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駱某某與張某、王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1-19閱讀量:(1626)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沙灣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新4223民初8號
原告:駱某某,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高某,女,漢族。
委托代理人:楊海成,系新疆明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女,漢族。
被告:王某某,男,漢族。
原告駱某某訴被告張某、王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偉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駱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楊海成,被告張某、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駱某某訴稱:被告張某丈夫余某甲(已死亡)因承包地用錢,于2015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45萬元,約定利息為月息15‰,逾期日罰息為1﹒5‰計,還款期限為2015年10月7日;并由王某某對上述借款作連帶責任擔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余某甲索要,其均以種種借口推脫,至今未還。現原告依法要求被告償還借款45萬元及利息4185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及保全費2270元。
被告張某辯稱:這個借款我不認可,也沒有我的簽字。余某甲簽字找余某甲要去。借款是駱某某自己不負責任,45萬是大數字;為什么沒有我的簽字還要我來承擔責任?我們種地開支都夠了不需要借這筆款,并且這筆錢也沒有用在家庭共同生活上。
被告王某某辯稱:我就是個擔保人,該我承擔的責任我承擔。余某甲拿錢也是事實,當時借款的時候余某甲把名字簽上了我也把名字簽上了,我只是在擔保人處簽了個字,這45萬我知道,余某甲借這錢是用來還3月份包地的錢,當時張某不在場,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證據:書證一,結婚證及身份證、戶口本復制件一組,證明被告張某和余某甲是夫妻關系,所以張某主體適格。這組證據來源是余某甲借款時提供的。書證二,借款合同、借款保證合同及借據原件一組,證明原告和被告丈夫余某甲達成了借款和協議內容及借款45萬元,借款期限4個月,月息為15‰,預期違約金為1.5‰每日的事實,并且證明被告王某某對上述事實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事實。書證三,銀行打款憑單及網銀支付電子回單原件一組,證明原告駱某某按照約定給被告張某丈夫余某甲分三次支付45萬元的事實。
被告張某為支持其辯解理由,向法庭提供以下證據:書證一,借條一份、證明三份及銀行流水單三份(均為復制件),證明“我們種地開支都夠了不需要借這筆款,并且這筆錢也沒有用在家庭共同生活上”。
被告王某某無證據向法庭提供。
通過庭審調查、質證,本院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做如下認證:(一)原告書證一,結婚證及身份證、戶口本復制件一組及原告書證三,銀行打款憑單及網銀支付電子回單原件一組,被告張某、王某某均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書證二,借款合同、借款保證合同及借據原件一組,被告張某雖提出異議,對上述證據不予認可,認為自己未簽字,余某甲簽字找余某甲要這筆錢去,自己不承擔責任。但未能向法庭提供相應證據證實,故結合本案案情,本院對上述證據予以確認。(二)被告張某書證一,借條一份、證明三份及銀行流水單三份(均為復制件),原告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提出異議,認為上述證據為復制件,與本案無關聯性,不符合證據的形式要件,且證明應由證人出庭作證,結合本案案情,本院對上述證據不予確認。
根據法庭調查、對上述證據的分析認定,本院確認本案的事實如下:2015年6月8日,被告張某丈夫余某甲(已死亡)因承包地用錢向原告借款45萬元,余某甲向原告出具了借據、借款合同、借款保證合同;約定利息為月息15‰,逾期日罰息為1.5‰計,還款期限為2015年10月7日;并約定王某某對上述借款承擔連帶責任保證。當天,原告轉賬給余某甲賬戶15萬,2015年6月9日,原告又分兩次轉賬給余某甲賬戶30萬。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余某甲索要,其均以種種借口推脫。后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請訴前財產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凍結余某甲(存折號×××),王某某(存折號×××)的賬戶存款,原告預交保全費2270元。另查明,被告張某與余某甲于1998年4月7日登記結婚,婚姻關系存續至2015年10月30日余某甲死亡時止。以上有原、被告陳述及所舉書證在按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公民之間合法的借貸關系應受法律保護。原告駱某某與被告張某丈夫余某甲之間借貸關系符合法律規定,對原告要求被告張某償還借款本金45萬元的主張,因該筆債務系張某與余某甲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被告張某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故原告的上述主張本院予以支持。對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5‰,逾期日罰息為1.5‰計付利息41850元的主張;因雙方在借款中約定利率超過法律規定年利率為24%的標準,且被告在約定的還款到期后未還款,構成違約,故本院對原告主張的利息請求按銀行貸款月利率5.85‰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對被告張某辯稱借款沒有用在家庭共同生活上,自己不承擔責任的辯解;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應支持其辯解理由的證據,故本院對被告的辯解理由不予采信。對被告王某某辯稱認可自己擔保責任的陳述,本院予以采信。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駱某某借款本金45萬元及利息21060元(45萬元×月息5﹒85‰×8個月),共計471060元。
二、被告王某某對上述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駱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8678元,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4339元,保全費2270元均由被告負擔(本案受理費,保全費由原告預交,在本案執行時按法律文書確定的數額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塔城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偉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書記員 黃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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