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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沙灣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新4223民初408號
原告:閆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現住新疆石河子市。
委托代理人:李忠明,系新疆天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沙灣縣博爾通古鄉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成某某,職務:鄉長。
委托代理人:加某爾,博爾通古鄉司法所干部。
被告:沙灣縣博爾通古鄉某某飼料草種植專業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巴某孜·努某提,職務:主任。
原告閆某某與被告沙灣縣博爾通古鄉人民政府、被告沙灣縣博爾通古鄉某某飼料草種植專業合作社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由審判員阿不都熱合曼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馬麗、人民陪審員周少蓮參加的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忠明,被告沙灣縣博爾通古鄉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加某爾到庭參加了訴訟,沙灣縣博爾通古鄉某某飼料草種植專業合作社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經合議庭評議,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閆某某訴稱:2012年3月10日,原告經他人介紹與二被告充分協商后,就哈拉干德牧民定居點300畝飼草地訂立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訂立后,原告按照約定向二被告繳納了承包費105000元;春季原告組織機械進入承包地準備農耕時,雖經合作社社長及鄉長數次調解,村民仍然不允許原告耕種;數次找被告協調種地事宜,被告仍不能將土地交付原告種植。2013年被告將此地發包于他人種植。之后,原告又多次找被告要求解除合同退還承包費并承擔違約金,被告對此不予解除。現原告就經濟損失賠償事宜無法達成協議。無奈,原告特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1,依法解除原、被告訂立的《土地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返還承包費105000元。3,判令被告違約金31500元,利息39973.5元,其他損失88100元(其中:機耕費15900元,停車損失6000元,肥料66200元)。4,判令被告承擔案件受理費。
被告沙灣縣博爾通古鄉人民政府答辯稱:沙灣縣博爾通古鄉某某飼料草種植專業合作社隸屬于我政府的。將訴爭的土地由第二被告即合作社確實承包給了他人。
原告閆某某提供的證人尉某某稱:原告閆某某確實承包了博爾通古鄉某某飼料草種植專業合作社的300畝土地。雙方合同簽訂后,我就按原告閆某某的安排在該宗地進行了犁地工作;但兩天后我們遭遇了合作社成員即村民的阻擾;,而且把我的犁地車也扣押了兩天時間。原告與被告方經多次協調未結果,最后我就從地里撤出來了。2012年3月26日,我收到了原告閆某某支付的機耕費15900元;當時我向原告閆某某出具了收款憑證。
本院向被告沙灣縣博爾通古鄉某某飼料草種植專業合作社依法送達開庭傳票、舉證通知書、應訴通知書及起訴狀副本;但被告在法定期限內沒有提出答辯,未提供任何證據,未到庭質證。
原告閆某某為其支持自己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向法庭提供如下證據:
書證1,《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原件),收據一份(原件)。原告以此證明:1,合同承包期限為10年的事實,2,原告按約定已繳納承包費105000元的事實。3,二被告在合同上已簽字并蓋章的事實。4,二被告已違約合同的事實。
被告沙灣縣博爾通古鄉人民政府質證認為:對其真實性不持異議,簽訂合同事實存在。
書證2,收條一份(原件)。原告以此證明:向他人支付機耕費21900元的事實。
被告沙灣縣博爾通古鄉人民政府質證認為:對真實性不予認可。理由是原告提供的該份證據與證人證言之間有矛盾。
書證3,農資發貨單一份(原件)。原告以此證明:在種地前已投入大量費用的事實。
被告沙灣縣博爾通古鄉人民政府質證認為:真實性,合法性均不認可。
書證4,銀行還款憑證兩份。原告以此證明:個人銀行還款利率8.1‰的事實。
被告沙灣縣博爾通古鄉人民政府質證認為:對其不持異議。
被告沙灣縣博爾通古鄉人民政府未向法庭提供證據。
經審理查明:于2012年3月10日,原告閆某某經他人介紹與被告沙灣縣博爾通古鄉人民政府、被告沙灣縣博爾通古鄉某某飼料草種植專業合作社就沙灣縣博爾通古鄉哈拉干德牧民定居點300畝飼草地共同簽訂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時任鄉長山某·哈某,該合作社現任主任巴某孜·努某提也在合同上同時簽字確認)。該合同約定:甲方即本案被告沙灣縣博爾通古鄉某某飼料草種植專業合作社將沙灣縣博爾通古鄉哈拉干德牧民定居點300畝土地承包給乙方即本案原告閆某某經營,經營期限為10年,從2012年3月10日至2022年11月10日止。甲方即本案被告沙灣縣博爾通古鄉某某飼料草種植專業合作社保證該承包地與他人無任何爭議,如因此發生糾紛,甲方負責解決,并按合同約定賠償。乙方分兩次交清10年的承包費21萬元;于2012年3月15日向甲方支付前五年的承包費105000元,剩余105000元于2016年3月15日一次性交清。在承包期內如出現違約,違約方向守約方按每年每畝1200元賠償違約金。合同簽訂后,原告閆某某按照約定向被告沙灣縣博爾通古鄉某某飼料草種植專業合作社繳納了承包費105000元。之后,原告組織機械進入承包地準備農耕時,遭遇了合作社成員即村民的阻擾;原告數次找被告沙灣縣博爾通古鄉人民政府、被告沙灣縣博爾通古鄉某某飼料草種植專業合作社協調種地事宜;但二被告仍不能將土地交付原告種植;且于2013年被告沙灣縣博爾通古鄉某某飼料草種植專業合作社將此地發包于他人種植。之后,原告閆某某又多次找被告沙灣縣博爾通古鄉人民政府、被告沙灣縣博爾通古鄉某某飼料草種植專業合作社要求解除合同退還承包費并承擔違約金;但二被告對此至今不予解除。現原告就經濟損失賠償事宜無法達成協議。另查明,證人尉某某于2012年3月26日,已收到原告閆某某支付的兩天的機耕費15900元,兩天停車費6000元,合計:21900元并向原告閆某某出具了收條一張。再查明,被告沙灣縣博爾通古鄉某某飼料草種植專業合作社是由被告沙灣縣博爾通古鄉人民政府審核同意而合法成立的,隸屬于該人民政府的,有一定組織機構和財產的村經濟合作社,是根據《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農業法》,《農民專業合作社法》規定設立的村集體經濟組織。
