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韓某與胡某甲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03閱讀量:(1333)
杭州市富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浙0111民初85號
原告:韓某。
委托代理人:楊健,浙江立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胡某甲。
原告韓某為與被告胡某甲離婚糾紛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任艷曉獨任審判,于2016年2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楊健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胡某甲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韓某起訴稱:2013年,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年××月××日,因被告年齡較大,在被告家庭的催促下,原、被告在缺乏了解的情況下倉促登記結婚。婚后,原、被告皆暫居原告父母家中,××××年××月××日,原、被告之子胡某乙出生。原、被告婚后,原告及原告父母皆待被告以誠,照顧其生活起居,然被告與原告家庭相處總有隔閡。2015年3月,原、被告之子出生不足兩個月,被告就不辭而別,從此不再回家。原告為此多次找被告協商,希望解決,被告百般推脫,執意回避。隨著感情逐漸破裂,雙方演變為協議離婚,因撫養費問題協商未果,原告遂提起離婚訴訟。2015年6月30日,原、被告第一次離婚訴訟開庭,當庭調解和好。然庭后被告繼續我行我素,沒有任何挽回婚姻的舉動,對兒子不管不顧,與原告分居至今,雙方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原、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經濟彼此獨立,互不干涉,無共同債務及共同財產。要求:1.判決原、被告離婚;2.判令原、被告之子胡某乙跟隨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費2000元,教育費、醫療費憑有效票據各半承擔,至兒子獨立生活時止;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支持其主張的事實,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下列證據材料:
1.結婚證一份,證明原、被告系夫妻關系的事實。
2.出生證明一份,證明原、被告婚生子胡某乙的出生情況。
被告胡某甲書面答辯稱:被告同意離婚,要求對兒子胡某乙享有探視權,生活費標準由法院確定。
被告胡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證據材料。
原告提供的證據材料,被告未到庭質證,視為自動放棄質證權利。本院經審查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1、2,內容清晰,與本案有關聯,符合證據要件,具有證明效力,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經審理,認定如下事實:
原、被告于2013年經人介紹相識,××××年××月××日雙方登記結婚,××××年××月××日,生育兒子胡某乙,自出生起即隨原告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原本共同居住在原告父母家中,因日常相處過程中常為家庭瑣事發生摩擦,原、被告感情逐漸產生隔閡。2015年3月起,雙方開始分居。原告曾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當庭和好。之后原、被告關系并未改善,雙方依舊分居至今,感情進一步惡化。現原告認為雙方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再次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被告則表示同意離婚。
本院認為:一、婚姻關系的締結與解除應以夫妻感情為基礎。本案中,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后結婚,婚后雙方常因家庭瑣事發生矛盾并導致分居。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時間不長,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在家庭矛盾出現時又未能相互溝通,相互包容,以致夫妻感情更加惡化,現原告已是第二次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被告同意離婚,可見雙方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故對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婚生子胡某乙出生于××××年××月××日,目前尚未年滿2周歲,自出生起一直隨原告生活,故其由原告撫養更為妥當。原告雖主張胡某乙的生活費由被告按照2000元/月支付,但未能提供證據對被告的收入狀況加以證明,本院根據雙方婚生子胡某乙的健康成長需要、被告的負擔能力及本地的實際生活水平,確定被告承擔兒子胡某乙生活費標準為800元/月,教育費、醫療費憑有效票據由雙方各半承擔。三、被告庭前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狀要求對兒子胡某乙享有探望權,因探望權系被告的法定權利,且原告當庭亦承諾會保證被告探望權的行使,故雙方可就探望權行使的方式、時間另行協商確定。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其放棄訴訟權利。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一條、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韓某與被告胡某甲離婚;
二、兒子胡某乙由原告韓某撫養,被告胡某甲自2016年3月起每月承擔兒子生活費800元,教育費、醫療費憑有效票據由原、被告各半承擔,并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1日各結算、支付一次,至兒子獨立生活時止;
三、駁回原告韓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韓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對財產案件提起上訴的,案件受理費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預交[款匯:工商銀行湖濱支行,戶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2×××68]。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任艷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徐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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