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訴姚A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04閱讀量:(1386)
廣東省深圳市龍崗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深龍法山民初字第786號
原告李某,男,漢族,X年X月X日出生,戶籍地址:X省X市X區X鎮X村X組X號,現住址:X市X區X辦事處X社區X村X號,身份證號碼:XXX。
委托代理人黃志丹,深圳市龍崗區法律援助處指派廣東如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姚A,男,漢族,男,漢族,X年X月X日出生,戶籍地址:X省X市X區X鎮X村X組X號,現被關押于廣東省北江監獄,身份證號碼XXX。
原告訴被告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簡易程序,于2014年1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黃志丹及被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系深圳市沃特瑪電池有限公司員工,原告系被告的主管,兩人因工作上的事情發生糾紛。被告離職后伺機報復原告,2012年6月4日23時許,被告在深圳市坪山新區坪山辦事處竹坑第一工業區深圳市沃特瑪電池有限公司南側水泥路段用事先準備好的一把匕首捅傷李某腰部,致使原告右腎開放性挫裂傷。2012年6月5日原告住院治療。經鑒定,原告的損傷程度為八級傷殘,系重傷,2012年6月25日出院,共計住院20天,并依據醫囑休病假至2012年10月7日。原告請求判令被告:1.支付醫療費19117元(人民幣,下同)、殘疾賠償金244451.28元、鑒定費1800元、誤工費17875元、護理費4000元、住宿費6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共計346243.28元;2.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辯稱,發生事故后被告哥哥姚B準備賠償三四萬元,但原告及家屬拒絕接受。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合理的。
經審理查明,原告系深圳市沃特瑪電池有限公司的員工,原告系被告的主管。原、被告因工作上的矛盾,2012年6月4日23時許,被告在深圳市坪山新區坪山辦事處竹坑第一工業區深圳市沃特瑪電池有限公司南側水泥路段將原告捅傷,致使原告右腎開放性挫裂傷。原告受傷后于2012年6月5日被送往深圳市坪山新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并于2012年6月24日出院,共計住院19天。深圳市坪山新區人民醫院出院診斷為:1.失血性休克;2.開放性右腎裂傷并腎周血腫;3.右腰部軟組織性裂傷。2013年1月22日,廣東XX司法鑒定所作出粵X[2013]臨鑒字第XX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原告傷殘等級為捌級。原告為鑒定傷殘等級支出鑒定費1800元。
另查,原告系農村居民,發生事故前在深圳市沃特瑪電池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資為3100元。
再查,被告因犯故意傷害罪,被訴至本院,本院作出(2013)深龍法刑初字第194號刑事判決書,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被告現被關押于廣東省北江監獄。
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實,有勞動合同、社保卡、(2013)深龍法刑初字第194號刑事判決書、收入證明、病歷、住院證明書、檢查報告、司法鑒定意見書及原、被告在庭陳述,足以為證。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依法受法律保護,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損失。原告系農村居民,其提交了深圳市沃特瑪電池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勞動合同、社保卡,擬證明其在深圳連續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被告無異議。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該證據予以采信。本案最后一次法庭辯論時間為2014年1月16日,本院以2013年城鎮居民標準計算其各項損失。本案中,原告的各項損失如下:
一、醫療費19117元,有醫療費票據為證,雙方均予以確認。
二、鑒定費1800元,有鑒定費發票為證,雙方均予以確認。
三、住院伙食補助費1000元,按照每天50元的標準計算20天,雙方均予以確認。
四、殘疾賠償金244451.28元,原告傷殘等級為捌級,按照2013年城鎮居民的標準計算,雙方均予以確認。
五、誤工費1963元。原告主張誤工費17875元,其中2012年6月5日-2012年6月25日系住院,6月25日-10月7日系病假,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深圳市坪山新區人民醫院住院證明書、出院記錄醫囑中均未記載要求原告全休,原告主張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住院19天,誤工時間為19天,本院以每月3100元計算,誤工費為1963元(3100÷30×1×19)。
六、護理費950元。原告主張4000元,護理天數為20天,護理人數為2人,每人每天100元。本院認為,原告住院天數為19天,醫囑中雖未記載需要護理,但原告經鑒定為捌級傷殘,本院酌定護理人數為一人,按照每天50元計算該項費用。
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原告主張50000元,本院認為要求過高。結合原告的傷殘等級,本院酌定20000元。
原告的上述損失共計289281.28元。被告因故意傷害,造成原告的上述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原告支付賠償款289281.28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247元(本院已批準原告的緩交申請),由原告負擔622元,被告負擔262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楊文姣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 王 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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