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呂某某與被告夏某某、李某勞務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1-18閱讀量:(1102)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哈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哈市民一初字第826號
原告呂某某,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姚震,新疆廉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夏某某,男,漢族。
被告李某,女,漢族。
原告呂某某訴被告夏某某、李某勞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夏某某、李某在本院依法傳喚下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呂某某訴稱,2014年7月至10月,被告夏某某雇傭原告在其工地上進行吊裝工作,雙方約定每月26000元,經過原告和被告夏某某結算,被告夏某某應支付原告85000元勞務費,后被告夏某某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現被告夏某某尚欠原告35000元勞務費并向原告出具一分欠條,被告李某在欠條上作為擔保人簽字確認。被告夏某某欠原告的勞務費經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無果。現原告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夏某某支付原告勞務費35000元及利息;2、被告李某對35000元欠款承擔連帶支付責任;3、被告承擔本案案件受理費。
被告夏某某未到庭進行答辯,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被告李某未到庭進行答辯,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10月,被告夏某某雇傭原告在其工地上進行吊裝工作,2015年4月1日,被告夏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條載明:“今欠呂某某南湖汽車服務站吊車費共計捌萬伍仟元正,已支付伍萬元正,剩余叁萬伍仟元正,剩余款項余2015年4月30日一次性支付,欠款人:夏某某,擔保人:李某,xxxxxxxxxxxxxxxxxx,2015年4月1日。”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尚欠35000元勞務費引起訴訟。
本院認為,被告夏某某尚欠原告35000元勞務費的事實,有被告夏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條,原告在法庭上的陳述予以證實。本院對此予以確認。被告夏某某應及時向原告償付勞務費35000元。原告主張的欠款利息從被告夏某某約定還款的次日即2015年4月30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在欠條上以擔保人身份簽名,應按約定對上述債務承擔保證責任,鑒于原被告對保證方式和保證范圍未作明確約定,按照法律規定,被告李某應對被告夏某某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被告夏某某、李某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視為對原告的陳述及提供的證據放棄答辯和質證的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夏某某于本判決書生效后五日內償付原告呂某某勞務費35000元。
二、被告夏某某于本判決書生效后五日內償付原告呂某某勞務費35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息至本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
三、被告李某對上述第一、二項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75元,公告費360元,由被告夏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哈密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高 磊
代理審判員 依巴代提·加拉力丁
人民陪審員 張 輝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馬 彬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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