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柴某某、邢某某容留賣淫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1-17閱讀量:(2312)
西藏自治區拉薩市城關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城刑二初字第14號
公訴機關西藏拉薩市城關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柴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河南省安陽市內黃縣人,初中文化程度,“四季淋浴店”經營人,捕前住本市當熱東路。因涉嫌組織賣淫一案,于2014年7月23日被拉薩市公安局刑警支隊組偵大隊抓獲并羈押,次日被拉薩市城關區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拉薩市城關區公安局依法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拉薩市公安局看守所。
辯護人賈永紅,系西藏法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邢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河南省安陽市內黃縣人,初中文化程度,“四季淋浴店”經營人,捕前住本市當熱東路四季淋浴店。因涉嫌組織賣淫一案,于2014年9月22日被西藏自治區公安廳網絡安全保衛總隊抓獲并羈押,次日被拉薩市城關區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拉薩市城關區公安局依法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拉薩市公安局看守所。
辯護人韋東光,系西藏法鑒律師事務所律師。
西藏拉薩市城關區人民檢察院以城關區院公訴刑訴(2015)17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柴某某、邢某某犯容留賣淫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西藏拉薩市城關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仲仁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柴某某及其辯護人賈永紅、被告人邢某某及其辯護人韋東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6月份以來,被告人柴某某伙同被告人邢某某在本市當熱路附近經營“四季淋浴”店期間、為牟取非法利益,先后容留曲某某、索某某、楊某某、楊某某、關某某等五人在店內從事賣淫活動,期間非法獲利五萬余元。公訴機關認為,二被告人的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構成容留賣淫罪,建議法庭判處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個月至一年八個月,并處以適當的罰金。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扣押物品清單、抓捕經過、在逃人員登記信息表、房屋租賃合同、證人曲某某、索某某、楊某某、楊某某、關某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被告人柴某某、邢某某的供述及現場方位照、指認照片以及辨認照片等證據在卷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柴某某、邢某某無視國法,為他人賣淫提供場所,二被告人的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容留賣淫罪,應負刑事責任。在共同犯罪過程中,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當,故不分主從犯。根據二被告人容留賣淫的人數,確定其基準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在此基礎上考慮以下量刑情節:1、二被告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口供穩定,屬坦白,可依法從輕處罰;2、二被告人積極繳納罰金,具有悔罪表現,可酌情從輕處罰。綜上,決定對二被告人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條款準確,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柴某某、邢某某的辯護人辯解的被告人柴某某、邢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其他辯護意見與庭審查明事實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納。為了懲罰犯罪,維護社會管理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柴某某犯容留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人民幣。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罰金已繳納。)
二、被告人邢某某犯容留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人民幣。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拉薩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員 丹增吉宗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常 云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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