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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區拉薩市城關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城民一初字第11號
原告白某扎,男,19**年*月**日出生,藏族,僧侶,現住拉薩市。
委托代理人賈永紅,西藏法鑒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郝建斌,西藏雪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盧某某,男,19**年*月*8日出生,駕駛員,現住拉薩市。
被告西藏某甲運務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薩市某某路(某某菜市場對面)。
法定代表人張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唐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西藏某甲運務有限公司經理。
被告中國某乙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區分公司,住所地拉薩市。
法定代表人孫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賴春梅,北京市北斗鼎銘律師事務所西藏分所律師。
原告白某扎與被告盧某某、被告西藏某甲運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甲公司)、被告中國某乙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區分公司(以下簡稱某乙西藏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1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白某扎的委托代理人賈永紅,郝建斌,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某乙西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賴春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原告乘坐第一被告駕駛的藏AB3***車輛(該車在第三被告處購買了交強險、承運險)由林芝前往拉薩,行駛至國道318線4538KM+390m處時由于第一被告超限速行駛,操作不當導致車輛策劃翻滾的交通事故,后經墨竹工卡縣交警大隊認定,第一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負全部責任。經原、被告協商未果,現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連帶向原告支付殘疾賠償金3239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75元、醫藥費336元、鑒定費700元、后續治療費6500元,護理費2045.8元,營養費750元,交通費510元,誤工費17628元,以上共計61836.8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盧某某辯稱,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事實與理由均沒有意見。
被告某甲公司辯稱,對事實予以認定,原告的各項賠償按照相關法律規定沒有意見。
被告某乙西藏分公司辯稱,醫藥發票上沒有原告署名的不予認可。關于誤工費我們只認可住院期間的誤工天數,誤工費的證明未寫明出具時間,希望法院酌情認定。鑒定費、訴訟費我們不認可。交通費我們只認可300元。護理費營養費不認可原告提出的數額,希望法院酌情認定。另,某甲公司從我處購買的為承運險,因第一被告的過錯導致此次事故,我們已向某甲公司支付了15萬元,該款應當扣除,不足部分我們在賠償范圍內賠償,仍有不足的應當由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本案所涉車輛在我公司處投保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責任限額每人是350000元,故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承擔保險責任,支付賠償金,如有超出保險范圍內的,應由侵權人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16時25分許,駕駛員盧某某持有效駕駛證“A2”駕駛藏AB3***號中型普通客車,由林芝前往拉薩方向,當行駛至國道318線4538KM+390m處時,由于雨天路滑,駕駛員盧某某超限速行駛,采取措施不當,導致車輛沖出有效路面,發生策劃翻滾,造成駕駛員盧某某及車內其他乘客不同程度受傷及車輛受損的單方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拉薩市墨竹工卡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出具的第2013071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駕駛員盧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負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當日即2013年7月18日原告被送往西藏自治區人民醫院接受治療,于2013年8月2日出院,住院期間產生的醫藥費除原告主張的336元外,其他醫藥費被告某甲公司均已結清。原告住院期間被告盧某某向原告支付了500元生活費。原告所受傷情經臨床診斷為:1、右鎖骨骨折;2、建議避免劇烈運動,定期隨診、拆線。同時西藏自治區人民醫院出具一份病情證明書,處理意見為一年后取內固定,估計需要6000元左右。2013年11月2日原告前往西藏阜康醫院法醫臨床司法鑒定中心進行傷殘等級鑒定,西藏阜康醫院出具了(2013)阜鑒字第282號鑒定意見書,鑒定原告為十級傷殘。另,原告提交的12張醫療發票,其中兩張發票原告未屬名,合計金額為54元。2013年11月10日幸福社區警務室出具證明,證實原告白某扎自2012年元月至今在該社區453號內居住。另外,拉薩市甘丹寺管理委員會于2013年12月2日出具了原告白某扎在此次事故中因肩椎骨嚴重受傷,現右臂不能活動,無法工作,故暫停發放工資、福利等相關待遇,以及白某扎的月收入為4680元的證明。
再查明,被告盧某某駕駛的藏AB3***號車輛登記信息上的車輛所有人為某甲公司。該車輛在某乙西藏自治區分公司辦理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第三者險責任險及客運承運人責任險,其中客運承運人責任險的限額為每人(座)35萬元。事故發生時該車正處于保險期限內。此次交通事故造成11人受傷,事故發生后某甲公司向保險公司申請墊付保險費60萬元,保險公司以轉賬的方式將15萬元支付給了某甲公司,其中某甲公司從15萬元中給原告僅賠償了醫療費,其余均賠給了其他受害人。
