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湛江某甲公司訴獨山某乙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判決書
發表于:2017-01-17閱讀量:(1451)
貴州省獨山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獨民初字第556號
原告湛江某甲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湛江市霞山區人民大道中*號之水木清華商住樓小區*號商住樓***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潘曉娟(特別授權),貴州仁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貴州獨山縣某乙鐵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獨山縣麻尾鎮甲騰村。
法定代表人張某某,該公司經理。
原告湛江某甲貿易有限公司訴被告貴州獨山縣某乙鐵合金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吳光福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湛江某甲貿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曉娟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貴州獨山縣某乙鐵合金有限公司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湛江某甲貿易有限公司訴稱,原、被告雙方于2013年12月23日簽訂加蓬籽礦買賣合同,原告于合同簽訂當日按照合同約定將貨款591652.80元支付給被告,同時被告也按照合同約定于2013年12月24日、25日分兩次將價值473535.90元的貨物交付原告。原、被告雙方于2014年1月20日經過結算,原告尚結余119716.90元貨款在被告處,被告已在銷售合同結算單上蓋章表示認可,但至今未返還原告余款。故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返還貨款119716.90元,并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
原告為支持自己的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供庭審質證:
1、購銷合同,用以證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簽訂買賣合同以及雙方的交易金額和結算方式。
2、銀行業務回單,用以證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按照合同向被告支付貨款591652.80元。
3、銷售合同結算單,用以證實原、被告雙方于2014年1月20日經過結算,剩余貨款是119716.90元。
被告貴州獨山縣某乙鐵合金有限公司未作答辯和提供證據。
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經庭審審查,具備證據的關聯性、真實性、合法性,作為本案定案依據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湛江某甲貿易有限公司為需方與貴州獨山縣某乙鐵合金有限公司為供方簽訂購銷合同,約定購銷360噸加蓬籽礦,同日,湛江某甲貿易有限公司依約向貴州獨山縣某乙鐵合金有限公司支付貨款591652.80元,被告發貨后雙方于2014年1月20日進行結算,實際貨款為473535.90元,貨款結余119716.90元。經原告追索,被告以暫無給付能力為由至今未返還原告余款。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簽訂的加蓬籽礦買賣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利益,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合同真實有效。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雙方對購銷合同進行結算,原告要求返還結余貨款,被告亦無異議,僅表示暫無給付能力,說明雙方已終止購銷合同的履行,只是在返還的時間上未確定,現原告訴請被告返還貨款119716.90元依法應予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由于雙方并無約定,且返還的期限也沒有確定,原告請求的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九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貴州獨山縣某乙鐵合金有限公司返還原告湛江某甲貿易有限公司貨款119716.90元,此款限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湛江某甲貿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本案受理費2778元,減半收取即1389元,由被告貴州獨山縣某乙鐵合金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交納上訴費,上訴于貴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生效后,義務人應當自覺履行義務,逾期不履行,權利人可在判決書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審判員 吳光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書記員 楊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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