉某某認可其簽名,能夠證實被告拖欠原告工資的事實,本院予以采信;證據5,沒有寫明原告即是被差欠工資的民工,本院不予采信;證據6,被告均無異議,系生效裁定,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某甲公司提供的證據1,原告及被告晉某某、王某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證據2與原告證據3一致,不再復述,證據3、4,因與本案無關,本院不作評述;證據5中關于被告晉某某與王某系合伙關系,二人從被告某甲公司分包35KVA龍灣線T接至貴州某乙集團35KV變35KV線路工程,尚欠部分工人工資的事實,與庭審中三被告的陳述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其余因被詢問人未出庭接受質詢,且系利害關系人,本院不予采信;證據6,原告及被告晉某某、王某有異議,不能達到被告的證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證據7,因與本案無關,本院不作評述;證據8,被告晉某某、王某無異議,原告雖提出異議,但在本案所涉工程其他案件上訴時在二審審理中,夏某認可,能夠證實本案所涉及原告在內的32名民工的案件處理時,夏某與被告某甲公司進行過協商,最終未達成一致意見的事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晉某某、王某提供的證據,原告及被告某甲公司有異議,因無任何人的簽名,不符合證據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經審理查明:被告晉某某與王某二人系合伙關系。2012年12月24日,被告某甲公司和被告晉某某簽訂《施工安全協議書》,雙方約定:由晉某某完成35KVA龍灣線T接至貴州某乙集團35KV變35KV線路工程的線路復測、材料運輸、立桿組塔、放線等架線全部工序,工期為60天,逾期每天支付3‰的違約金,工程按每公里145000元據實結算,付款方式為按月進度工程量支付70%工程款,驗收合格送電后付至總款的95%,余款5%作質保金,半年后無質量返修,無息退還。協議簽訂后,被告晉某某、王某組織原告等人進行施工。在約定工期內工程未完成,被告某甲公司和被告晉某某于2013年7月1日簽訂《施工補充協議》,約定:1、雙方嚴格執行2012年12月24日簽訂的安全施工協議;2、某甲公司支付晉某某工程款250000元,用于支付立桿組塔放線及其所欠的基礎、房租、運費等;3、晉某某承諾收到250000元后,將剩余工程全部竣工,包括處理全部缺陷,竣工前晉某某承諾不再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按照原合同流程和某甲公司結算;4、晉某某施工過程中產生的人員誤工,根據某甲公司人員現場簽字結算。因某甲公司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誤,某甲公司應支付超期的租車、房租、水電費用據實結算,建設方和政府補償的誤工費,某甲公司全部交給晉某某;5、施工中設計變更引起的工程量增減,結算時按增減量據實結算。該工程完工后,被告某甲公司與晉某某、王某未就工程量及其工程總價進行結算。原告自2013年2月至同年7月在被告工地做工,工種是大工,工資為200元/天,應得工資為24000元,被告已預付7600元,尚欠16400元未支付。2014年7月30日,原告向龍里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龍里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4年8月6日作出不予受理決定,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訴。因開庭時原告未到庭,本院于同年11月13日裁定按自動撤訴處理。因該工程的民工系由夏某組織,夏某在2014年11月24日與被告某甲公司進行協商,未達成一致意見。同年12月25日原告遂向本院起訴。
另查明,被告晉某某、王某無承建工程的資質。
本院認為:被告某甲公司將其承建的工程分包給被告晉某某、王某,原告為被告晉某某、王某合伙承包的工程做工,被告晉某某、王某應按約定給付勞動報酬。根據原告提供的被告晉某某簽字認可的《工資表》載明,被告晉某某、王某尚欠原告16400元工資,故對原告主張被告支付所欠工資16400元的請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279元,因未提供證據證實有利息損失,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不予支持。被告某甲公司承包第三人某乙公司發包的位于龍里縣水場鄉35KVA龍灣線,接至某乙公司位于水場工業園區35KV變35KV線路工程,作為工程承建單位,將工程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晉某某、王某,且在工程完工后至今未與被告晉某某、王某就工程價款進行結算。根據勞社部發(2004)22號《建設領域農民工工資支付管理暫行辦法》第十條:“業主或工程總承包企業未按合同約定與建設工程承包企業結清工程款,致使建設工程承包企業拖欠民工工資的,由業主或工程總承包企業先行墊付農民被拖欠的工資,先行墊付的工資數額以未結清的工程款為限”和第十二條:“工程總承包企業不得將工程違反規定發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個人,否則應承擔清償拖欠工資連帶責任”之規定,被告某甲公司應對被告晉某某、王某所欠農民工工資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但被告某甲公司連帶清償責任應以欠付被告晉某某、王某的工程款為限。對于原告起訴第三人某乙公司,因未提供證據證實第三人某乙公司與本案有關聯性,也未主張第三人某乙公司承擔責任,故第三人某乙公司不承擔責任。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晉某某、王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廖某某工資16400元;
二、被告貴陽某甲電力建設有限公司對被告晉某某、王某應支付原告廖某某工資16400元,以被告貴陽某甲電力建設有限公司欠付被告晉某某、王某工程款為限承擔連帶責任;
三、駁回原告廖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10元,由被告晉某某、王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貴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訴,本判決則發生法律效力。
本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后,若義務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清償義務,權利人可在義務人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審 判 長 吳賢梅
審 判 員 劉定琴
人民陪審員 馮明祥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周 霞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