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暢某某與某某綜合門診部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06閱讀量:(3130)
河南省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開民初字第1284號
原告暢某某,男,20**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三門峽市湖濱區,公民身份號碼為41120220*******515。
法定代理人張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三門峽市湖濱區。系原告母親。
委托代理人張振,河南英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綜合門診部,住所地河南省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陳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盧偉豪,河南經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云雷,河南經東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原告暢某某與被告某某綜合門診部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張某某、委托代理人張振、被告委托代理人盧偉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10月2日,張某某帶原告到被告處檢查原告的陰莖發育情況,被告檢查后認為原告需要進行包皮環切手術。經被告醫生反復講解,張某某同意給原告做手術,但手術后才發現原告的包皮切除面積過大,連系帶也被切除。被告并未有進行泌尿外科手術的資質,且為原告進行手術的醫生僅僅是個麻醉師。被告的行為嚴重侵害原告的健康權,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4582.1元、交通費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護理費2000元。
被告辯稱:在為原告進行手術前,已經告知醫療風險,并未侵犯原告的知情權;被告并未給原告造成傷害,不存在過錯,應當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原告在母親張某某的帶領下到被告處就診,被診斷為:陰莖發育偏小、包莖、龜頭完全不能外露,包皮內板粘連,系帶粘連過短。當日,原告母親張某某簽署了《手術知情同意書》一份,載明:術前診斷為包莖包皮過長,擬實施手術名稱為包莖包皮環切術,主刀醫生為潘某某。后原告在被告處接受了系帶粘連松解分離和包皮環切術,但實際為原告實施手術的并非潘某某。原告在被告處支出各項醫療費4582.1元。手術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諾一份,載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日在被告處實行的包皮環切手術,如若出現狹窄環等后遺癥,則由被告負責一切費用,承擔所有責任。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交《司法鑒定申請書》一份,請求對被告是否存在醫療過錯及過錯參與度進行鑒定,并鑒定原告手術部位的傷殘等級。2014年12月16日,鄭州華美法院臨床司法鑒定所向本院出具了《退卷函》一份,載明:經鑒定機構多次通知,原告一直未到現場,導致該案件無法進行鑒定,現將鑒定材料退還法院。
另查明:被告的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中核準的診療科目包括:內科、外科、婦產科、婦科專業、急診醫學科(急診室)、醫學檢驗科、臨床體液、血液專業、臨床微生物學專業、臨床化學檢驗專業、醫學影像科、超聲診斷專業、中醫科。
以上事實由原、被告質證認可的下列證據及庭審筆錄在案佐證:2013年10月2日門診病歷一套、門診收費統一發票一張、原告提交的《手術知情同意書》一份、鄭州高新區華夏綜合門診部出具的承諾書一份、《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一份。原告提交光盤中顯示的照片七張,不足以證明原告的損害后果,本院不予采納;原告提交的交通費票據,不能證明與本案的關聯性,本院不予采納;經本院釋明,被告在指定期間內未對原告提交的錄音資料提交書面質證意見,視為被告對質證權利的放棄,對原告提交的該錄音資料,本院予以采納。被告提交的《手術知情同意書》中增加了“術中系帶粘連嚴重,經家屬同意做系帶粘連松解分離術”的內容,因增加內容并未記載于原告提交的《手術知情同意書》,故本院認定《手術知情同意書》記載內容以原告提交為準,對被告提交的《手術知情同意書》,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五條規定:“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說明病情和醫療措施。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務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并取得其書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并取得其書面同意。醫務人員未盡到前款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原告母親張某某簽字的《手術知情同意書》中顯示:被告擬對原告實施包莖包皮環切術,但被告實際為原告實施了系帶粘連松解分離術和包皮環切術。被告對原告實施的系帶粘連松解分離術并未取得原告母親張某某的書面同意,因此,本院認定,被告未完全盡到向原告的手術前告知義務。
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4582.1元、交通費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護理費2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舉證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目前存在損害后果,且在本案的審理過程中,雖然原告申請傷殘鑒定,但卻不配合鑒定程序的正常進行,導致其傷殘情況無法認定,應當由原告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結合上述事實,本院認定,雖然被告未完全盡到向原告的手術前告知義務,但被告的行為是否給原告造成損害在本案中無法確定,故對原告的上述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暢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一千一百七十七元,由原告暢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七份,上訴于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之日起七日內向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繳納上訴費,并將繳費憑證交本院查驗,逾期視為放棄上訴。
審 判 長 申曉娟
代理審判員 王 青
人民陪審員 李穎冬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書 記 員 郭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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