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被告人魏某等人詐騙、非法拘禁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1-17閱讀量:(2334)
青海省西寧市城西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西刑初字第304號
公訴機關青海省西寧市城西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魏某,住青海省西寧市城中區。2009年4月14日因犯故意傷害罪被青島市城陽區人民法院判處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因涉嫌犯敲詐勒索罪、詐騙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在西寧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羅兵,青海君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某甲(別名:豆豆),住青海省西寧市城中區。因涉嫌犯敲詐勒索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在西寧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張某乙,住西寧市城中區。因涉嫌犯敲詐勒索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在西寧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周肖杰,青海輝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朱某某,住本市城北區。因涉嫌犯敲詐勒索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在西寧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哈成堂,青海海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祁某某,住本市城北區。因涉嫌犯敲詐勒索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在西寧市第一看守所。
西寧市城西區人民檢察院以西檢公訴刑訴(2015)3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敲詐勒索罪、詐騙罪,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乙、朱某某、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西寧市城西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胡靜雅出庭支持公訴,證人劉某某、陳某,被告人魏某及其辯護人羅兵,被告人張某乙及其辯護人周肖杰,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辯護人哈成堂,被告人張某甲、祁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一、2015年5月14日23時許,被告人魏某出資5000元人民幣雇傭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乙、朱某某、祁某某四人將被害人鄭某某挾持至本市西山一巷浦寧之珠觀光塔半山坡處。被告人魏某采取要挾的方法讓被害人鄭某某以賭博欠款方式給王某某、曾某某各寫一張50萬元的欠條,后將被害人拉至西寧市城西區金座華府小區門口時,被害人鄭某某趁其不備逃跑。
二、2014年11月,被告人魏某以可以為青藏高原農副產品集散中心商戶劉某某調換攤位為由騙取劉某某的現金30000元。
針對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人當庭出示宣讀了被害人鄭某某的報案材料及陳述,劉某某的報案材料及陳述,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過,手機1部,欠條,戶籍證明,扣押筆錄及扣押清單,證人王某某、曾某某、許某某、張某丙、王某甲、趙某、張某丁、雷某某、顧某某、水某某、張某戊、王某乙的證言,被告人魏某、張某甲、張某乙、朱某某、祁某某的供述與辯解;筆記檢驗意見書,辨認筆錄,搜查筆錄,刑事判決書,執行通知書等證據。公訴機關據此認定被告人魏某的行為分別構成敲詐勒索罪,詐騙罪;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乙、朱某某、祁某某的行為構成非法拘禁罪。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二百六十六條、二百三十八條的規定,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魏某辯稱,沒有向鄭某某要錢的目的;沒有收到劉某某的錢。
其辯護人提出,欠條中債權人不是魏某,沒有向被害人要錢,無法證實非法占有錢財。指控的罪名缺乏主觀要件,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乙、朱某某、祁某某均未作辯解。
被告人張某乙的辯護人提出,魏某沒有雇傭張某乙,也沒有支付給張某乙雇傭費;張某乙是給魏某幫忙,沒有收取費用,不存在犯罪動機,非法拘禁罪不能成立。
被告人朱某某的辯護人提出,朱某某在魏某授意下將被害人帶上轎車,目的是讓魏某和被害人談事情,沒有剝奪被害人人身自由的主觀故意,沒有剝奪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行為。本案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應認定是犯罪。
經審理查明:一、敲詐勒索罪及非法拘禁罪
