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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格爾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格民初字1128號
原告馬A,男,20**年**月**日生,回族。
法定代理人馬某甲,男,19**年*月*日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呂鮮紅,青海鹽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
被告呂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
被告羅某乙,男,19**年**月*日生,漢族。
原告馬A與被告李某某、呂某某、羅某乙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馬A法定代理人馬某甲、委托代理人呂鮮紅、被告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呂某某、羅某乙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馬A訴稱,2014年7月23日下午3時11分許,被告李某某駕駛青H59***號“鐵力士”牌重型專項作業車沿金峰東路由東向西行駛至金峰路“金泰”18#電線桿前路段時,與由北向南橫過道路的行人馬A發生碾壓,造成行人馬A受傷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8日,格爾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作出青公交認字【2014】第03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某某負主要責任,馬A負次要責任。2014年10月28日,被告呂某某支付部分醫療費,并在格爾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出具《保證書》,保證治療結束后向被保證人馬A支付后續治療直至康復的全部費用。李某某所駕駛的青H59***號“鐵力士”牌重型專項作業車登記車主為被告羅某乙,呂某某在交警隊出具保證書時自稱其是李某某的雇主。事故發生時該車的交強險與商業三者險均已到期,故羅某乙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事故發生后,馬A于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10月13日入住武警甘肅總隊醫院住院治療,出院診斷為足部擠壓傷、趾骨骨折、跖骨骨折。馬A第一次住院81天,產生住院醫療費用49473元,并于2014年7月29日、2014年8月7日先后兩次在蘭州艾迪爾醫療器械經營有限公司購買“負壓引流套裝”,花費6400元。原告第一次治療結束后于2014年12月3日在格爾木市人民醫院復查、換藥,產生門診醫療費606.79元。2015年3月23日,馬A在武警甘肅總隊醫院門診檢查,產生門診收費134元。2015年4月7日,青海德誠司法鑒定中心作出德誠司法鑒定中心【2016】醫鑒字第56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評定馬A構成九級傷殘。并產生司法鑒定費900元。2015年8月17日至8月31日,原告二次入住武警甘肅總隊醫院,住院14天,產生醫療費6648.2元,出院醫囑:1、禁忌煙酒、辛辣食物,避免外傷,加強營養;2、繼續預防感染、傷口換藥等治療,4天后拆線;3、術后4周拆除石膏托外固定,加強患肢功能鍛煉;4、術后6周復查X線片,擇期拔除克氏針;5、休息1個月,不適門診隨診。馬某甲系格爾木奮起機械加工廠工作人員,因馬A受傷護理3個月,損失工資收入19500元。事故發生后,被告呂某某支付原告醫療費5.2萬元,因原告的各項損失未得到合理賠償,故具狀起訴,請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李某某、呂某某、羅某乙連帶支付原告馬A醫療費7140.79元、護理費36368元、營養費45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500元、交通費1120元、住宿費120元、傷殘賠償金77996元、后續治療費2萬元、精神損失費1萬元,共計161744.79元;二、本案訴訟費由三被告承擔。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認為交通事故系因李某某超速肇事導致侵權,與原告監護人的監護責任是兩個概念,故要求李某某承擔原告各項損失的全部賠償責任,并結合呂某某為李某某的雇主、車主羅某乙未及時購買交強險等情況,變更訴訟請求第一項為:被告李某某、呂某某、羅某乙連帶支付原告馬A醫療費7140.79元、護理費36368元、營養費45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500元、交通費1120元、住宿費120元、傷殘賠償金77996元、后續治療費2萬元、精神損失費1萬元、司法鑒定費800元、后續第三次、第四次治療的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合計21696元,共計184240.79元,由被告羅某乙在交強險內先予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擔,呂某某因是李某某的雇主,與李某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李某某辯稱,事故發生情況屬實,認可原告支出的住宿費120元、交通費1120元,醫療費7140.19元;對馬某甲護理原告期間的誤工損失沒有異議,護理費每天299元認可。對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和營養費認為每天各30元較為合適,精神撫慰金1萬元認可,殘疾賠償金無異議。事故發生時原告和另一個孩子在馬路上追趕,原告的監護人未盡到監護責任,故對于原告的各項損失,李某某應當根據事故認定書劃分的主次責任承擔70%的主要責任。因李某某是呂某某雇傭的駕駛員(自2014年4月受雇于呂某某,口頭約定月工資4500元),李某某系在履行職務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且對事故的發生原告的監護人也有過錯,故李某某不應承擔本案的賠償責任,相應的賠償責任應由雇主呂某某承擔,呂某某已支付的費用約十萬多元,其中包括李某某交給呂某某的5000元,均應在本案中予以核減。不清楚行車證上的車主羅某乙與呂某某是什么關系,亦不清楚保險過期的事。
