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7-01-19閱讀量:(1225)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金銀川墾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金民初字第000175號
原告文某甲,男,1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磊,新疆制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文某乙,男,1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如林,新疆制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鄭某某,男,1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蘇分公司,負責人,侯某某,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該分公司員工。
原告文某甲與被告文某乙、鄭某某、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責任公司阿克蘇分公司(以下簡稱某某保險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呂新建獨任審判,由書記員張翠擔任法庭記錄,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于2014年11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文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高磊,被告文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如林,被告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某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張愛軍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10月17日上午9點左右,原告與第一被告換工,為第一被告在拖拉機拖斗上踩棉花,干到中午2點左右第二被告的采棉機傾倒棉花時將原告從拖斗上砸到地面上,造成原告腰椎壓縮性骨折,先后到三團與農一師醫院住院治療16天,行內固定手術。案發后第一被告支付了10000元醫療費,第二被告支付了12000元醫療費;原告經鑒定構成8級傷殘,后續醫療費需要10000元,但是兩被告拒絕支付其他費用,經了解第二被告在第三被告(某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保險,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償還原告各項損失共計169326元。第三被告在保險范圍內承擔保險責任。
被告文某乙辯稱,本人不是直接侵權人,不應承擔任何責任。被告鄭某某是直接侵權人,應由其承擔責任。請求駁回原告要求被告文某乙承擔賠償的訴訟請求。
被告鄭某某辯稱,對原告要求其在損害賠償中承擔主要責任的請求是不認可的,理由是,我的采棉機駕駛員持有專業駕駛證,而且在裝花的過程中,我的駕駛員是有鳴笛提示的,在采棉機卸花時,拖車斗上是不允許站人的,但是原告卻違章站在拖車斗上,再者原告不是直接被采棉機砸下去的,而是被棉花擠下去的。
被告某某保險公司辯稱,1、原告違反了采棉機安全規定,并沒有提供相關部門的鑒定報告,無法查清主、次責任方。2、事發后投保人鄭某某也未向保險公司報案,無法核對當時事故現場。3、鄭某某在我公司投保的第三責任險,沒有投保車載貨物險,我公司不承擔責任。4、原告受損害是因為棉花擠下車的,而不是采棉機直接造成的損害,所以不在第三責任險賠償范圍內,請求駁回原告要求某某保險公司賠償的訴訟請求。
庭審中,原告文某甲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1、被告文某乙向原告出具的證明一份。以證明原告受到損害的時間、地點、住院時間及當事人之間的關系的事實。
被告文某乙及某某保險公司均對該證明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被告鄭某某對該證明證實的原告受損事件、地點、住院時間真實性予以認可。但對證實的證明人文某乙與原告的換工是單位安排不予認可。因該證明的證明力被告鄭某某有異議,且需要相關證據補充,故本院對其證明力不予認可。
2、原告自邀證人吳某某出庭作證。以證明原告被被告鄭某某的采棉機在卸花時推下車及采棉機在卸花時沒有鳴笛提示的事實。
被告文某乙對證人的證言真實性沒有異議。被告鄭某某、某某保險公司均對該證人的證言真實性有異議,經核實,證人陳述踩花過程中,原告是被采棉機推下車與被告某某保險公司提問其采棉機直接碰到原告沒有,回答是:沒有直接碰到原告。是相互矛盾的,故本院不予認可。
3、原告自邀證人楊某某出庭作證,以證明原告打電話讓其幫忙踩花的事實。被告文某乙、鄭某某、某某保險公司均對該證據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可。
4、原告提供第一師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證,住院病案首頁,以證明其傷情情況,住院天數及醫囑要求全休壹個月的事實。
被告文某乙、鄭某某、某某保險公司均對該證據真實性無異議。
