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賈某某尋釁滋事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1-20閱讀量:(1822)
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青山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包青刑初字第133號
公訴機關包頭市青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大專文化,系某某單位職工,2013年3月2日因涉嫌尋釁滋事被包頭市公安局青山區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4日被包頭市公安局青山區分局取保候審,2014年5月1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包頭市昆都侖區看守所。
辯護人張權,系內蒙古正捷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賈文媛,系內蒙古正捷律師事務所律師。
包頭市青山區人民檢察院以青檢公訴刑訴(2014)16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賈某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包頭市青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余業云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賈某某及辯護人張權、賈文媛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包頭市青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賈某某伙同他人無故毆打他人,致三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建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之規定懲處。
被告人賈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不持異議。
辯護人辯護意見:1、被告人賈某某系從犯;2、被告人沒有犯罪前科,系偶犯、初犯;3、被告人被抓捕后,如實供述并交代自己的犯罪行為,當庭認罪,積極悔罪;4、被告人賈慶主觀惡性較小,社會危害性不大。
經審理查明,2013年2月6日14時許,被告人賈某某伙同劉某、王某某(二人另案處理)等人持刀在青山區合成南道某餃子樓飯店門口無故毆打姚某某、于某某、王某某、趙某、劉某某等人,致多人受傷,經法醫鑒定,姚某某、王某某、趙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傷,劉某某、于某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庭前各被害人都放棄賠償要求,請求刑事部分對被告人從重處罰。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物證:光盤一張。
2、書證:戶籍證明;抓獲經過;無犯罪前科證明;情況說明;在逃人員登記信息表,不要求賠償的情況說明。
3、被害人姚某某、王某某、趙某的陳述。
4、證人王某、劉某甲、劉某某、于某某、孫某某、劉某、張某的證言。
5、被告人賈某某的供述及辯解。
上述證據,均在庭審中當庭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賈某某伙同他人持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其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賈某某伙同他人持刀尋釁滋事致三人輕傷、兩人輕微傷,可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賈某某在公共場所尋釁滋事造成惡劣社會影響,可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賈某某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認為被告人系從犯、主觀惡性較小、社會危害性不大的辯護意見不予支持,其他辯護意見符合事實與法律規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賈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八個月。
(有期徒刑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齊海霞
代理審判員 袁 靜
人民陪審員 鄭 霞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書 記 員 吉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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