被告呂某某未發表答辯意見。
被告羅某乙未發表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下午3時11分許,被告李某某駕駛青H59***號“鐵力士”牌重型專項作業車沿金峰東路由東向西行駛至金峰路“金泰”18#電線桿前路段時,與由北向南橫過道路的行人馬A發生碾壓,造成行人馬A受傷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8日,格爾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作出青公交認字【2014】第03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以當事人李某某駕駛機動車超速行駛、疏忽觀察,未及時發現道路上的行人,是造成此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學齡前兒童馬A在道路上行走橫過道路時無其監護人帶領,也是造成此事故發生的原因之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一條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認定李某某負主要責任,馬A負次要責任。
2014年10月28日,被告呂某某在格爾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出具內容為“保證人因為登記在保證人名下車牌號為青H59***號“鐵力士”牌重型專項作業車,在金峰路上造成行人馬A(6歲)受傷。現馬A還在治療中,保證人因前期支付的醫藥費已經用完,院方診斷還需繼續治療,還要做1-2次手術費。現因無法確定具體數額,保證人保證治療結束后向被保證人支付后續治療費直至康復的全部費用(以醫院方的醫藥發票為準)”的《保證書》一份。李某某所駕駛的青H59***號“鐵力士”牌重型專項作業車登記車主為被告羅某乙,該車的交強險于2014年6月30日到期,商業三者險于2014年6月9日到期。
原告馬A于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10月13日入住武警甘肅總隊醫院住院治療,出院診斷為足部擠壓傷、趾骨骨折、跖骨骨折。馬A第一次住院81天,產生住院醫療費用49473元,并于2014年7月29日、2014年8月7日先后兩次在蘭州艾迪爾醫療器械經營有限公司購買“負壓引流套裝”,共花費6400元。出院醫囑:1、避免外傷,加強營養,禁忌煙酒,辛辣食物;2、繼續預防感染等治療,定期傷口換藥;3、出院后2周酌情去除石膏托固定,患肢積極功能鍛煉;4、休息1個月;5、不適門診隨診。原告第一次治療結束后于2014年12月3日在格爾木市人民醫院復查、換藥,產生門診醫療費606.79元。于2015年3月23日在武警甘肅總隊醫院門診檢查,產生門診收費134元。2015年4月7日,青海德誠司法鑒定中心作出德誠司法鑒定中心【2016】醫鑒字第56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評定馬A構成九級傷殘。產生司法鑒定費900元。2015年8月17日至8月31日,原告第二次入住武警甘肅總隊醫院,住院14天,產生醫療費6648.2元,出院醫囑:1、禁忌煙酒、辛辣食物,避免外傷,加強營養;2、繼續預防感染、傷口換藥等治療,4天后拆線;3、術后4周拆除石膏托外固定,加強患肢功能鍛煉;4、術后6周復查X線片,擇期拔除克氏針;5、休息1個月,不適門診隨診。
2016年1月25日,“格爾木奮起機械加工廠”出具內容為“茲有我廠員工馬某甲,男,回族,……在我廠上班,職位電焊工,月收入6500元,因2014年7月24日他兒子發生交通事故住院,3個月未來上班,扣除19500元的工資”的《證明》一份。
2015年3月23日,“永騰賓館”出具《住宿登記表》一份,載明馬某甲2015年3月23日入住該賓館,2015年3月24日退房,房價120元。
格爾木市金峰路街道園林社區居民委員會于2016年1月28日出具“馬某甲租住我轄區鐵貨市場院內,從2011年居住在此至今”的《證明》一份,并于2016年1月29日出具“我轄區鐵貨市場暫住居民馬某甲,妻子馬某乙、兒子馬A……馬某甲一家于2011年居住至今”的《證明》一份。
2014年7月23日,馬某甲自格爾木至西寧火車票一張,票面金額105元;2014年7月24日,馬哈克西寧至蘭州火車票一張,票面金額37.5元;2014年10月13日,馬某甲、馬某乙自蘭州至西寧火車票三張(補臥一張),票面金額137元;2014年10月24日,馬某甲、馬某乙西寧至格爾木火車票兩張,票面金額380元;2015年3月23日,馬某甲、馬某乙西寧至蘭州火車票兩張,票面金額116元;同日下午,馬某甲、馬某乙蘭州至西寧火車票兩張,票面金額116元。
原告另提交西寧出租車發票5張共計90元、2015年3月23日甘肅出租車發票10張共計129.4元。
以上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保證書》、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住院病歷、出院證、醫療費票據、《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票據、《住宿登記表》、《證明》及當事人陳述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公民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等費用。