5、原告提供第一師醫院住院費用結算統一票據1張,及門診統一票據4張,阿克蘇市濟康大藥房售貨票一張,以證明原告住院期間醫療費數額,共計42177.89元的事實。
被告文某乙、鄭某某、某某保險公司對該組證據真實性均無異議。但被告鄭某某、某某保險公司對票據號399193的救護車費600元有異議,認為該項是交通費,不應計算到醫療費中,原告也同意變更到交通費中。對此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
6、原告提供新疆振興司法鑒定書一份及鑒定發票一張。以證明其傷情程度、誤工期及鑒定費數額的事實。
被告文某乙對鑒定書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被告文某乙認為對誤工期的衡量標準應按醫療部門的診斷為準。鑒定部門對后期醫療、誤工、營養期、護理期鑒定沒有真實發生認為不合理。對傷情鑒定費700元認為是合理的,被告鄭某某、某某保險公司兩被告的意見與文某乙的意見一致。本院對鑒定書及傷情鑒定費700元予以認可。
7、原告提供護理費計算方法,以證據證明護理天數為90天的事實。
被告文某乙、鄭某某、某某保險公司均認為護理費應按照實際住院及醫囑來計算天數,為45天,未實際發生后續護理,不能作為賠償依據,本院認為應按醫囑確認。
8、原告提供住院伙食補助費計算方法。以證明伙食補助費400元的事實。
被告文某乙、鄭某某、某某保險公司均對此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9、原告提供營養費的計算方法,以證明營養費計算天數為90天的事實。
被告文某乙、鄭某某、某某保險公司均認為按醫囑來計算,營養費按60天比較合理。本院認為應按醫囑確認。
10、原告提供殘疾賠償金的計算方法,以證明殘疾賠償金的數額。
被告文某乙、鄭某某、某某保險公司對此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11、原告提供阿克蘇五運出租汽車客票10張及第一師醫院統一票據1張。以證明原告用去交通費800元的事實。
被告文某乙對此真實性無異議。鄭某某認可200元。救護車的費用600元,被告鄭某某認為原告已治愈,出院無需坐救護車回三團。被告某某保險公司對此合法性有異議,認為原告已經治愈出院無需包坐救護車。原告住院期間其妻子打出租車送飯交通費100元不合理,只對2013年11月18日原告夫婦去第一師醫院復查的往返路費100元予以認可。本院對合理的部分100元交通費予以確認。
12、原告提供了精神損失費的數額。
被告文某乙以原告沒有達到傷殘等級為由,不予賠償。被告鄭某某、某某保險公司與文某乙意見一致。本院對三被告的意見予以采信。
13、原告提供其父母的身份證及證明2份,以證明其父母的年齡,5個子女及生活困難等事實。
被告文某乙對證明的真實性無異議。被告鄭某某、某某保險公司均以原告的傷殘沒有達到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對原告要求賠償被撫養人的請求不予認可。原告也無其他證據加以證實,本院不予確認。
14、原告提供鑒定書中鑒定的后續治療費,誤工費以證明賠償數額的事實。
被告文某乙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應以實際發生醫療部門結果為準,才能進行索賠。被告鄭某某、某某保險公司與被告文某乙意見一致。本院認為應以實際發生的醫療費進行賠償,該證據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認可。
15、某某保險公司保單一份,以證明鄭某某在某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險。期限是2013年9月30日-2013年12月30日的事實。
被告文某乙以該保單是復印件,不認可。被告鄭某某對保單的真實性無異議。被告某某保險公司以投保人鄭某某未盡到義務,事故發生后,沒有及時報案,責任不明確,無法賠償為由,不予認可。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16、原告提供三團醫院住院結算統一票據。用以證明鄭某某先墊付醫療費2000元,實際花費798.73元的事實。
被告文某乙、鄭某某、某某保險公司均對該票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被告鄭某某稱其先墊付2200元,原告也認可,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庭審中被告文某乙、某某保險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被告鄭某某為支持其主張的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第一師某團某連連長李某某出示的證明一份。證明該連隊對采棉機采花前的安全知識進行過培訓,告知機采過程中及在卸花中,拖拉機拖車斗上不允許站人的事實。
原告文某甲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認為證人應該到庭質證,在連隊組織培訓學習應該有會議記錄予以證明。根據證據的有關規定,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不予確認。
2、第一師某團某連連長、指導員出具的證明一份。以證明原告文某甲受傷后,從2014年4月春播開始能從事一些輕體力勞動的事實。
原告文某甲對此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3、第一師某團2013年機采棉管理辦法。以證明原告沒有按照安全規定站在了拖拉機拖車斗上,導致采棉機在卸花時發生了安全事故的事實。
