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訴新疆某某藥業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勞動報酬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1-19閱讀量:(1909)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阿克蘇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新2901民初382號
原告陳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阿克蘇市。
委托代理人梁洪才,新疆制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新疆某某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阿克蘇市紡織工業城。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利霞,新疆和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陳某訴被告新疆某某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藥業公司)追索勞動報酬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審判員步錳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及委托代理人梁洪才,被告某某藥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利霞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訴稱:原告于2009年9月通過阿克蘇地區人才市場被告發布的企業招聘信息,到被告單位工作至2015年2月28日。原告在被告單位從事藥品銷售工作,后升任大區經理,合同規定每日工作8小時,周六、日為休息日,但原告實際每天工作都遠遠超過8小時,周六、日都在上班,被告也未按國家規定給予補休和補償。被告從2014年3月開始至今未及時足額發放原告工資,并且在原告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時,被告沒有依法給原告支付經濟補償金?,F訴至法院,1.請求判令被告足額給原告發放2014年3月至10月、12月和2015年1月、2月的共計11個月的工資;2.判令被告給原告補發加班工資28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41679元;4.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某某藥業公司辯稱:原告的工資確實有部分沒有發放,是因為雙方有約定,原告藥品款沒有收回,收回一部分就發放一部分工資;被告沒有要求原告加班,沒有加班事實;原告辭職是因為自身的原因,所以經濟補償金不存在,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09年9月,原告到被告公司從事藥品銷售工作,工資為績效提成制。2012年5月8日,原、被告雙方簽訂《市場銷售協議》,約定:“乙方(原告)實行績效提成制,時間從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8日,此合同到終止時間時,甲乙雙方如未辦理正式的解除勞動合作關系此合同繼續有效;所有提成按循環一個月發放,如有欠款或是其它業務未清公司有權停發提成工資,最長不超過兩個月,貨款結清后方可發放提成。”2015年2月25日,原告因家中有事向被告提出辭職,2015年2月28日,被告批準同意。2015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書寫協議一份,載明:“本人陳某為新疆某某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區經理,在任職期間所管轄片區因回款未完未領取工資。本人同意在所管轄片區中每結清一個月,即委托人可以領取其中已結清的當月工資。”2014年3月至10月、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共計11個月工資被告公司未向原告發放。原告遂向阿克蘇地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該委于2016年1月4日作出阿地人仲裁字[2015]第XX號仲裁裁決書,駁回原告的全部請求。收到裁決后,原告不服,遂在法定期限內訴來本院。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原告提交的勞動仲裁書,用以證明對仲裁不服提起訴訟。被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2、原告提交的2015年2月25日辭職報告,用以證明原告辭職是因為11個月工資沒有發,被迫辭職。被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辭職是因為原告家中有事,不是被告原因;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2、原告提交的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工資表及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原告銷售利潤表,用以證明被告向原告的發放的工資額及原告在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的工資是83939.19元。被告對該證據的不予認可,認為因該證據無被告單位簽章及被告單位人員簽字確認。因工資由用人單位掌握,被告公司在本院釋明舉證責任后,拒不提供其掌握的證據,故本院對該證據的證明效力予以確認。
3、原告提交的證人汪某某的證人證言,用以證明每周六、日加班的事實。被告對該證據不予認可。故本院將結合本案其他證據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4、被告提交的2012年5月8日市場銷售協議,用以證明收回貨款再發工資。原告對該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系無效合同。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5、被告提交的2015年3月2日協議及未回款統計表,用以證明原、被告經協商,原告同意收回貨款再發工資。原告對協議真實性無異議,但是協議是受脅迫簽訂的;對未回款統計表不予認可,認為和本案無關。本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6、原、被告雙方當庭陳述
本院認為,2015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書寫的《協議》系其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應屬有效,應按協議履行其義務。被告辯稱原告銷售貨款未回款,有其提交的未回款清單予以證實,原告未提交證據予以反駁,故對被告該辯解意見本院予以采信。故對原告主張被告發放2014年3月至10日、12月和2015年1月、2月的共計11個月的工資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其加班的事實僅有證人汪某某證人證言,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汪某某因被被告公司停職,與被告之間有利害關系,故對其證言的證明效力本院不予確認,因此對原告主張加班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訴稱解除合同是沒有發放工資系被迫辭職,因其提交的辭職報告中載明:“因家中有事,無法繼續留在公司工作”,而非被告違法解除或中止與原告之間的勞動關系,故對原告主張支付經濟補償金41679元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陳某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的規定,當事人申請執行的期間為兩年,從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案件受理費10元,原告陳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阿克蘇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助理審判員 步 錳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書 記 員 向秀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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