交通事故責任者對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被告李某某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對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予以證實,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擔賠償責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規定:“未依法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投保義務人和侵權人不是同一人,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和侵權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車輛所有人羅某乙在保險到期后,未及時續保交強險,即未投保交強險,故羅某乙應與李某某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庭審中原告及被告李某某均稱被告李某某系被告呂某某的雇員,李某某對事故的發生負有主要責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呂某某與李某某連帶承擔賠償責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受害者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須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原告因傷產生的各項損失的具體數額根據雙方提交的證據,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相關規定計算如下:1、醫療費,根據原、被告提交的醫療費票據予以確認,醫療費的數額為63261.99元;2、護理費,原告主張護理人馬某甲月工資6500元,按照每天299元予以計算98天,合計29302元,對此原告提交的扣除工資的《證明》顯示,馬某甲3個月未上班,扣除工資19500元,結合原告2014年7月23日發生交通事故,第一次住院81天,出院醫囑休息一個月,及第二次住院14天的實際情況,原告主張護理期98天未超出合理期間,原告主張護理人員工資損失每天299元因與原告提交的《證明》數額不符,且未提交工資表及完稅證明予以證實,本院不予支持,護理費參照2014年青海省在職職工平均工資每天142.75元予以計算,護理費的數額應為13989.5元,原告主張護理費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營養費,原告兩次住院合計95天,醫囑加強營養,原告主張營養費每天50元,共計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兩次住院95天,其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每天50元共計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費,原告父母馬某甲、馬某乙因陪護原告住院治療乘坐火車往返格爾木、西寧、蘭州,產生交通費1371元,本院予以確認;原告主張交通費1120元未超出其實際產生的費用數額,本院予以支持;6、住宿費,原告提交《住宿登記表》并非正規住宿費發票,故對原告主張住宿費12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7、殘疾賠償金,根據原告經司法鑒定造成的傷殘等級九級,及原告隨父母在格爾木長期居住的實際情況,原告主張殘疾賠償金參照2014年青海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499元按照20%的賠償系數予以計算20年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原告主張殘疾賠償金77996未超出計算標準,本院予以支持;8、司法鑒定費900元,有票據予以證實,原告主張司法鑒定費800元未超出其支出數額,本院予以支持;9、后續治療費2萬元因無證據證實,本案不予支持;10、精神撫慰金,原告因傷導致九級傷殘,給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損害,酌定精神撫慰金5000元,原告主張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1、原告主張第三次、第四次治療期間的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合計21696元,因尚未實際發生,且無醫療機構的意見證實,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告因傷產生的各項損失合計171167.49元,其中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72261.99元由被告羅某乙、李某某、呂某某參照交強險醫療費用的賠償限額連帶承擔其中的1萬元;剩余62261.99元由被告呂某某、李某某根據李某某的主要責任承擔70%即43583.39元的連帶賠償責任;護理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合計98105.5元,由羅某乙、李某某、呂某某參照交強險死亡傷殘的賠償限額(11萬元)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司法鑒定費800元不屬于交強險的賠償責任項目,由被告呂某某、李某某承擔其中的70%即560元。綜上,羅某乙、李某某、呂某某承擔的賠償責任數額為108105.5元,呂某某、李某某承擔的賠償責任數額為44143.39元,上述合計152248.89元,扣除呂某某已支付賠償款5.2萬元,剩余100248.89元由羅某乙、李某某、呂某某連帶承擔。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羅某乙、李某某、呂某某連帶賠償原告馬A各項損失剩余部分100248.89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馬A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535元,由被告李某某、呂某某連帶承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交納;公告費900元,由被告呂某某、羅某乙共同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愛忠
審 判 員 陳 貞
人民陪審員 金光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四日
書 記 員 孫修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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