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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登民二初字第143號
原告奇臺縣某甲農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昌吉回族自治州奇臺縣,組織機構代碼證號:**。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盧偉豪,河南經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趙路平,職業同上。
被告登封市某乙能源復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地(曾用名登封市某乙耐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組織機構代碼證號:**。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何素冰,河南國計律師事務所律師。
本院在審理原告奇臺縣某甲農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訴被告登封市某乙能源復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進行了審理。原告奇臺縣某甲農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盧偉豪、趙路平,被告登封市某乙能源復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素冰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1年7月,經朋友介紹,被告向原告購買新疆蘭炭,雙方約定每噸1118元,貨到付款。2011年7月30日、31日和8月1日,原告依約向被告發貨572.52噸。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貨款,但被告拒不支付。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貨款640077.4元、利息78729.5元(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暫計算至2013年8月1日,以后另計),本息共計718806.9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本案在訴訟過程中,原告將第一項訴訟請求變更為,被告支付原告貨款675573.6元,利息83095.55元,(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暫計算至2013年8月1日,以后另計),本息共計758669.15元。
被告辯稱,一、原、被告之間根本不存在買賣合同關系,原告不是本案適格的當事人,應依法駁回原告的起訴。1.被告從未與原告簽訂過《供銷合同》,也未授權他人與原告簽訂過《供銷合同》,更未以傳真方式與原告簽訂過《供銷合同》;2.原告所提供的《供銷合同》系與第三人共同偽造的虛假合同,其效力應依法不予認定。原告聲稱該《供銷合同》是被告通過傳真方式與其簽訂,純粹是無中生有。第一,原告是農運輸有限責任公司,根本不具有生產、經營蘭碳的資質,被告怎么可能與其簽訂《供銷合同》?第二,如果該《供銷合同》系被告向原告發出的要約,被告一定會按照交易習慣和電傳要求事先將受要約人(即供方)的名稱寫上,而該合同左上方的受要約人(即供方)一欄系空白,如何證明此合同是被告向原告發出的要約?第三,如果被告是該《供銷合同》的要約人,原告系受要約人,合同簽訂地怎么可能在登封市?第四,如果《供銷合同》系被告與原告簽訂的電傳合同,合同上顯示的電傳時間怎么可能早于合同簽訂時間一年之久(電傳時間是2010年7月27日,合同的簽訂時間為2011年7月19日)?第五,如果該《供銷合同》系被告向原告發出的電傳要約,原告在對合同的主要內容”蘭碳規格”進行改動后,怎么不按電傳合同和交易習慣的要求重新向被告發出新要約?綜上種種疑點和矛盾足以說明該《供銷合同》的虛假性,無論原告做何種解答都不能自圓其說。因此,法院對原告的此證據應依法不予認定。二、對原告提供的《供銷合同》是否成立、生效應由原告承擔舉證責任,不應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條明確規定: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具體到本案,原告是主張《供銷合同》存在并成立生效的一方,就應當對該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承擔舉證責任,被告本來沒有和原告簽訂協議,如何去證明該協議的不存在?因此,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將此舉證責任分配給被告缺乏法律依據。三、徐某某為被告供貨時是以自己的名義從事的活動,被告也一直認為是與徐某某之間存在著買賣合同關系,從不知道有原告的存在,也無有與原告簽訂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現在以與徐某某之間存在代理關系而要求承受徐某某的行為后果沒有任何法律依據。徐某某在當初是以自己的名義向被告提供蘭碳的,從未表明屬于原告的代理人,被告也一直認為與徐某某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既便是徐某某自己在原一審時也未表示自己當初是以原告代理人的身份從事買賣活動。至于在二審期間原告以徐某某為其代理人并對其當初的行為追認的行為,完全是根據案件的需要而為,這也充分表明原告和徐某某是暗箱操作并將被告玩弄于股掌之間的。因此,不管原告以何種理由向被告主張權利都是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的。四、原告現在以被代理人的身份追認徐某某當初的供貨行為,是與徐某某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合法權益的行為,依法應為無效的行為。通過原審的開庭審理和法庭調查,本案爭議的部分標的物確為徐某某提供,徐某某完全可以以自己的名義起訴,但是為何要以原告的名義起訴?為何在供貨之后將近兩年才予以起訴?事實是:徐某某在2012年曾以被告代理人的身份將山東日照龍口經貿公司支付給被告的100萬元預付貨款取走并據為己有。如果徐某某以自己的名義起訴必然會導致被告行使抵償權,因此,原告與徐某某惡意串通偽造虛假的《供銷合同》,然后以原告名義起訴以獲取更多的非法利益。因此,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其二人的行為應為無效的行為。另外,原告與第三人徐某某惡意串通偽造《供銷合同》的行為,已嚴重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應依法追究相關當事人的責任。綜上所述,被告認可曾收到過徐某某提供的蘭碳,與原告毫無關系,原告與本案所爭議的利益不存在利害關系,其不是適格的當事人,因此,應依法駁回原告的起訴。
原告向法庭舉證有,第一組,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證明原告的主體資格;第二組,《供銷合同》,證明被告與原告存在買賣合同關系及交易約定的基本內容;第三組,稱重單,證明原告向被告銷售的貨物內容、貨物總數、交貨時間、運貨車號、交貨與收貨雙方的代理人;第四組,被告方收貨、過磅的曾用單。證明原被告雙方依法簽訂的買賣合同,原告按合同約定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貨物的義務,被告遲遲沒有繳付貨款;第五組,欠款與利息計算方法、訴訟請求數額變更申請,證明:1.貨款計算的參考依據為合同約定的交易價格;2.利息計算的參考依據為銀行同期利率。第六組,(2014)鄭民三終字第798號民事裁定書,證明原告具有訴訟主體資格,徐某某是原告的代理人。
