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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塔城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4)塔行初字第7號
原告:楊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系個體工商戶。
委托代理人:楊海成,新疆明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塔城地區某某局,住所地:塔城市光明路**號。
法定代表人:孜某克.白某提,系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系該局養老工傷科科長。
第三人:新疆某某工貿有限責任公司。組織機構代碼:7668019***。
委托代理人:蘇某某,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桂久梅,新疆雙信(沙灣)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楊某某訴被告塔城地區某某局(以下簡稱地區人社局)、第三人新疆某某工貿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勞動行政確認一案,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3月27日、28日向被告地區人社局及第三人某某公司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楊海成,被告地區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第三人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蘇某某、桂久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地區人社局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塔地人社工認字(2014)93號工傷認定決定,該決定調查認定的事實為:2013年6月9日下午,曹某某按公司調度安排從獨山子處發前往鄯善輕烴儲裝站拉運液化氣原料。6月10日凌晨4時曹某某發生交通事故,經吐魯番市公安局證明:交通事故導致胸部擠壓綜合征死亡。認定意見為:曹某某同志并非在工作時間受到事故傷害,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不符合工傷認定條件,現決定不予認定或者視同工傷。
被告地區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以下做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
一、1-1、吐魯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1-2、某某公司通知;1-3、學習《通知》精神會議記錄,證明曹某某違反公司規定,在禁止運輸的北京時間凌晨2:00--7:00在道路上運行并發生事故死亡。
二、運輸合同,證明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獨山子石化分公司(原油處)與第三人某某公司存在運輸合同關系。
三、調查筆錄四份,證明曹某某不是在工作時間受到事故傷害死亡。
四、某某公司駕駛員工資表,證明曹某某與某某公司存在勞動關系。
五、2013年8月27日原告楊某某工傷認定申請書、職工工傷認定申請表、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沙灣縣某某局調查結論及認定建議、勞動者工傷報告表、曹某某身份證復印件、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證明被訴工傷認定程序合法。
六、工傷認定限期舉證通知書,證明依法作出工傷認定。
七、《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證明作出工傷認定適用的法律、法規。
原告楊某某訴稱,第三人單位職工曹某某按照公司調度的安排在工作期間發生交通事故身亡,依法屬于工傷(工亡)。被告地區人社局做出的塔地人社工認字(2014)93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程序、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予撤銷。具體理由是:1.工傷認定申請人是原告楊某某,被告將申請主體錯列為受傷害人曹某某;2.被告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但被告2013年8月27日接受申請,2013年11月10受理,2014年3月21日作出決定,超出法定期限71天;3.認定事實矛盾,被告在決定書中已經認定曹某某按公司調度安排從獨山子前往鄯善輕烴儲裝站為公司拉運液化氣原料,卻又以非工作時間為由不予認定工傷,明顯相互矛盾。被告脫離客觀實際,將長途運輸駕駛員的工作時間與全日制工作時間相混淆、將全日制工作時間與計件制工作時間相混淆,錯誤的作出不在工作時間的決定;4.被告所做的工傷認定決定書適用的法律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十五條,而該兩條規定均為認定工傷的法規條款,其以該條款作為不予認定工傷的依據系適用法律錯誤。綜上,請求法院撤銷被告地區人社局作出的塔地人社工認字(2014)93號工傷認定。
原告楊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證據為:
一、關于曹某某交通事故等事宜的紀要,證明第三人某某公司認可曹某某是在正常拉運液化氣原料途中發生事故死亡。
二、工傷認定受理決定書,證明被告地區人社局于2013年11月10日受理了原告的工傷認定申請。
三、勞部發(1997)271號關于職工工作時間有關問題的復函,證明勞動部對職工工作時間規定了標準工作時間、不定時工作時間、綜合計算工時制,運輸行業駕駛員不適用8小時工作制,只能適用不定時工作制,受害人曹某某系在工作時間發生事故。
被告地區人社局答辯稱,塔地人社工認字(2014)93號工傷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依法予以維持。
第三人某某陳述稱,被告地區人社局認定事實清楚、符合法律規定。1.根據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曹某某系交通事故死亡,該事故發生時間是2013年6月10日凌晨4時10分,該時間是休息時間,不是工作時間,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的規定,被告地區人社局認定曹某某不屬于工傷符合法律規定;2.根據立法精神,“工作時間”是指法律規定的或者單位要求職工工作的時間,而曹某某行車的時間是單位禁止出車的時間。曹某某拉運的是液化氣原料,屬危險品,6月份正值暑期,為保障安全,單位禁止在凌晨2點至7點行車,對此國家及獨山子石化公司將6月份定為安全生產月,要求駕駛員嚴格執行該規定,曹某某為什么在2013年6月10日凌晨4時在道路上行使單位不清楚,故原告稱單位安排的,沒有事實依據。綜上,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某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的證據。
對被告地區人社局提交的證據,原告楊某某的質證意見如下:
證據1-1認可;證據1-2不認可,因該通知是第三人某某公司自己制作,而該通知落款時間是2013年6月5日,石化原油公司發文時間是2013年6月4日,該通知的傳達速度和效率令人懷疑;證據1-3、記錄時間是2013年6月4日,與石化原油公司文件形成時間同一日,說明該會議記錄虛假,且即便該記錄真實,也不能否定曹某某在工作時間受到事故傷害的事實;證據2認可;證據3部分認可,對證人馬某甲、李某某筆錄真實性、合法性認可,關聯性不認可;對證人高某某筆錄的合法性不認可,因該筆錄是在工傷認定的法定時限以外調查;證據4認可;證據5部分認可,工傷認定受理決定書不認可,原告提起工傷認定的時間是2013年11月10日,其他認可;證據6認可。