原告文某甲對機采棉管理辦法不予認可。認為該辦法沒有任何法律依據和相關部門行政授權。結合本案,該辦法屬于第一師某團的規章制度,不違背法律規定,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4、被告鄭某某自邀證人李某某出庭作證。以證明在機采棉采花前,作為單位領導對機采的安全問題進行過培訓。并證明事故發生時其證人當時在現場,并強調過安全操作問題的事實。
原告文某甲對其證言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當時證人(單位領導)并沒有制止原告上車踩花,因原告未提交相反的證據反駁該證據的真實性,本院對該證據的證明效力予以確認。
經庭審,雙方當事人陳述、舉證、質證及本院認證,確認以下法律事實。
2013年10月17日上午9時許,原告文某甲與被告文某乙口頭約定,由原告文某甲以換工形式為被告文某乙在拖拉機拖車上踩棉花。同時被告文某乙又與被告鄭某某約定,由鄭某某的采棉機給被告文某乙采摘棉花,并卸到拖拉機拖車上,在卸花的過程中,為了多裝花,原告文某甲及其他4人在拖車上踩花,因不慎,原告文某甲被被告鄭某某雇傭的采棉機的駕駛員在采棉機往拖車上卸花的時從運花的拖車上擠落下地。原告于當天住進第一師某團醫院治療,花費798.93元(原告放棄該訴求),于2013年10月18日住進第一師某醫院治療,2013年11月2日出院。住院15天。醫院對原告文某甲的診斷為1、腰3、4椎體壓縮性骨折,治愈;2、腰1椎體骨折,好轉。出院時醫囑為:1、絕對臥床1個月,普食、加強營養;2、加強腰背肌及肢功能鍛煉;3、定期復查;4、術后腰部腰帶保護3個月,,骨折痊愈后取出內固定;5、如有不適隨診。支付醫療費41577.89元,住院伙食費400元(16天×25元),誤工費16289.8元(44043元÷365天×135天),護理費5550.62元(44043元÷365天×46天),營養費1500元(60天×25元),殘疾賠償金85878元(14313元×20年×30%),交通費100元。以上共計151296.31元。
另查明,原告文某甲在住院治療期間,被告文某乙預付醫療費10000元,被告鄭某某預付醫療費12200元。
又查明,2014年3月3日,原告委托新疆振興司法鑒定所對其傷殘進行了鑒定,鑒定結論為原告傷殘等級為8級傷殘。為此原告支付鑒定費700元。
再查明,2013年9月26日,鄭某某以被保險人的身份在某某保險公司阿瓦提縣支公司喀拉庫勒鎮為型號凱斯620采棉機投保,承保險種:1、車輛損失險;2、車輛損失險不計免賠險;3、第三責任險;4、自燃損失險。保險期為3個月,保險費9920元,其中第三著責任險賠償限額為50000元。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以及保險條款的釋義中,沒有對第三者責任險免責賠償做出任何規定,鄭某某全額繳納了保險費。2013年10月17日,鄭某某的采棉機卸的花將文某甲擠落下地損害的發生,在雙方約定的保險責任期限范圍內。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1、被告文某乙應否對損害后果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2、原告文某甲踩花過程中受到損害是否是自身忽視安全造成,應否承擔相應的責任;3、被告鄭某某對損害后果應承擔次要責任,還是主要責任;4、某某保險公司應否在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范圍內對原告文某甲進行賠償。
本院認為,原告文某甲與被告文某乙口頭約定,由原告文某甲以換工形式為被告文某乙提供勞務,受雇被告文某乙為其踩花,勞務費支出方式是換工。其與被告文某乙之間形成雇傭合同關系。文某乙作為雇主有保障原告從事勞務過程中人身不受損害的義務。原告文某甲在受雇踩花期間受損,造成了損害后果,應當由被告人文某乙承擔無過錯責任。被告文某乙辯稱在其損害后果中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辯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文某乙與鄭某某約定由鄭某某采棉機將其承包的棉花全部機采完畢,并負責將棉花卸裝到拖拉機的拖車上。鄭某某按照文某乙的要求,保質保量完成機采棉花的工作。雙方之間形成承攬合同關系。本案中,被告鄭某某作為承攬人在完成工作中直接造成原告文某甲損害,應承擔主要賠償責任。理由是,被告鄭某某在采花,卸花期間委托他人駕駛采棉機,雙方即形成委托代理關系,委托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實施的民事行為,其民事責任由被委托代理人承擔。其委托駕駛員,在卸花過程中,沒有盡到安全注意的義務,將原告文某甲從拉花的拖車上擠落下地致傷,是造成文某甲損傷后果的主要原因。其侵權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后果,應當由鄭某某承擔。被告鄭某某以原告文某甲沒有盡到注意義務,應承擔主要責任的辯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原告文某甲在運花的拖車上踩花,由于裝花過高,視線不清,由此其應當知道有危險,而未盡到安全注意義務,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可以減輕被告鄭某某的賠償責任。對于原告要求賠償醫療費41577.89元,住院伙食費400元(16天×25元),誤工費16289.8元(44043元÷365天×135天)傷殘賠償金85878元(14313元×20年×30%)。