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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江寧民初字第395號
原告戎某甲,男,19**年*月**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李健,江蘇寧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夏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
被告孔某甲,男,19**年*月*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孔某乙,男,19**年*月*日生,漢族。
被告戴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南京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區龍蟠中路**號。
代表人婁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蔣建秀,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戎某甲與被告夏某、孔某甲、戴某某、某某南京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喬華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健、被告夏某、被告孔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孔某乙、被告某某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蔣建秀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戴某某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戎某甲訴稱,2011年7月14日6時30分許,被告夏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未經登記上牌的二輪摩托車沿抗排路由南向北行駛至104國道與抗排路路口左轉彎時,遇被告孔某甲駕駛被告戴某某的蘇A×××××號輕型貨車沿104國道南側非機動車道由西向東通過該路口,兩車相撞后,孔某甲駕駛的車輛行駛至路左,與對向戎某乙駕駛的蘇L×××××號二輪摩托車相撞,致戎某乙及蘇L×××××號二輪摩托車乘坐的其、夏某、孔某甲受傷,三車不同程度損壞。蘇A×××××號輕型貨車在被告某某南京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現要求被告夏某、孔某甲、戴某某、某某南京公司共同賠償其醫療費217.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720元、營養費2250元、誤工費32400元、護理費14400元、交通費2000元、殘疾賠償金168582.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0元、鑒定費2630元,合計238929.7元。
被告夏某、孔某甲均辯稱,對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責任認定及保險情況無異議,應由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且原告戎某甲主張的損失過高。
被告戴某某未應訴。
被告某某南京公司辯稱,對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責任認定及保險情況無異議,其公司愿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但原告戎某甲主張的損失過高。
經審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6時30分許,被告夏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未經登記上牌的二輪摩托車沿南京市江寧區淳化街道抗排路由南向北行駛至104國道與抗排路路口左轉彎時,遇被告孔某甲駕駛被告戴某某的蘇A×××××號輕型貨車沿104國道南側非機動車道由西向東通過該路口,兩車相撞后,孔某甲駕駛的車輛行駛至路左,與對向戎某乙駕駛的蘇L×××××號二輪摩托車相撞,致蘇L×××××號二輪摩托車乘坐人原告戎某甲、夏某、孔某甲受傷,三車不同程度損壞。經交通管理部門認定,夏某、孔某甲負事故的同等責任。戎某甲傷后至醫院治療,兩次住院共計86天,診斷為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伴骨缺損、左脛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等傷。戎某甲就其醫療費曾兩次向本院提起訴訟。2012年8月31日,戎某甲經南京金陵司法鑒定所鑒定,其雙下肢長度相差6㎝以上構成八級傷殘,其左下肢功能喪失25%以下構成九級傷殘,其誤工期限以傷后360日為宜,其護理期限以傷后180日為宜,其營養期限以傷后150日為宜。事故發生前,戎某甲從事建筑行業工作,每月收入2700元。2013年1月,原告戎某甲再次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審查確認戎某甲尚未得到賠償的損失為醫療費217.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720元(86天×20元/天)、營養費2250元(150天×15元/天)、誤工費32400元(360天×2700元/月)、護理費9860元(住院86天×60元/天+出院后94天×50元/天)、殘疾賠償金147000元(當事人協商確認數額)、交通費12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0元、鑒定費2630元,合計212277.3元。
另查明,蘇A×××××號輕型貨車于2010年11月9日在被告某某南京公司投保了期限為一年的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夏某所有的無牌號二輪摩托車未投保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某某南京公司在交強險中醫療費、死亡傷殘限額內已賠償戎某甲的損失10000元、戎某乙的損失60000元、夏某的損失2500元。夏某在交強險中醫療費、死亡傷殘限額內承擔了70000元的賠償責任。
上述事實有(2012)江寧民初字第1796號民事判決書、本院(2012)江寧民初字第1190號民事判決書、(2012)江寧民初字第1796號民事判決書、(2012)江寧民初字第3490號民事調解書、出院記錄、醫療費票據、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票據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被告孔某甲駕駛的車輛致原告戎某甲受傷,戎某甲有權主張由此產生的各項損失。蘇A×××××號輕型貨車于2010年11月9日在某某南京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根據法律規定,某某南京公司應先在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限額范圍內先行履行賠償義務,夏某所有的無牌號二輪摩托車未投保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其應在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的限額中承擔全部賠償義務,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孔某甲、夏某按各自的事故責任進行賠償,并相互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戴某某與孔某甲承擔共同賠償責任。戎某甲的損失中超過法律規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戴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逾期未到庭參加訴訟,可缺席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原告戎某甲傷后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鑒定費合計212277.3元,由被告某某南京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47500元(含精神損害撫慰金),由被告夏某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50000元、限額外賠償57388.65元[(212277.3元-47500元-50000元)×50%],合計112388.65元,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付清。
二、原告戎某甲的上述損失由被告孔某甲、戴某某共同賠償57388.65元[(212277.3元-47500元-50000元)×50%],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付清。
三、被告夏某與被告孔某甲、戴某某相互負連帶賠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4884元,減半收取為2442元,由被告夏某負擔1221元,被告孔某甲、戴某某負擔1221元(被告方應負擔的訴訟費已由原告戎某甲墊付,被告方應在本判決指定的履行期間應將該費用給付原告戎某甲)。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開戶行:農行鼓樓分理處,賬號0334010590*****276)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審 判 員 喬華
二〇一三年四月三日
見習書記員 尹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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