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金某某與被告包某某健康權糾紛一案的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06閱讀量:(1612)
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江寧淳民初字第142號
原告金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丁常文、余良,江蘇諾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包某某,女,19**年*月**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李健,江蘇寧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金某某與被告包某某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王云峰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李照智、賈恒民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丁常文、余良,被告包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健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金某某訴稱:2014年8月24日,被告包某某因運砂費用與其協商不成,動手將其打傷。其因此產生醫療費158756.83元、誤工費60000元、護理費30000元、營養費18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40元、交通費2254元、住宿費2200元、衣服損失500元,合計255950.83元,要求被告賠償。
被告包某某辯稱:原告生病是原告自身的原因造成的,與其無關;從糾紛發生到原告生病時間間隔來看,原告傷情與被告的爭吵行為沒有因果關系。
經審理查明:被告包某某為原告金某某運沙,2014年8月23日,包某某與其親屬到金某某家中討要運輸費用,雙方言語不和,包某某報警,警察到場維持秩序并將雙方帶到派出所調解。次日,包某某與其親屬再次來到金某某家中討要運輸費用,雙方再次言語不和,包某某推搡、拉扯金某某。后雙方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簽訂人民調解協議書一份,約定:債務一事雙方協商解決,如協商不成可走司法程序解決;雙方不得有過激和違法行為,如不聽勸告,后果自負。當日,金某某至南京市江寧醫院就診,病歷記錄:夾層動脈瘤術后6年,患者今早7-8點開始出現胸前刺痛,間斷疼痛。8月25日,金某某至江蘇省人民醫院住院治療,醫院診斷其為主動脈夾層動脈瘤支架植入術后內瘺、冠狀動脈粥樣硬化、高血壓病、膽囊切除術后。
審理中,金某某申請對包某某的行為與其受傷之間的因果關系進行鑒定,經搖號選擇南京東南司法鑒定中心對該問題進行鑒定,南京東南司法鑒定中心于2015年7月1日以鑒定技術條件所限,對上述委托事項難以得出明確的鑒定結論為由予以退案處理。
上述事實有病歷、發票、報銷支付單、調解協議、補充材料函、退案函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原告金某某主張被告包某某的行為造成其產生醫療費等各項損失,應當舉證證明其傷情是包某某的行為導致的,即包某某的行為與其傷情之間的因果關系。本案中,包某某的行為主要有言語上的爭吵和推搡、拉扯。金某某的傷情主要為主動脈夾層動脈瘤支架植入術后內瘺、冠狀動脈粥樣硬化。具有法醫臨床鑒定資質的專業鑒定機構難以給出明確的結論。金某某也未提供其他證據證明二者因果關系,故其要求包某某賠償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金某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應收案件受理費1680元。由原告金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應當(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計算)向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農行南京市鼓樓支行,賬號:101059010*****276。
審 判 長 王云峰
人民陪審員 李照智
人民陪審員 賈恒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見習書記員 張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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