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魏某甲、魏某乙、白某某與馬某某、魏某丙法定繼承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1-20閱讀量:(1827)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沙灣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新4223民初106號
原告:魏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現住石河子市。
原告:魏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現住石河子。
原告:白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退休,現住石河子。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偉方,新疆庸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馬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暫無業,現住沙灣縣。
被告:魏某丙,男,20**年*月*日出生,漢族,現住沙灣縣。
法定代理人:馬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暫無業,現住沙灣縣。
共同委托代理人:孫偉,新疆天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魏某甲、魏某乙、白某某訴被告馬某某、魏某丙法定繼承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畢豐雷、助理審判員趙志蓮、人民陪審員周少蓮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魏某乙、白某某及原告魏某甲、白某某、魏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偉方,被告馬某某、魏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孫偉到庭參加訴訟。經合議庭評議,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魏某甲、魏某乙、白某某訴稱:2006年1月,魏某乙、魏某甲、魏某丁父子三人協商,由魏某丁牽頭,魏某乙、魏某甲出資,對位于沙灣縣四道河子鎮瑪納斯河以北的荒地進行開發;開荒面積為812畝,打機井2眼。由于此事系魏某丁牽頭,故兩塊土地的手續均辦在了魏某丁名下;但實際為家庭共同經營。2011年年底魏某丁以種地為名在銀行貸款100萬元,卻在烏市購買了一套房屋。2012年7月8日,魏某丁因腦出血搶救無效死亡,住院期間共花去醫藥費30余萬元,該款均由三原告支付。2012年11月8日,原、被告雙方簽訂《遺產分割協議》,將家庭農場的兩口井中的西面一口井及附屬設備歸原告魏某乙、白某某、魏某甲所有,作為魏某甲以后生活及贍養父母的來源。東面一口井歸被告馬某某和魏某丙所有,作為馬某某以后生活和撫養兒子的經濟來源。由于魏某丁將銀行所借的100萬元借款用于購買房屋和歸還私人借款,馬某某無力償還該筆借款;雙方在協議中約定,由馬某某將東井承包給魏某甲14年,由魏某甲償還魏某丁銀行貸款100萬元和利息及魏某丁看病的借款30余萬元。魏某丁購買的烏魯木齊市的一套房子和馬某某現住的沙灣縣的房子歸馬某某所有。由于自2011年以來棉花價格一直保持在每公斤8元左右,魏某甲即表示同意并在協議上簽字,并如約在2012年年底采取以貸還貸的形式還清了魏某丁在銀行的100萬元借款;但自2013年開始,國家以補貼形式對棉花價格進行政策性調控,棉花價格開始下跌,至2015年已跌至每公斤4元,2014年10月底,魏某甲四處籌錢還貸,暫未向馬某某支付2015年的土地承包費10萬元,2014年11月8日,馬某某即一紙訴狀將魏某甲訴至法院要求解除土地承包合同,人民法院支持了馬某某的訴訟請求。自2012年以來,魏某甲為還魏某丁的100萬元借款和魏某丁看病的借款30萬元,始終處于借新賬還舊賬的惡性循環之中;且法院解除了其為還貸而承包的土地,已使其喪失了繼續為魏某丁償還借款的基礎;如繼續履行該協議對魏某甲來說顯失公平?!逗贤ń忉尪返?6條規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于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平原則,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變更或者解除,據此,由于繼續履行該協議對原告方顯失公平,故請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雙方于2012年11月8日簽訂的《遺產分割協議》。