本院認為: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債權債務關系的協議。合同的性質,決定合同是有期限的民事法律關系,不可能永恒存在;有著從設立到終止的過程。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指依法生效的合同,因具備法定情形和當事人約定的情形,合同債權、債務歸于消滅,債權人不再享有合同權利,債務人也不必再履行合同義務。合同權利義務的終止原因主要是清償,解除等。經庭審查明的事實看,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是雙方當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應當嚴格遵守合同約定并履行義務。合同簽訂后,原告閆某某按照約定已履其自己的法定義務;但被告沙灣縣博爾通古鄉人民政府、被告沙灣縣博爾通古鄉某某飼料草種植專業合作社未按合同約定履行土地交付義務,其行為已構成違約;且給原告造成了無謂的經濟損失。我國《合同法》等相關法律明確規定:合同當事人依照合同的約定全面,適當地完成合同義務。如果當事人違反合同的約定,就要承擔違約責任,賠償損失,這有利于保護交易當事人的合法利益,遏制和制裁違約行為。本院認為,原告閆某某提起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清楚,理由充分,被告沙灣縣博爾通古鄉人民政府、被告沙灣縣博爾通古鄉某某飼料草種植專業合作社的違約使原告的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根據相關法律了規定:對其自己的違約行為理應承擔法律責任即應當返還原告閆某某所繳納的土地承包費105000元及所產生的機耕費21900元。對于違約金的問題上本院認為,違約金是指合同當事人不履行合同債務時,根據法律規定向對方支付的一定數額的金錢。本案原告閆某某主張的違約金31500元(105000元×30%),符合法律規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對于主張的利息問題:當事人一方遲延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的即金錢債務的違約責任上對方當事人可以請求其履行,支付價款或者報酬,也可以請求其承擔其它違約責任即違約金,利息等。而非金錢債務的違約責任上對方當事人一方只要求對方當事人繼續履行合同或者要求賠償損失。本院認為,被告的行為是非金錢債務的違約責任,原告閆某某可按合同約定要求被告承擔違約損失,但不能同時要求利息損失,故對其本院不予采信。對于主張的肥料費66260元,原告閆某某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證據加以證實。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明確: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只有本人陳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的,其主張不予支持。依據上述規定,本院對其不予支持。被告沙灣縣博爾通古鄉某某飼料草種植專業合作社經傳票傳喚,無古未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放棄自己的訴訟權利。本院為了確保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五條,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一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沙灣縣博爾通古鄉人民政府、被告沙灣縣博爾通古鄉某某飼料草種植專業合作社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共同返還原告閆某某承包費105000元。
二、被告沙灣縣博爾通古鄉人民政府、被告沙灣縣博爾通古鄉某某飼料草種植專業合作社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共同返還原告閆某某機耕費21900元。
三、被告沙灣縣博爾通古鄉人民政府、被告沙灣縣博爾通古鄉某某飼料草種植專業合作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閆某某賠償違約金31500元。
四、駁回原告在本中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4138元,由被告沙灣縣博爾通古鄉人民政府、被告沙灣縣博爾通古鄉某某飼料草種植專業合作社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塔城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阿不都熱合曼
人民陪審員 馬 麗
人民陪審員 周 少 蓮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阿不都沙拉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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