以上事實有,第2013071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醫療費收據、病情證明書、出院證明書、電子轉帳回單、機動車保險單、(2013)阜鑒字第282號鑒定意見書、收條、證明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陳述在卷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依據法律規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故意或者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或者健康的,行為人應當就其行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結合本案,被告盧某某系被告某甲公司的雇員,在發生交通事故時其在從事雇傭活動,某甲公司作為雇主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因被告盧某某在駕駛中存在超限速行駛,措施不當導致交通事故的發生,存在重大過失,故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另,鑒于原告白某扎系藏AB3***號車輛的本車人員,只能從承運人責任險中得到賠償。被告某乙西藏分公司主張,其已向某甲公司支付15萬元,故要求從原告的賠償款中扣除。但經庭審查明,某乙西藏分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的15萬元中某甲公司給原告僅賠償了部分醫藥費,其余均賠付給其他人,故某乙西藏分公司該項主張本院不予采納。綜上,原告訴訟主張的賠償項目、金額及標準,本院依據法律的具體規定和原告方的舉證情況,核定如下:1、原告主張殘疾賠償金32392元,依據西藏阜康醫院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原告的傷情為10級傷殘,且依據幸福社區警務室出具的證明證實,原告在該轄區已居住一年以上,據此,參照《西藏自治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計算標準的通知》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196元計算,原告的殘疾賠償金為32392元(計算方法:16196元×20年×10%=32392元),故原告的該項訴請,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975元,按照原告住院天數計算,原告的該項訴請,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但從中應扣除盧某某已向原告支付的500元,故本院認定住院伙食補助費為475元;3、原告主張336元醫藥費,但原告所提交的12張醫療費發票中兩張(金額為54元),無原告的署名,無法認定該費用是因本次事故所產生的費用,故本院認定原告實際產生的醫藥費為共計282元;4、原告主張700元鑒定費,對此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其所交納鑒定費的發票,故原告的該項訴請,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張后續治療費6500元,對此,本院認為,原告雖提交了由西藏自治區人民醫院出具的病情證明書,但該證明對6500元的后續治療費僅屬估算,且被告亦提出異議,故本院認定當事人可待實際產生該費用后再主張,故原告的該項訴請,本院不予支持,待該費用實際產生后原告可依法另行主張權利;6、原告主張護理費2045.8元,但原告對于護理費的計算標準未向法庭提交護理人員的相關工資證明,以及在城鎮居住滿一年以上的任何證據,故本院依照西藏自治區上一年度農牧民人均純收入4904元予以計算,護理期限為住院期間,故原告主張的護理費本院認定為204元(計算方法:4904元÷12個月÷30天×15天=204元);7、原告主張營養費750元,對此本院認為,按照原告所受傷情,加強營養事屬必要,故原告的該項訴請,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張交通費510元,并且向法庭交了交通費用的票據,本院予以認定;9、原告主張誤工費17628元,對此向法庭提交了由其工作單位拉薩市甘丹寺管理委員會出具的證明載明了原告的月收入為4680元,以及原告受傷后停放其工資福利等相關待遇的事實,故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原告的該項訴請,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計算方法:4680元÷30天×113天=17628元)。因某甲公司從某乙西藏分公司處為原告購買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每人限額為35萬元,故對上述給付義務保險公司在承運人責任險范圍內予以賠付。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條款》第三條、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乙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區分公司在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白某扎支付殘疾賠償金3239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75元、醫藥費282元、護理費204元、營養費750元、交通費510元、誤工費17628元,以上共計52241元(伍萬貳千貳佰肆拾壹);
二、被告西藏某甲運務有限公司在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白某扎支付鑒定費700元;
三、被告盧某某對第二項鑒定費的給付內容承擔連帶給付責任。
四、駁回原告白某扎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345.92元(原告已預交),依法減半收取672.96元,由原告白馬曲扎承擔50元,由被告西藏某甲運務有限公司、被告盧某某共同承擔622.96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受理費(開戶行:建設銀行沖吉路支行,賬號:5400104363605000****),上訴于西藏拉薩市中級人民法院。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白央啦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書記員 秦巧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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