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劉某、朱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03閱讀量:(1471)
杭州市富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杭富刑初字第897號
公訴機關杭州市富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農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陽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現押杭州市富陽區看守所。
辯護人楊健,浙江立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朱某,農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陽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現押杭州市富陽區看守所。
辯護人竺春鵬,浙江震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某”,農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陽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現押杭州市富陽區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農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陽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現押杭州市富陽區看守所。
杭州市富陽區人民檢察院以富檢公訴刑訴(2015)85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朱某、李某、胡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于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杭州市富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盛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朱某、李某、胡某及辯護人楊健、竺春鵬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杭州市富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17日,被害人魏某被“馬某”(身份不明)以到杭州經營服裝店的名義從新疆騙至杭州市富陽區富春街道東山村東山路53號5樓“天津天獅”傳銷組織窩點。至24日間,被告人劉某、朱某、李某、胡某在該窩點內,為迫使被害人魏某加入傳銷組織,采用收繳手機、貼身看管等方式,非法限制被害人魏某的人身自由。
2015年7月24日晚,被害人魏某趁與其談話的被告人朱某不注意之際,從窗戶跳出欲逃離,被被告人朱某、胡某等人及時發現并拉回,未造成嚴重后果,后因群眾報警被公安機關當場查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朱某、李某、胡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魏某的陳述,證人汪某、項某的證言,被告人劉某、朱某、李某、胡某的供述和辯解,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證人汪某的辨認筆錄及照片,情況說明,抓獲經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朱某、李某、胡某為迫使他人加入傳銷組織,結伙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拘禁罪,應依法予以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適用法律正確。被告人劉某、朱某、李某、胡某歸案后供述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事實,當庭認罪態度較好,本院酌情予以從輕處罰。關于辯護人楊健提出被告人劉某有坦白情節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劉某歸案后供述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事實,但有相關事實并未得到證實,尚不能認定其坦白情節,故不予采納;另提出系初犯,未造成嚴重后果,認罪態度較好,請酌情予以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與事實相符,予以采納。關于辯護人竺春鵬提出被告人朱某本案危害性小的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不予采納;另提出被告人朱某系初犯,作用相對較小,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請酌情予以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與事實相符,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劉某、朱某、李某、胡某的犯罪事實、性質、社會危害程度、作用及認罪表現等,依法確定其刑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
四、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周渭軍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駱芝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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