被告文某乙、鄭某某、某某保險公司均認可,對其請求依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護理費原告主張10860元,本院只認可原告實際住院16天以及出院醫囑臥床休息壹個月的護理費,即5550.62元(44043元÷365天×46天)。其余護理費,依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關于營養費,原告主張2250元(90天×25元),本院只認可診斷書、出院證醫囑上各囑明的為加強營養1個月即60天,營養費為1500元(60天×25元),關于交通費,原告主張800元,原告出院診斷結果是治愈,出院回三團無需包坐救護車,原告未提供其妻子護理送飯坐車的費用100元的票據。本院只認可原告出院后夫妻兩人去第一師醫院復查病情防范的車票100元。關于鑒定費1900元,因后續治療費、誤工費、營養費、護理費尚未實際發生對此鑒定費,本院只認可對傷殘等級鑒定產生的費用700元。以上各項賠償數額共計為151996.31元。關于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失費3000元,根據法律規定,精神損失賠償,需要造成”嚴重”的精神損害,只有達到傷殘等級標準,才能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原告未提供證據證實”嚴重”程度,對此本院不予支持。關于撫養人的生活費,因原告文某甲未提供其已喪失勞動能力的證據,其要求賠償其父母的被撫養人生活費沒有依據,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后續治療費用,因未實際發生,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認為,被告文某乙以到其棉花地里采花,是單位安排為由,而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其試圖逃避在本案雇傭關系中,雇主所承擔的侵權責任。故此,被告文某乙的辯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被告鄭某某的證人出庭作證,證明原告文某甲在棉花要落地時,用雙手阻止棉花落地,而致傷,應承擔主要責任,但原告證人出庭作證,證明其未用手阻止棉花落地,被告鄭某某未提供其他證據補充,該證據缺乏證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某某保險公司接受了鄭某某凱斯620采棉機第三者責任險的投保,故其就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規定對在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限額50000元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某某保險公司以發生事故后,投保人鄭某某沒有報案,保險公司無法劃分責任,不應當承擔責任。其次,原告是被裝上車的棉花擠落下地的,而不是直接由采棉機造成損害。應當免除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保險公司責任免除條款,以及保險條款的釋義中,沒有對第三者責任險作出免責及任何明確的提示,因此,保險公司涉案損害屬于責任免除情形,不予賠付的主張,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結合本案事實,原告的實際損失為151996.31元。被告某某保險公司對上述被告鄭某某應承擔之責任在第三者責任險約定的范圍內承擔賠付責任,剩余部分由被告鄭某某賠付。
綜上,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七)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文某甲承擔各項損失151996.31元的10%,計15199.63元。
二、被告文某乙承擔賠償原告文某甲各項損失151996.31元的20%,計30399.26元,扣除文某乙已預付10000元,實際應給付20399.26元。
三、被告鄭某某承擔賠償原告文某甲各項損失151996.31元的70%,計106397.42元。
四、被告某某保險公司對被告鄭某某應承擔的責任106397.42元,在第三者責任險約定的50000元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計56397.42元。扣除鄭某某已預付原告文某甲的12200元,實際應給付44197.42元。
上述款項限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10日內付清。
五、駁回原告文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制定的期限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44元(文某甲已預交),由原告文某甲負擔184.4元,被告文某乙負擔368.8元,被告鄭某某負擔1290.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第一師中級人民法院。
本案申請執行期為二年,該期限從判決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判員 呂新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書記員 張 翠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