被告馬某某、魏某丙辯稱:一、原告在訴狀中陳述不屬實。1.原、被告簽訂的遺產分割協議合法有效,是原、被告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三原告在訴狀中稱魏某丁名下的815畝土地為家庭共同財產沒有事實依據;退一步講,三原告既然在遺產分割協議上簽字,那么就認定了這815畝地為遺產,故這815畝地不屬于家庭共同財產。2.2012年年初,魏某丁貸款100萬元用于815畝土地種植經營,并沒有將該款用于購買烏市房屋。3.2012年4月底春種完成后,魏某丁得病,7月份去世;原、被告約定當年該土地由原告魏某甲、魏某乙經營管理,魏某丁2012年春種貸款100萬元用2012年地里的秋收收入償還,如不夠,馬某某2013年不收取魏某甲土地承包費,用于償還所欠債務。雙方并沒有約定馬某某把該土地承包給魏某甲14年,用于償還銀行貸款和看病借的30萬元,這是原告對遺產分割協議的斷章取義。4.魏某丁生前的銀行貸款,雙方在協議書中約定,魏某甲在2012年底就以當年815畝土地經營收益還清,如果不夠還,馬某某2013年土地承包費不向魏某甲收取,對這個還款內容原告魏某甲是認可的,也是簽字的。被告與原告從來沒有約定過讓原告承包土地14年,用于償還被告丈夫生前債務。2015年,兩級法院判決解除了原、被告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原告也不需要再繼續履行土地承包合同,故原告所稱2014年、2015年棉花價格下跌,繼續履行就顯失公平沒有事實依據。5.原告在實際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中有違約行為,不具備提出解除合同的主體資格,無權提出解除合同;原告魏某甲不交納承包費,導致雙方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兩級法院依法解除,合同解除權屬于守約方,違約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權。二、關于法律適用部分。原、被告雙方簽訂的遺產分割協議從履行內容上分為兩部分,一部分是遺產分割及還款協議,一部分為土地承包;第一部分雙方已按協議內容履行完畢,并且在沙灣縣國土資源局辦理了過戶手續,不存在解除的前提條件。第二部分內容被告將412畝土地承包給原告14年;因該合同在履行中,原告魏某甲存在違約行為,沙灣縣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間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無需原告再提出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前提條件是該合同還處于履行過程中,本案中,原、被告雙方已按遺產分割協議履行完畢,雙方的權利義務已經終止,故不具備解除的條件。2、本案中原、被告簽訂的遺產分割協議沒有約定解除的條件,被告在協議履行中不存在違約行為,故也不存在法定解除情形,原告所稱繼續履行顯失公平不符合法律規定的適用條件。3、合同解除是自解除之日后不發生法律效力,而合同無效是自始無效;退一步講,具體到本案,即使法院判令解除遺產分割協議,對于已經履行完畢的部分,也是合法有效的。因此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求。
經審理查明,魏某乙系魏某丁的父親,白某某系魏某丁的母親,魏某甲系魏某丁的哥哥,馬某某系魏某丁的妻子,魏某丙系魏某丁與馬某某的婚生子。2012年7月8日,魏某丁因病去世。2012年11月8日,原告魏某甲、魏某乙、白某某與被告馬某某、魏某丙簽訂《遺產分割協議》。《遺產分割協議》約定:“2012年7月8日魏某丁因腦出血搶救無效病故,現親屬就遺產分配事宜經協商達成協議如下:一、農場:農場位于四道河子鎮瑪河以北,有兩口井。農場面積約為800余畝,手續均在魏某丁名下,現一致同意將東面一口井的農場和相應的房屋、高架線機井、變壓器、滴管設施及周邊的樹木歸甲方馬某某和乙方魏某丙所有,作為以后生活和撫養兒子的經濟來源;西面一口井的農場和相應的兩幢房屋、高壓線、機井(兩口)、變壓器、滴灌設施及周邊的樹木歸丙方和丁方魏某甲所有,作為以后生活及贍養父母的經濟來源。二、農機具:農場現有拖拉機、摩托車、播種機等各項農機農具,如果以后魏某甲親自耕種經營農場,則有魏某甲使用;如果以后魏某甲不耕種經營農場,則農機具變賣的財產歸丙方(魏某乙、白某某)所有。三、債務:2012年春魏某丁忙完農場春耕后病故,后期農場由丙方父母(魏某乙、白某某)及丁方魏某甲經營管理,2012年春種貸款由秋收收入償還。若農場收入未清完貸款,2013年甲方馬某某不收取東面一口井的土地承包費用,所欠債務由丁方魏某甲負責償還,甲方馬某某不承擔所有借款費用。四、車輛、樓房:種地期間購置的本田CRV越野車(2012年購)及鏟車歸丁方魏某甲所有。三套樓房,石河子121團兩套房屋,其中一套產權歸丙方父母(魏某乙、白某某)所有,另一套房屋產權歸丁方魏某甲所有,位于烏魯木齊市新市區XX號呈信·朗月盛境一期第XX棟一單元一層XX2號房,房屋代碼為38XXX0,一套產權歸甲方馬某某及乙方魏某丙所有;同時此套住宅有招商銀行按揭貸款25萬元未還,以后由甲方馬某某償還。五、住宅:甲方馬某某和乙方魏某丙現居住的位于沙灣縣烏魯木齊某路某某花園六樓住宅一套產權歸甲方馬某某及兒子所有,各方不持異議。六、以后各方相互尊重、和睦相處、善待老人。七、甲方(馬某某)將東面一口井412畝地在對外同等條件下承包給丁方(魏某甲)14年(2014年至2027年12月);若在此期間丁方未按時支付甲方的土地承包費甲方有權單方面終止合同,期滿后丁方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承包權。馬某某、魏某乙、白某某、魏某甲在該遺產分割協議上簽字”。