被告對原告所舉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對第二組證據有異議,《供銷合同》是第三人持被告的空白合同與被告簽訂,事后也未告知被告,并經被告追認,合同本身存在瑕疵,原告也未實際向被告履行該合同內容。另外,原告提供的供銷合同系虛假合同,被告從未與原告簽訂過該合同。對第三、四組證據有異議,該二組證據未載明發貨單位,也沒有收貨單位主管負責人簽名,也未載明銷售貨物的內容,交貨與收貨雙方代理人的簽字,不能證實該過磅單為被告出具。對其真實性有異議,為自己制作,不能證明本案的事實。對第六組證據有異議,中級法院的第798號民事裁定書僅是做的程序審查,并未進行實體審查。因此,不能作為證明原告具有主體資格的證據。
被告向法庭舉證有,1.財務結算標準2.證人證言。證明:1.按照交易習慣公司的收貨驗貨結算流程。2.未收到原告交付貨物的事實。
原告對被告所舉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對第一份證據不予認可。該證據是復印件,是被告方單方支出,該證據不在舉證期間內舉證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對證人證言有異議,證人是單方證人,在證人證言中刻意回避關鍵問題,但其已經承認過磅章為真實印章。
綜合原、被告舉證、質證情況,對原告的第一組證據,本院認為,該組證據客觀真實,來源合法,故本院對該組證據予以采信;對原告的第二組證據,本院認為,該組證據客觀真實,來源合法,且被告無證據支持其異議,故被告的異議不能成立,本院對該組證據予以采信;對原告的第三、四組證據,本院認為,在稱重單上有被告公司的過磅專用章,且過磅單上注明的時間均在《供銷合同》簽訂以后的有限期限內,故本院對該兩組證據予以采信;對原告的的第五組證據,本院認為,該組證據客觀真實,來源合法,故本院對該組證據予以采信;對原告的第六組證據,本院認為,該證據是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書,客觀真實,來源合法,故本院對該組證據予以采信。對被告的二份證據,本院認為,原告的異議成立,故本院對被告的證據不予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1年7月,登封市某乙耐材有限公司向原告購買新疆蘭炭,雙方簽訂了《供銷合同》,約定每噸1180元,貨到付款。2011年7月30日、31日和8月1日,原告依約向登封市某乙耐材有限公司發貨572.52噸。此后,原告曾多次向登封市某乙耐材有限公司催要貨款,但登封市某乙耐材有限公司拒不支付,雙方因此發生糾紛。
另查明,本案在上訴至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時,原告認可徐某某對其向被告出售蘭碳的代理行為。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以本案涉嫌偽造證據罪和合同詐騙罪為由,申請將本案移送至登封市公安局立案調查,經登封市公安局調查,本案不涉嫌偽造證據罪和合同詐騙罪。
又查明,登封市某乙耐材有限公司在2014年7月17日將名稱變更為登封市某乙能源復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供銷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原、被告雙方均應按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相應的義務。本案中原告已按照《供銷合同》的約定向被告供貨,被告就應該按照約定向原告支付貨款,而被告沒有向原告支付貨款,故原告訴稱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貨款675573.6元,利息83095.55元,共計758669.15元。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辯稱,一、原、被告之間根本不存在買賣合同關系,原告不是本案適格的當事人,應依法駁回原告的起訴。1.被告從未與原告簽訂過《供銷合同》,也未授權他人與原告簽訂過《供銷合同》,更未以傳真方式與原告簽訂過《供銷合同》;2.原告所提供的《供銷合同》系與第三人共同偽造的虛假合同,其效力應依法不予認定。二、對原告提供的《供銷合同》是否成立、生效應由原告承擔舉證責任,不應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三、徐某某為被告供貨時是以自己的名義從事的活動,被告也一直認為是與徐某某之間存在著買賣合同關系,從不知道有原告的存在,也無有與原告簽訂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現在以與徐某某之間存在代理關系而要求承受徐某某的行為后果沒有任何法律依據。四、原告現在以被代理人的身份追認徐某某當初的供貨行為,是與徐某某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合法權益的行為,依法應為無效的行為。綜上所述,被告認可曾收到過徐某某提供的蘭碳,與原告毫無關系,原告與本案所爭議的利益不存在利害關系,其不是適格的當事人,因此,應依法駁回原告的起訴。對被告的辯稱理由,本院認為,被告已認可其與徐某某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而本案在上訴至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時,原告認可徐某某是代理其向被告出售蘭碳。且原告提供的稱重單上的”登封市某乙耐材有限公司過磅專用章”也是被告公司的章,該過磅單上注明的時間均在《供銷合同》簽訂以后的有效期限內。因此,可以認定,原、被告之間的買賣合同成立,原告具備訴訟主體資格。同時,本案經過公安機關的調查,原告不存在涉嫌偽造證據和合同詐騙的情況,而被告亦未提供相關的證據支持其辯稱理由,故被告的辯稱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登封市某乙能源復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奇臺縣某甲農運輸有限責任公司支付貨款675573.6元;
二、限被告登封市某乙能源復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奇臺縣某甲農運輸有限責任公司支付利息83095.5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1387元,保全費4520元,兩項共計15907元,由被告登封市某乙能源復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十五份,上訴于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之日起七日內向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交納上訴費,并將交費憑證交本院查驗,逾期視為放棄上訴。
審 判 長 蔣雪麗
審 判 員 吳 瑩
人民陪審員 景書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范琳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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