2015年5月14日23時許,被告人魏某出資5000元人民幣雇傭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乙、朱某某、祁某某四人將被害人鄭某某挾持至本市西山一巷浦寧之珠觀光塔半山坡處。被告人魏某逼迫被害人鄭某某以賭博欠款方式給王某某、曾某某各寫一張50萬元的欠條,后將被害人送至西寧市城西區金座華府小區門口時,被害人鄭某某趁其不備逃脫。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質證的證據證實:
1、鄭某某陳述,證實2015年5月14日11時40分許,鄭某某回家進其居住的小區大門時,有三個小伙強行將其架到馬路邊一輛黑色轎車上,該車行駛到西山半山腰上停下來,將其換到一輛白色越野車上。車上坐著其公司員工魏某,在魏某威脅下,分別寫給王某某、曾某某因賭博欠錢50萬元的欠條。凌晨4時許魏某將其送至居住的小區門口,鄭某某趁機逃脫的事實;
2、被告人魏某供述,證實其系青藏高原農副產品集散中心配貨區收費員,因為在單位工作中犯了錯誤,單位讓其待崗學習,想保住在單位的工作崗位,就想到找幾個朋友把鄭總請出來,讓她打個欠條,抓住她的把柄,以此來保住崗位。便聯系張某甲、張某乙、朱某某、祁某某幫忙綁一個女人。2015年5月14日凌晨,張某甲、張某乙、朱某某、祁某某將鄭某某強行帶到西山半山坡處,逼迫鄭某某寫下50萬元欠條兩張。后開車將鄭某某送到其居住的小區門口,鄭某某借機跑進小區的事實;
3、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乙、朱某某、祁某某供述,證實魏某出錢要求幫忙綁一個女人,想找她辦點事,在公司不方便,綁掉以后說話底氣會足一點。2015年5月14日大約凌晨0時許將回家準備進小區大門的鄭某某強行帶到張某乙駕駛的黑色轎車上,挾持到西山上,讓鄭某某到魏某駕駛的車上談話,后魏某讓張某甲、張某乙買來紙和筆寫東西。凌晨4時許,魏某送走鄭某某的事實
5、證人張某丙證言,證實2015年5月15日凌晨剛過,小區女業主從出租車上下來,被三個小伙帶到一輛車上后車開走了。到了凌晨4點20分那個女的直接從馬路上跑到崗亭里,整個身體在哆嗦,很害怕的樣子的事實;
6、證人王某乙證言,證實2015年4月,魏某無故脫崗,公司決定對其實行調離原崗位,并且培訓學習一周。將魏某從以前的財務部調入市場部,這兩個崗位的區別比較明顯,財務部比較清閑,市場部事情多而且繁瑣。魏某肯定不服氣,畢竟在拿同等薪酬的情況下,誰都不愿意去干更忙的工作;
7、西寧農商投資建設開發管理有限公司關于魏某同志早退事件處理建議的議案、農商公司辦公會議決議,證實魏某擅離工作崗位早退,對其待崗學習一周,經考核合格后于2015年5月25日前完成財務部相關工作交接后,調動至市場經營管理部的事實。
二、詐騙罪
2014年11月,被告人魏某以可以為青藏高原農副產品集散中心商戶劉某某調換攤位為由騙取劉某某的現金30000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質證的證據證實:
1、受害人劉某某的陳述,證人陳某證言,證實劉某某系青藏高原農副產品集散中心商戶,被告人魏某以給劉某某幫忙在市場里調換攤位為由索要劉某某人民幣3萬元的事實;
2、到案經過,證實各被告人被抓獲的經過;
3、刑事判決書,證實執行通知書(存根),證實被告人魏某的犯罪前科情況的事實;
4、戶籍信息,證實各被告人犯罪時年齡等基本情況。
本院認為,關于敲詐勒索罪的指控,被告人魏某供述,挾持受害人、逼迫受害人寫欠條是為了抓住受害人把柄而不被調換工作崗位。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乙、朱某某、祁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證證明,魏某要求幫忙時表示要讓受害人辦點事情。公訴機關出示的證據只能證明被告人魏某逼迫受害人寫欠條,但不能證明采取了迫使被害人交付財物的行為和非法占有被害人財物的目的,亦不能排除被告人魏某利用欠條保住現有工作崗位不被調換的目的。公訴機關指控的敲詐勒索罪不能成立。被告人魏某關于沒有向鄭某某要錢的目的的辯解及其辯護人關于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魏某、張某甲、張某乙、朱某某、祁某某深夜將受害人挾持,使得被害人不能離開,剝奪其人身自由,五被告人的行為構成非法拘禁罪。量刑時應當結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節、拘禁的時間、危害程度、所起的作用予以綜合評判。被告人張某乙的辯護人關于指控的非法拘禁罪不能成立的辯護意見、被告人朱某某的辯護人關于犯罪情節顯著輕微,不應認定為犯罪的辯護意見,均不予采納。被告人魏某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詐騙罪。被告人魏某犯數罪,對其應當依法實行數罪并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3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3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張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
被告人張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
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
被告人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員 王毅軍
審 判 員 馬志峰
人民陪審員 沙成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書 記 員 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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