2012年10月30日,馬某某與魏某甲依照《遺產分割協議》第一條、第二條、第七條的約定另行簽訂土地承包合同,馬某某將《遺產分割協議》中分得的位于瑪河以北的412畝土地承包給魏某甲種植經營,約定承包期限為2012年12月15日至2027年12月15日,2013年土地承包費不予收取,2014年承包費在2013年10月30日之前付清,之后每年10月30日前付清下一年的承包費,并約定雙方的其他權利義務。
2014年,魏某甲向馬某某支付了10萬元的土地承包費,2015年原告魏某甲未向馬某某支付土地承包費。后,馬某某訴至本院要求解除其與魏某甲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本院依法解除了馬某某與魏某甲于2012年10月30日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宣判后,魏某甲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塔城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塔城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依法作出(2015)塔民二終字第10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F原告魏某甲、魏某乙、白某某訴至本院請求依法解除原、被告雙方于2012年11月8日簽訂的《遺產分割協議》。
另查明,2012年12月13日,原告魏某甲、被告馬某某按照《遺產分割協議》第一條內容分別與沙灣縣國土資源局簽訂沙灣縣國有農用地使用權租賃合同,各自取得了《遺產分割協議》中確定的土地使用權。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陳述及所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五條規定,繼承人應當本著互諒互讓、和睦團結的精神,協商處理繼承問題。遺產分割的時間、辦法和份額,由繼承人協商確定。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11月8日簽訂的《遺產分割協議》系雙方對魏某丁遺產以及家庭共有財產問題進行處置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該協議確定了原、被告的權利義務,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六條規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于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于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平原則,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變更或者解除。原告以“自2012年以來,魏某甲為還魏某丁的100萬元借款和魏某丁看病的借款30萬元,始終處于借新賬還舊賬的惡性循環之中,且法院解除了其為還貸而承包的土地,已使其喪失了繼續為魏某丁償還借款的基礎,如繼續履行《遺產分割協議》對魏某甲來說顯失公平”為由要求解除雙方簽訂的《遺產分割協議》;雖然原、被告雙方簽訂協議時的客觀情況發生了一些變化,但是由于用2012年的土地經營收入償還魏某丁所欠貸款是以雙方真實意思協商確定的,雙方亦明確約定2012年的收入未清完貸款,2013年馬某某不收取東面一口井的土地承包費用,所欠債務由丁方魏某甲負責償還,甲方馬某某不承擔所有借款費用。土地經營收入在市場調控下具有風險性,往往隨著時間的不同而具有差異性,故市場價格的變動是協議雙方可以預料的,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可以調整的情形,且本案中的《遺產分割協議》具有人身依附性,當事人之間除了純粹的財產利益考慮以外,還摻雜著其它感情因素,也不排除一方為換取家庭和睦而在財產、遺產處分方面作出的妥協與讓步,故不適用《合同法》中的相關規定,本案中原、被告均按照《遺產分割協議》履行了各自的義務,對遺產及共有財產進行了分割,該協議已履行完畢,故原告要求解除協議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魏某甲、魏某乙、白某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爭議標的0元,案件受理費70元,由原告魏某甲、魏某乙、白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塔城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畢豐雷
代理審判員 趙志蓮
人民陪審員 周少蓮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韓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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