對被告地區人社局提交的證據,第三人某某公司均予以認可。
對原告楊某某提交的證據,被告地區人社局及第三人某某公司的質證意見為:
證據1真實性認可,證明問題不認可,認為該證據不能得出原告所說的證明問題;證據2認可;證據3真實性、合法性認可,證明問題不認可,因曹某某不適用原告所說的工作時間,原告應提交證據來證實。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被告地區人社局提交證據中,原告楊某某及第三人某某公司無異議的證據,依法予以認定。對其他證據作如下認定:
證據1-2、1-3,原告楊某某雖懷疑其真實性,但并無證據證實其懷疑,該證據能夠證明第三人某某公司對單位駕駛員就安全行車時間作出要求的事實,本院依法予以認定;證據3三份證言相互印證,且均在作出工傷認定之前作出,不違反行政程序法規,依法予以認定;證據5中的工傷認定受理決定書與原告楊某某持有的受理決定書不符,被告亦認可原告楊某某持有的受理決定書(2013年8月27日)的真實性,故該受理決定書(2014年2月25日)依法不予認定。
本院對原告楊某某提交證據的認證意見為:
證據1、被告地區人社局及第三人某某公司均不否認其真實性,符合證據“三性”原則,依法予以認定;證據2、被告地區人社局及第三人某某公司無異議,依法予以認定;證據3、復函內容與本案無關聯性,依法不予認定。
根據庭審情況,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如下:
原告楊某某丈夫曹某某于2012年4月到第三人某某公司上班,職務是運輸隊駕駛員。2013年6月9日下午,第三人某某公司調度徐某某安排新G-613**(新G82**掛)車和新G-612**車從獨山子市前往鄯善縣吐哈油田裝氣。次日凌晨4時10分,曹某某駕車行駛到G30線3372公里加號740公里處時發生交通事故,當場死亡。經吐魯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曹某某在事故中無責任。2013年8月27日,原告楊某某向沙灣縣某某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要求對曹某某在2013年6月10日工作過程中發生的傷害認定工傷。經補證材料后,沙灣縣某某局于2013年11月10日正式受理原告楊某某的申請,并出具了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被告地區人社局向第三人某某公司發出工傷認定限期舉證通知書后,第三人某某公司提交了2013年6月5對各駕駛員的通知、2013年6月4日安全學習會議記錄、運輸合同等證據材料,用以證明第三人某某公司及時傳達托運人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獨山子石化分公司(原油處)進行安全檢查的通知,并規定嚴禁公司運輸車輛在北京時間凌晨2:00--7:00在道路上運行,對違反者,公司一經查實將給予其1000元—2000元的罰款。2013年11月—2014年3月間,沙灣縣某某局對第三人公司徐某某、高某某、馬某乙、李某某進行了相關事實的調查,并于2014年3月10日向被告地區人社局上報“關于對新疆某某工貿有限責任公司職工曹某某工傷(工亡)認定申請的調查結論及認定建議”,該建議認為“受傷害人是在因公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情況屬實。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認定為工傷”。2014年3月17日,被告地區人社局作出塔地人社工認字(2014)93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曹某某并非在工作時間受到事故傷害,不符合工傷認定條件,決定不予認定工傷。因不服該工傷認定決定,原告楊某某向我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依法撤銷被告地區人社局作出的塔地人社工認字(2014)93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
本案爭議焦點為:1、曹某某受到事故傷害時間是否為工作時間;2、被告地區人社局所作出的塔地人社工認字(2014)93號工傷認定適用法律是否正確。
本院認為,關于曹某某受到事故傷害時間是否為工作時間問題。《勞動合同法》規定了八小時工作制、計件工作制,勞動部《關于企業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審批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規定了不定時工作制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等四種工作時間,根據《辦法》第四條第二項的規定,企業中的長途運輸人員可以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勞動部《關于職工工作時間有關問題的復函》(以下簡稱《復函》)第八條規定的實行不定時工作制的工資計發方法,曹某某是按照完成勞動定額情況計發工資,符合《復函》的規定,即第三人某某公司對曹某某實際實行的是不定時工作制。在該種工作時制下,曹某某根據公司安排前往鄯善拉運天然氣的運輸時間即為法定工作時間。關于被告地區人社局辯稱凌晨2:00--7:00之間是第三人某某公司嚴令禁止在道路上運行的時間,因而認為該時間不是工作時間的意見,該規定僅為第三人某某公司與托運人之間的關于履行合同安全生產條款的行為,曹某某違反了該通知的性質為違反公司規章制度,在其行為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的前提下,即便存在違反公司規章制度的情形,也未達到不予認定工傷的條件。故被告地區人社局和第三人某某公司關于曹某某不是在工作時間發生事故傷害的意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關于被告地區人社局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適用法律是否正確的問題,因被告地區人社局作出塔地人社工認字(2014)93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適用法律的事實基礎是曹某某未在工作時間受到事故傷害,故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規定作出不予認定工傷系正確適用法律。關于原告楊某某認為的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的意見,因該條款適用的前提是職工符合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即職工符合認定工傷條件時又存在故意犯罪等情形的,不予認定工傷。故原告楊某某關于被告地區人社局適用法律錯誤的意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綜上,本院認為,被告地區人社局作出塔地人社工認字(2014)93號工傷認定決定認定事實錯誤。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撤銷被告塔城地區某某局作出的塔地人社工認字(2014)93號工傷認定決定。
本案受理費50元、郵寄費70元,合計120元,由被告塔城地區某某局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塔城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新萍
代理審判員 石 月
人民陪審員 鄭生有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陳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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